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王志隆
- 上訴人
- 王冠翔
- 上訴人
- 前列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鈴瑛
- 被上訴人
- 蘇忠勇
- 被上訴人
- 前列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志隆、被上訴人王鈴瑛為OO關係,訴外人王O雲(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死亡)為其2人之O;上訴人王冠翔為王鈴瑛OO;王鈴瑛、被上訴人蘇忠勇2人為OO關係。王志隆前於90年間因協助王O雲支付生活費用,遂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予王O雲,並告知王鈴瑛可持系爭提款卡提領款項用以支應王O雲之生活費用。不料,被上訴人竟自約90年間起,即擅自持系爭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挪為己用。嗣王志隆於113年間發現上情,即透過其姐夫即陳O宗代為向被上訴人2人催討遭盜領之款項。被上訴人2人自知理虧,遂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O宗願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承認債務,然未為王志隆接受。王志隆嗣對蘇忠勇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竊盜案件偵辦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14年6月2日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庭訊後,向王志隆坦承盜領之債務為200萬元,惟希望王志隆能同意降為180萬元,王志隆當場同意,是兩造即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志隆18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甲),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給付王志隆【下稱事實一】。又蘇忠勇前於101年12月20日曾向王志隆借款2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惟蘇忠勇迄今未清償分文,王志隆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蘇忠勇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1個月後,如數清償20萬元之借款【下稱事實二】。再王O雲生前曾表示欲贈與60萬元予王冠翔,並將該60萬元交付王鈴瑛代管,詎王鈴瑛竟將該60萬元占為己有。嗣王冠翔向王鈴瑛催討,王鈴瑛自知理虧,即書寫欠款數額且承認其取得該筆60萬元款項,並同意給付王冠翔6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乙),而陸續給付王冠翔198,000元、48,000元,惟迄今尚積欠王冠翔354,000元未為清償,王冠翔自得依系爭協議乙,請求王鈴瑛給付餘款354,000元【下稱事實三】。綜上,爰分別依系爭協議甲、乙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王鈴瑛應給付王志隆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蘇忠勇應給付王志隆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蘇忠勇應給付王志隆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王鈴瑛應給付王冠翔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王志隆向王鈴瑛請求返還20萬元借款部分,原審判決王鈴瑛敗訴後未據王鈴瑛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二、被上訴人2人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事實一部分:系爭提款卡係王志隆交予王O雲持有使用,被上訴人2人從未持有該提款卡,亦不知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更無法擅自提領王志隆帳戶內之款項。王志隆固就蘇忠勇提起刑事竊盜罪告訴,惟蘇忠勇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犯罪,王志隆應係自己名下帳戶管理不清,遂揣測盜領之情事對蘇忠勇有誣陷情事。況王鈴瑛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如何承認盜領王志隆之存款?王志隆稱庭訊後被上訴人2人自承盜領並願給付180萬元予王志隆云云,然如雙方確實就上情達成共識,王志隆又何以於114年6月24日在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復改口要求賠償200萬元?顯見王志隆所稱與事實不符。至王鈴瑛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O宗願在80萬元範圍內承認債務乙節,誠屬王鈴瑛記憶錯誤,而將蘇忠勇早於99年間已陸續清償予王志隆之60萬元,誤認為尚未清償,才會央請陳O宗幫忙說情還款80萬元,而上開已清償之款項亦與王志隆所稱之盜領事件毫無關聯,是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甲達成合意。
㈡就事實二部分:蘇忠勇就王志隆曾於101年12月20日轉帳匯款之事實固無爭執。然此非2人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實係於101年間,王志隆因故常年不在國內,故委託蘇忠勇代為繳納其在台之健保費、南山人壽保險費、回台健檢費、各項稅賦以及代墊機票費等必要費用,蘇忠勇嗣均依王志隆指示代為繳納各該款項,迄已繳納之費用遠逾20萬元,然因年代久遠,蘇忠勇保留單據未完整,迄今僅能找出如被證3之保費代繳收據,其餘則無證據可資證明。王志隆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王志隆既未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㈢就事實三部分:王鈴瑛固不否認曾自王O雲處收受贈與60萬元,惟此為王O雲與王鈴瑛間之個人贈與關係,與王冠翔無涉,否認有代王O雲保管擬贈與王冠翔之遺贈60萬元,及與王冠翔達成系爭協議乙之事實。實則王鈴瑛前因念及王冠翔為王O雲長孫,遂自己贈與王冠翔248,000元,並購買價值26,000元之電腦供王冠翔使用。詎王冠翔不知感念,竟誆稱伊尚欠款項354,000元云云,不惟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證明其實,王鈴瑛自無給付354,000元予王冠翔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鈴瑛應給付上訴人王志隆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蘇忠勇應給付上訴人王志隆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第一、二項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蘇忠勇應給付上訴人王志隆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王鈴瑛應給付王冠翔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王志隆、王鈴瑛為OO關係,其等OO為王O雲,王O雲已於96年11月24日過世。被上訴人2人為OO關係。
㈡王志隆曾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蘇忠勇。
㈢原證3(即原審卷第39頁)確實為王鈴瑛與王志隆姊夫陳O宗於113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錄。
㈣王志隆於113年11月30日,至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對蘇忠勇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蘇忠勇現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㈤王鈴瑛曾自王O雲處受贈60萬元。王鈴瑛亦曾給付王冠翔198,000元、48,000元,合計246,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2人與王志隆間是否存在系爭協議甲?
㈡蘇忠勇是否曾向王志隆借款20萬元?王志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忠勇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王冠翔與王鈴瑛間是否存在系爭協議乙?王冠翔依系爭協議乙請求王鈴瑛給付35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2人與王志隆間是否存在系爭協議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契約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包括雙方對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王志隆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已於114年6月2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庭訊後,與伊達成系爭協議甲(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云云。然王志隆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王志隆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王冠翔於原審固以證人身分證稱:114年6月2日雙方於偵查庭後洽談清償債務,當天伊有在場,王志隆、被上訴人均有在場,王鈴瑛當場有說要還200萬元,王志隆就說去外面找律師寫書面確認,後王鈴瑛又當場改稱180萬元,王志隆亦有同意,王鈴瑛再說她還30萬元,蘇忠勇清償剩餘的150萬元,後來在雙方走到地檢署外時,被上訴人就跑掉了,在王鈴瑛當場與王志隆討論金額同時,伊也有聽到蘇忠勇吆喝說,王志隆同意200萬元和解,也同意180萬元和解,表示700多萬元應該是灌水的,當天聽到他們討論的金額不是80萬元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然依王冠翔上開證述内容,雖堪認王志隆與被上訴人2人間曾就債務糾紛,於系爭刑事案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庭訊後,於庭外討論債務金額,惟就被上訴人2人各應清償之金額,甚且包括應清償之總金額,由王冠翔之上開證述以觀,難認已達成確定金額之合意。王志隆既未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構成系爭協議甲之要素,即債務金額達成合意,自難認系爭協議甲已合法成立並生效。
⑵王志隆雖提出原證3,即王鈴瑛與第三人陳O宗於113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9頁),而該LINE對話意旨,已載明:「姐夫(按:指陳O宗),麻煩你,跟王志隆講還他80萬元,50萬明年8月給30萬分3年」等語,被上訴人雖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未有爭執,然因此對話係於王志隆主張系爭協議甲成立之日,即114年6月2日之前,且金額亦與王志隆所主張之系爭協議甲之金額不符,尚無由以此逕認王志隆與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協議甲中之債務金額180萬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綜上,王志隆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甲中之債務金額180萬元達成合意,難認系爭協議甲已合法成立生效,王志隆依系爭協議甲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蘇忠勇是否曾向王志隆借款20萬元?王志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忠勇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王志隆主張曾於101年12月20日借款20萬元予蘇忠勇,並已轉帳匯款該金額予蘇忠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蘇忠勇如數清償云云。蘇忠勇雖不否認王志隆前揭主張匯款之事實,惟否認其與王志隆間就上開20萬元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王志隆就其與蘇忠勇間,針對上開20萬元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王志隆就其與蘇忠勇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僅提出轉帳紀錄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債務、贈與、交付借款等等,不一而足,是單由匯款之事實,尚無由證明王志隆與蘇忠勇間,曾就該筆20萬元之匯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觀蘇忠勇所提出之99年3月5日、99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內容分別為蘇忠勇匯款45萬元、13萬元金額至王志隆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可見雙方至少自99年間起即互有資金往來情事;再參蘇忠勇尚提出102年7月起迄105年7月間,代繳王志隆名下南山人壽保費繳款之單據(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王志隆對蘇忠勇所辯前揭單據為蘇忠勇代繳保費乙情,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益見於99年至105年間其等關係融洽,且互有資金調度、往來情事,自難僅以王志隆曾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蘇忠勇之事實,逕認其等間就上述匯款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王志隆既無法證明其與蘇忠勇間,就前述20萬元匯款達成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忠勇清償2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嫌無據,難能准許。
㈢王冠翔與王鈴瑛間是否存在系爭協議乙?王冠翔依系爭協議乙請求王鈴瑛給付354,000元有無理由?
⒈王冠翔雖主張王O雲生曾贈與其60萬元,而王O雲過世後該60萬元移由王鈴瑛保管,王鈴瑛已同意給付王冠翔60萬元,而成立系爭協議乙等情,然王鈴瑛既否認曾與王冠翔合意成立系爭協議乙,則同上所述,自應由主張系爭協議乙此一法律關係已成立之王冠翔,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王鈴瑛OO王O瑛證述:伊知道王O雲生前有曾表示要贈與金錢給王冠翔,但金額應該是40萬元不是60萬元,王O雲本人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印象是王O雲過世當天在辦後事時,當時有伊、伊OO王O瑛、王志隆、王鈴瑛在場,伊忘記當時是誰起頭講這件事情,不過當時沒有談到是由誰要把這筆錢交給王冠翔,伊不知道這筆錢後來由誰保管,但伊知道王冠翔會去跟王鈴瑛要這筆錢,王O雲過世後現金如何分配給繼承人,伊沒有印象,就遺產如何分配,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是依證人王O瑛前揭證述,僅能證明其曾聽聞王O瑛、王志隆、王鈴瑛中之一人言及王O雲曾於生前表示欲贈與金錢予王冠翔,而王冠翔欲向王鈴瑛索要此筆王O雲生前贈與金額等事實,然非惟證人王O瑛所聽聞王O雲生前欲贈與王冠翔之金額,與王冠翔所主張之60萬元不同,亦無法證明王鈴瑛曾應允給付60萬元予王冠翔之事實,是自難以此為不利王鈴瑛之認定。
⒊王冠翔固再提出其與王鈴瑛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並主張稱由王鈴瑛自己傳給伊之記帳內容照片,亦可證明王鈴瑛已同意給付伊60萬元,而成立系爭協議乙等語。王鈴瑛雖不否認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惟辯稱此僅為伊自己記帳內容,無涉王O雲遺贈等語。而查,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附照片,內容與此節相關部分僅記載:「王O雲600000」(見原審卷第47頁),然前揭記載過於簡略,客觀上尚無從判斷上開記載「王O雲600000」之真意。況上開「王O雲600000」記載之後方及下方,除雜亂記載「97年5月王冠翔電腦26000」、「-10000叫王O瑛交王冠翔」等外,尚有記載:「97年200000(其中100000王O瑛 50000王志隆 50000王O瑛」、「50000王鈴瑛」、「98年2月交王O瑛付王志隆信用卡50000」等(見原審卷第47頁),多筆應與王冠翔無關之支出,是自難以上開内容雜亂、真意未明之記載,逕認王鈴瑛已與王冠翔達成系爭系爭協議乙之事實。是王冠翔既未能舉證其與王鈴瑛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乙,其依系爭協議乙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鈴瑛給付其所主張尚未給付之354,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⒋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請求傳訊證人即王冠翔之父王O成,欲證明王O雲過世時當天協議之情形。然因王冠翔自承:請求傳喚之證人王O成之待證事實與原審傳喚的證人王O瑛之待證事實相同,僅因王O瑛記憶模糊,故請求補強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觀證人王O瑛於原審之證述,就上訴人所稱協議當日協議過程之證述,客觀上並無不明確之處。況參以依證人王O瑛證述,協議當時僅證人王O瑛、王O瑛、王志隆、王鈴瑛等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09頁),亦即王志成於協議當下並不在場。在上訴人於原審就證人王O瑛此部分之證述未為反對陳述之情形下,本院認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王志隆依系爭協議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蘇忠勇清償20萬元本息,以及王冠翔依系爭協議乙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鈴瑛給付35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王鈴瑛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因上訴人陳明於原審已為請求,僅係漏列法條(見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為真實,因此部分未據原審予以闡明後審判,係為判決脫漏,而未繫屬本院,本院自無從審判,應由上訴人另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