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林哲民
- 相對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相對人得否繼續持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非確認相對人是否具有原裁定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億3,062萬612元債權存在,且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4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上載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裁定卻以上載全部本金及計算至民國115年3月31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顯不相當。又伊之主張若有理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得再行使,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亦將失其存在基礎,原裁定卻未待本案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就以相對人單方主張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充分斟酌兩造實際爭執之利益範圍,顯有違誤。其次,伊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後,已於115年4月16日提供擔保,法院並於同年5月5日通知停止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股票所發扣押命令是否有於停止執行前送達第三人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而合法完成,尚待釐清,原裁定卻將該股票價值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該2聲明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依上開說明,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而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給付利益定之。又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主張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7,376萬1,754元及自85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額),業經部分清償,尚餘6,796萬9,124元及自85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以及自同年月6日起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579萬2,630元(下稱系爭債權餘額),而聲請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查,足見抗告人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應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系爭債權餘額,而系爭債權餘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1日合計為3億3,062萬612元(計算式:67969124+67969124×〈29+106/365〉×10.75%+67969124×〈29+116/365〉×10.75%×0.2〉+5792630=330620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億3,062萬612元。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核定為3億3,062萬612元云云。惟系爭債權憑證雖載明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此僅係表示債權人於92年間依該債權憑證於該次執行之聲請金額,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系爭債權額,本件相對人主張該債權尚餘系爭債權餘額未獲償而以之聲請執行,可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及抗告人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給付利益,均為系爭債權餘額,而非系爭債權憑證於92年所載聲請執行金額,自難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自無待本案言詞辯論結果及證據調查,即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於中國信託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既為執行標的物,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納入計算,與是否業經合法扣押無涉,況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餘額定之,前述股票價值本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結果,是抗告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62萬612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