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董號騰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愷律師
- 上訴人
- 蔡嘉儒
- 被上訴人
- 蔡慶鴻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董號騰依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審共同被告蔡嘉儒之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本息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董號騰及蔡嘉儒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董號騰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蔡嘉儒,爰併列蔡嘉儒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伊父親蔡溪錦贈與伊,僅借名登記在蔡嘉儒名下為由,對蔡嘉儒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判命蔡嘉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且蔡嘉儒積欠伊債務,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判命蔡嘉儒應給付伊848,937元本息確定,伊為蔡嘉儒之債權人。詎董號騰持蔡嘉儒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法聲請對蔡嘉儒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董號騰並未借款予蔡嘉儒,其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董號騰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蔡嘉儒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蔡嘉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董號騰前因蔡嘉儒有急用現金之需求,先後於111年1、2月間借款120萬、35萬元予蔡嘉儒,因其中35萬元係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貸而來,乃與蔡嘉儒約定該筆借款利息由蔡嘉儒負擔,金額共計172萬元,蔡嘉儒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訴人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溪錦留給蔡嘉儒安身立命之基礎,考量蔡嘉儒年幼,才設定預告登記給被上訴人,蔡嘉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董號騰持蔡嘉儒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以蔡嘉儒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蔡嘉儒應向董號騰給付1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7月5日確定。董號騰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蔡嘉儒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判命蔡嘉儒應給付被上訴人848,937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對蔡嘉儒有848,937元本息債權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蔡嘉儒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判命蔡嘉儒應給付被上訴人848,937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對蔡嘉儒有848,937元本息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蔡嘉儒之債權人;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董號騰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影響被上訴人對蔡嘉儒債權受償權益,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172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蔡嘉儒於111年1、2月間向董號騰借款2筆,董號騰已將借款如數交付予蔡嘉儒,其等間有成立系爭借據所示17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且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第11至17頁)為憑。經查:
⒈系爭本票所載簽發日為111年1月8日、111年2月25日,系爭借據載明董號騰於111年1月8日、111年2月25日依序貸與蔡嘉儒120萬元、52萬元,並如數收訖無誤,上訴人即據此主張其等係於111年1月8日、111年2月25日依序成立120萬元、5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惟證人李佳晉於原審係證稱:伊是在廟會上認識蔡嘉儒,董號騰是伊朋友董建志的哥哥,蔡嘉儒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住在伊住處,董號騰曾於112年10月間、113年年初及3月初拿錢給蔡嘉儒,董號騰、蔡嘉儒都要伊在場見證,蔡嘉儒有在伊面前簽過2次本票,第1次是100多萬元,第2次是50多萬元,伊當場並沒有看到雙方有簽借據,只有看到董號騰拿本票給蔡嘉儒簽,後來因為蔡嘉儒沒有還錢,伊還與董號騰、蔡嘉儒協商怎麼還錢等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16頁)。李佳晉所證述董號騰交付款項予蔡嘉儒及蔡嘉儒簽發本票之事實係發生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所載簽立日及款項收訖日為111年1月8日、111年2月25日,互核明顯不符,則系爭借據雖載有「如數收訖無誤」字樣,仍無從依此認定董號騰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款項予蔡嘉儒之事實,且李佳晉之證述有時間不吻合之重大瑕疵,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關於上訴人間之借貸經過、董號騰之借款資金來源及以何方式交付借款予蔡嘉儒等節,董號騰之原審書狀載明:當初係蔡嘉儒提出由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富公司辦理汽、機車貸款,再由蔡嘉儒償還之方式,向伊借款,伊遂於111年1、2月間先後與合迪公司、裕富公司簽立契約,合迪公司之借貸本金為120萬元,裕富公司之借貸本金加利息為524,370元,蔡嘉儒因而簽發面額各為120萬元、5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原審審訴字卷第86頁);董號騰於原審到庭時則陳稱:120萬元款項之交付,伊是分2、3次拿現金給蔡嘉儒,全部交付後才叫蔡嘉儒開本票及簽借據,當時伊雖然資金充足,還是有以汽車去貸款,後來蔡嘉儒又跟伊說要借款52萬元還當鋪錢,伊就去跟裕富公司借款52萬元,分2、3次拿現金給蔡嘉儒,借款後才簽本票及借據,伊交付現金予蔡嘉儒之各次間隔時間約2週左右,嗣後改稱52萬元本票部分實際交給蔡嘉儒之金額為35萬元,借據上寫52萬元是蔡嘉儒以每月還款乘以期數計算出來(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3頁);董號騰提起上訴後,先以準備狀載明:向合迪公司借款120萬元部分,除189,104元外,剩餘約101萬元為伊以自己金錢交付蔡嘉儒,向裕富公司借款35萬元部分,除133,096元外,剩餘約21萬元為伊以自己金錢交付蔡嘉儒(本院卷第79、80頁),嗣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伊是以自己的金錢交付本件借款給蔡嘉儒,向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之借款乃伊為了自行紀錄及資金週轉方便所為借貸(本院卷第97頁)。由董號騰就其借款予蔡嘉儒之緣由、資金來源暨交付次數、方式、數額等攸關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之點,歷次陳述均不一致,亦與證人李佳晉證稱其見聞上訴人間交付款項時間、次數不吻合,董號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資金來源及確有交付款項予蔡嘉儒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成立系爭借據所載120萬元、5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董號騰對蔡嘉儒有本金17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間有17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確不存在,堪予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蔡嘉儒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竟怠於行使而未提起,顯已影響被上訴人對蔡嘉儒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蔡嘉儒提起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嘉雯,以證明蔡嘉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及被上訴人未扶養蔡嘉儒、蔡嘉雯,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惟本院依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蔡嘉儒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代位權,故認為無傳訊蔡嘉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