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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郭慧珊

原告
黃詩晴
被告
劉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11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址設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其子名義所申設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有智識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且政府時有反詐騙宣導,其受騙主因乃自起貪念而無防範網路上虛擬之社群軟體聊天工具,亦無慎重查證,故原告與有過失。又伊因身心病情已辭職,定於115年6月23日開始需服社會勞動役,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本件賠償金額對伊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7、218條規定裁量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之契約書及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投資APP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附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23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887300號〉,外放影印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堪認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

㈡至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請求依民法第217、2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即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縱原告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被告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明。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雖定有明文。然本件係因被告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自不符合民法第218條規定之要件。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2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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