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許明進、張維君、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石國
- 原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四行中關於「一八七萬八二一六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二八,0八0,000元」;原裁定第二項第十七、十八 行所載「若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有誤,並據而駁回上訴,則得抗告」,上該文字前後應加以括號。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裁定理由第四行引用原審法院 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併見該裁定第2頁第13、14行),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爰裁定如主 文(按:抗告人對本院114年8月11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異議部分,本院依法另行分案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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