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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宏欽劉傑民謝雨真

原告
林頤禎
被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共
被告
同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秋白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共
被告
同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盧明志
被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易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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