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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洪能超張琬如郭慧珊

再抗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相對人
王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條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應予免責。然原法院裁定免責前,清算程序所列債務人資產並無與其收入相對應之財產或存款,顯見相對人業已隱匿或脫產,有消債條例笫134條笫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未為調查並誤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雖經清算程序清償新臺幣(下同)1,555,215元,惟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金額高達302,875,106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始得免責之事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裁定准予免責,即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4條之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基此,該條適用之前提為債務人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在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債務人始得依該條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15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係以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進而依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703,285元,顯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獲償之1,555,215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亦無再抗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6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敍明查無相對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應予免責。經再抗告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先前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每月所得約為45,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業據原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認定在案,以及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994,002元,而再抗告人等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相對人財產受償1,555,215元,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節。

㈡綜上,可知原法院於相對人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依職權調查及參酌兩造陳述意見結果,審認相對人有償債能力且清償數額達一定數額,並未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而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隱匿財產、奢侈消費、不誠實申報等惡意脫免債務行為或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重大延滯程序)不免責事由,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符消債條例第132條為使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規範意旨。從而,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至於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務人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始得免責云云。然查,依前揭說明,該條之適用係以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在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債務人始得聲請免責之規定。而本件相對人並未曾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要件,亦與消債條例第1條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意旨無違。故再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前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法院維持前裁定之認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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