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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宏欽劉傑民謝雨真

聲請人
楊綉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必有勝訴之望,惟伊喪偶獨居,又為中低收入老人,且4年前車禍右髖關節骨折而不良於行,復遺有後遺症,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惟查,依上開資料,僅得認定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為戶長、於110年10月間因右側股骨骨折而住院接受手術,並因此多次門診,然均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新台幣44,416元以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況經查聲請人有現居房地之不動產,112、113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28,722元、33,962元(見卷附稅務查詢結果所得),以所存元大銀行最長期之3年定期存款利率1.68%計算,其存款已達200萬元左右,亦非無繳納裁判費之資力。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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