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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宏欽劉傑民謝雨真

原告
鍾秀惠
被告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MIER」、「WING」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邱美綾借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AMEIR」及所屬詐欺提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SONIA」向原告佯稱有包裹需寄送至臺灣,請原告協助代領,然該包裹已遭海關扣押,需另外支付費用始可放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被告偕同邱美綾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龍泉郵局,由邱美綾臨櫃提領129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依照「LAMEIR」指示,獨自前往指定地點,將前述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無法追索上開遭詐騙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其也是被騙的,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云云,然其就確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好友邱美綾借用系爭帳戶交予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告受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業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佐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其所為係方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顯有預見,且其尚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刑確定,則其事後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附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1819號刑事偵審卷內),且被告亦因本件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均屬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因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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