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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張琬如

原告
陳丁進
被告
鄭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偕同友人即訴外人黃秀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排隊領餐盒,因排隊問題與同在隊伍中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眉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右手掌擦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已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萬5,000元,加上跑法院的油資、訴狀影印費5,000元,計為500,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損害,但原告未賠償被告,其認為原告毆打被告所造成之傷勢更重,其沒有還手,應屬自我防衛,惟此抗辯被刑事庭法官所不採認。另原告並無私車,均騎腳踏車,應無油錢之支出。又原告從未工作,亦無工作損失,其所受擦傷也不致於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偕同友人黃秀玲,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排隊領餐盒,因排隊問題與同在隊伍中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眉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右手掌擦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擊被告及推打黃秀玲,致被告受有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秀玲亦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兩造因上開事件涉犯傷害罪,經高雄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原告拘役45日、被告拘役40日,經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傷害案件)。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右眉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右手掌擦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等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114年7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見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原審易字卷第62至70頁、第93至189頁,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參諸另案刑事傷害案件第一審勘驗114年7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時15分55秒至同時16分許,被告先對原告吐口水,原告亦對被告吐口水並伸手拉被告,被告則徒手揮打原告;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時17分9秒至同時19分2秒許,可見被告跑入巷弄中,原告亦追趕而至,被告摔倒在地後雙腳向原告踢,起身後亦曾徒手揮打原告等情(見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原審易字卷第63、67、70頁),有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明。是以本件被告係在原告尚未出手攻擊前,即主動出手揮打原告,並非僅在面臨原告攻擊時始出手抵禦,而被告在第一次出手毆打原告之時,其並未受有來自原告之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在原告反擊後,其亦用腳踹踢並揮打原告,其所為顯已淪為報復洩憤攻擊行為,並進而演變成互毆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本件所為,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藥費7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事發當日前往杏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25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杏和醫院醫療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其請求應予准許。惟超出上開請求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藥費支出之證明,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逾250元之請求,未見所據,即無從准許。

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萬5,000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均屬小於1公分之小範圍擦傷,並未見有醫囑稱原告之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參諸原告113年度並無任何收入所得資料,有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我110年時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原告近幾年並無工作,其主張因系爭傷害2年不能工作,每月受有薪資4萬元之損失云云,亦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⒊油資、訴狀影印費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跑法院耗費油資、影印費用5,000元部分,其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上開支出,其主張已未見所據,要無從准許,況上開費用為原告行使訴訟權所支出之成本,為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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