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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國祥

上訴人
張仙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蔡義興
被上訴人
蔡秀梅
被上訴人
蔡秀吟
被上訴人
謝蔡綉賢
被上訴人
蔡秀英
被上訴人
蔡心妤
被上訴人
蔡心亞
被上訴人
蔡忻芸
被上訴人
蔡忻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被上訴人
蔡陳枝仔(蔡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文和(蔡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美鈴(蔡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文海(蔡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進登(蔡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清順
被上訴人
蔡明雄
被上訴人
蔡佩容
被上訴人
蔡莉婷
被上訴人
蔡易成
被上訴人
蔡志宏
被上訴人
蔡文婷
被上訴人
蔡純婷
被上訴人
蔡文明
被上訴人
蔡豐宇
被上訴人
蔡進義
被上訴人
蔡秀惠
被上訴人
蔡進喜
被上訴人
蔡進風
被上訴人
蔡惠蘭
被上訴人
蔡進譴
被上訴人
蔡文玉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蔡梧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蔡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蔡梧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蔡梧(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惟為系爭公業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母親即訴外人張秀於24年間即與訴外人蔡鬧當同居,足認蔡鬧當與張秀確已於24年8月12日成立招贅婚,伊即受婚生推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認(下稱41號案件)。又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蔡流等3人,蔡鬧當為蔡流之唯一派下權繼承人,伊又為蔡鬧當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公業並未有規約排除女系子孫得列為派下員,是其應繼承蔡鬧當之派下權。然系爭公業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時,卻未將伊列入,否認其派下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系爭公業、乙○○則以:否認蔡鬧當為上訴人之生父,另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未達親緣關係研判標準,無法證明確實存在血緣關係,故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又張秀招贅蔡鬧當後,上訴人與蔡鬧當應為繼父女關係,蔡鬧當過世前,未曾辦理父女關係登記,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張秀曾與蔡鬧當於上訴人年幼時,有何收養合意。縱為養女,然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書面或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上訴人仍不具有派下員資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蔡梧、乙○○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乙○○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欄位記載「不詳」,母親為張秀,於28年間招贅蔡鬧當為婿。

㈡系爭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享祀人為蔡梧,設立人則為蔡流等3人,派下權各1/3,而蔡鬧當為蔡流之唯一派下權繼承人。

㈢系爭公業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時,未將上訴人列入。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是類事件與身分有關且事涉公益,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公益性,避免在不同人間就同一身分關係之存否發生歧異,並期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就該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如無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有對世效。上訴人主張其係張秀與蔡鬧當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且經41號案件確認其與蔡鬧當間父女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41號案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前審卷二第183至197、231頁)。惟為系爭公業、乙○○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以檢察官為被告,所提41號案件,經法院認上訴人係在其母張秀與蔡鬧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並於113年5月24日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同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就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參加41號案件訴訟,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41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堪可認定。是系爭公業、乙○○辯稱蔡鬧當非為上訴人之生父等語,尚無可採。

㈡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又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查,蔡鬧當於80年3月20日過世,無男系子孫,雖上訴人於46年間已與黃全恭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29頁),且上訴人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得為派下員(原審重訴卷第89頁),然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違憲。是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又為蔡鬧當之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蔡鬧當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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