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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祥陳宛榆劉定安

上訴人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汪維軒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萬7,1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5,03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7萬5,03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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