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黃水明
- 訴訟代理人
- 葛光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思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尚晨律師
- 相對人
- 陳慶宗
- 相對人
- 莊洪鳳娥
- 相對人
- 莊協益
- 相對人
-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旭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以相對人陳慶宗、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於翌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因追加之訴,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陳慶宗等4人對於抗告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且因陳慶宗係持續以福田公司簽發支票擔保其向抗告人之借款,並依莊協益、莊旭勛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述,於3年借款期間,陳慶宗係以自己存款存入以兌現福田公司支票,顯見陳慶宗能掌握福田公司之資金流動,是其等應有共謀詐害之侵權行為;又福田公司可能有法人侵權行為,應與其他被告共負連帶責任,則本於上開事實,堪認莊協益、莊旭勛未恪守福田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追加法律上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故追加請求之主要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具同一性,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備位之訴聲明,固係抗告人對於陳慶宗、福田公司等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與原起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仍本於前開主要相同事實前提而為之主張及請求,且與原請求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共通及關聯性,無甚礙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得使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矛盾,因而提起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之訴,應屬合法。然原審卻駁回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追加之訴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陳慶宗等4人起訴主張莊協益、莊洪鳳娥與莊旭勛為親子關係,莊洪鳳娥及陳慶宗為朋友關係。陳慶宗為有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鎵公司)之負責人,及抗告人之子黃建榮之朋友,陳慶宗曾因經營周轉需要而向抗告人之子黃建榮借貸1,000萬元再陸續還款。嗣陳慶宗於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8日期間,陸續以其與福田公司間從事砂石買賣為由,提出福田公司擬給付貨款而簽發之支票共42張,並背書擔保以向抗告人借貸137,003,550元,然福田公司簽發之支票自111年7月8日起竟陸續跳票。則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協益及登記負責人莊旭勛,均容認莊洪鳳娥簽發福田公司支票,交付予陳慶宗使用,使人誤信陳慶宗與福田公司間有生意往來,是認陳慶宗等4人間係共同基於詐欺之意,以由莊旭勛、莊協益負責提供福田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莊洪鳳娥簽發支票,由陳慶宗持以行使,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陳慶宗周轉,匯款至陳慶宗之帳戶内,而受有系爭款項137,003,5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所受系爭款項本息。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仍係以上開基礎事實而追加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難認非屬基礎事實同一。嗣抗告人於翌日又追加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以上開起訴大致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法律上之主張,並先位聲明:㈠福田公司與陳慶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福田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㈠福田公司、陳慶宗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及各支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陳慶宗應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35頁)。並參酌莊洪鳳娥及莊旭勛由訴訟代理人前於原審113年5月21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陳稱:莊洪鳳娥表示大小章放在家裡抽屜,跟福田公司支票放在一起,陳慶宗跟莊洪鳳娥說要借款,需公司支票做擔保,之後工程款進來就可以清償,後來週轉不過來,票就一直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陳慶宗匯到福田公司兌現票款金額,已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借款金額,非屬詐欺,為票款無法履行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另件與本件類似,都是陳慶忠拿福田公司票據向人借款未清償,業據不起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頁),並提出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111年借款之福田公司支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69頁)。顯見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互就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分別提出主張及抗辯,且由此等陳述,足認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陳慶宗以持福田公司簽發之票據借款方式已久等情,為莊洪鳳娥及莊旭勛於原審所不爭。則抗告人基於前開基礎事實,即陳慶宗持續持莊洪鳳娥交付莊協益、莊旭勛所經營之福田公司簽發之支票向抗告人借款,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惟福田公司簽發之支票卻跳票之基礎事實,認相對人之手法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生爭執,故除對陳慶宗等4人起訴外,再追加福田公司為被告,並就前開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中,就陳慶宗交付福田公司簽發之支票未兌現之系爭款項損害,提起追加之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之訴,堪認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雖抗告人係在原審於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後,始追加福田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惟參酌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明起訴之基礎事實,核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大體同一,即難認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亦難認二者證據無從相互援引。故追加之訴是否確有害於被告陳慶宗等4人程序權保障,而無法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