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陸燕嬌即陳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陸月華即陳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陸豔華即陳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心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高榆婕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原告陳玉秀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死亡,陸燕嬌、陸月華、陸豔華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玉秀與訴外人陸清吉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育有一子即訴外人陸國樑。陸清吉生前為感謝陳玉秀照料陪伴,原欲將與他人共有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後為芋林段1541、1544、1545地號土地)、同段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分之50,重測後為芋林段1284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贈與陳玉秀,然為免陸清吉之配偶及子女不滿,陳玉秀、陸清吉、陸國樑乃於56年間協議於陸清吉死亡後,借用陸國樑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上述1541、1544、1545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後,由陸國樑單獨取得1541地號土地所有權。陸國樑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後,15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分之5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再由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陳玉秀與陸國樑借名登記關係既因陸國樑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玉秀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陸國樑與陳玉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況陸國樑於56年間僅有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玉秀以斯時陸國樑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自己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亦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而為無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陳玉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秀與陸清吉(另有配偶,其與陳玉秀無婚姻關係)共同生育陸燕嬌(即陳玉秀之監護人)、陸月華、陸艷華及陸國樑(00年00月00日生)四名子女。
㈡陸清吉於56年5月5日死亡,陸國樑於64年3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1541、1544、1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1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00分之50)之所有權人。
㈢1541、1544、1545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判決分割,由陸國樑取得1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㈣陸國樑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陸國樑之唯一繼承人,於113年8月16日辦理1541及128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陸清吉生前贈與陳玉秀,並借用陸國樑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陳玉秀與陸國樑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因陸國樑死亡而終止等情,是否可採?其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玉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陸清吉生前贈與陳玉秀,陳玉秀、陸清吉、陸國樑3人於56年間協議於陸清吉死亡後,借用陸國樑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農業社會,多透過長輩與孩童間之口頭商議與家族共識決之,並無書面契約,陸國樑當時雖年僅8歲餘,在長輩指示下,應能理解並接受「爸爸送媽媽的土地先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實際上是媽媽的」概念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民國56年間民間有無借名之概念尚非無疑,陸國樑為唯一男丁,依當時通念,乃會由其繼承一切財產並奉養母親,其主張3人協議系爭土地借用陸國樑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於情未合,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之均係陳玉秀管理及使用,108年以前之歷年地價稅皆由陳玉秀繳納,108年後始由陸國樑負擔,陸國樑死亡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至終均係放置於陳玉秀處,且坐落15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平面圖上記載「陳玉秀61.6月增建」,且訴外人劉茂林於另案返還代墊款事件114年10月8日到場履勘時,陳稱陳玉秀無償給其住在上述房子20多年,係陳玉秀讓其無償使用等語,均足認該土地係陳玉秀所有,陳玉秀與陸國樑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陸國樑自64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112年11月10日死亡,陳玉秀均未曾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嗣因失智症,其女即上訴人陸燕嬌於113年間聲請宣告監護,並由陸燕嬌擔任監護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7頁)。本件訴訟係陳玉秀於受監護宣告後,由陸燕嬌以監護人身分委任律師所提出,所為之主張已難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為陳玉秀所繳納,然並未提出陳玉秀長年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相關證明,且陸國樑於104年間因傷致生中度身心障礙,生前係由陸燕嬌、陸月華等妹姐協助照料及醫療事務,死後並由其等協助辦理喪葬事宜等情,有陸月華於本院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59-65頁)。故陸燕嬌於陸國樑死後整理其遺物,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難認與常情有悖,亦難據為陳玉秀為所有人之證明。
⒊至坐落15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平面圖上雖有記載「陳玉秀61.6月增建」(見原審卷第123頁),惟此僅限於增建部分,且61年間陸國樑尚未成年,陳玉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其子之土地增建部分建物,與常情並無不符,並無從遽以推論1541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至訴外人劉茂林於另案返還代墊款事件現場履勘時,雖陳稱陳玉秀無償給其住在上述房子20多年,係陳玉秀讓其無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陳玉秀與陸國樑既係母子關係,且二人於在世時情感並無不睦,則陳玉秀允准第三人居住在上址,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此推認其係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⒋況上述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陸國樑,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到場履勘時,該案之被告陸幸利陳稱上述7號房屋西側係由陸國樑出租予他人使用,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出具書狀表示1541地號土地係由陸國樑出租、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7頁),亦徵陸國樑對1541地號土地確實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上訴人主張自無從憑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陸清吉生前所贈與,其借用陸國樑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可採,是其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陳玉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假執行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