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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楊國祥楊淑儀陳宛榆

上訴人
許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訴人
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康永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彬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上訴人
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文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過敏氣喘暨臨床免疫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歐良修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等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楊淑貞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楊淑貞,故無須併列楊淑貞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康永公司、三達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以言詞提出關於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抗辯,此一新防禦方法,康永公司、三達公司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提出,顯然逾時提出,此部分抗辯,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與前述規定有違,爰不准其提出,於後亦不再載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許舜宜自民國103年間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擔任伊有給職兼職秘書,負責庶務、財務等事宜,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之存摺、開戶大小章均由許舜宜保管,伊僅授權許舜宜為舉辦伊交辦之活動而須支付款項時,可提領系爭A帳戶款項支付,且須檢附單據核銷,並未授權許舜宜可任意提領。詎許舜宜逾越授權範圍,與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受僱人楊淑貞共謀,或未經查證楊淑貞片面所稱申請旅遊補助之說詞,即於109年8月12日、19日、10月15日分別自系爭A帳戶各匯款35萬元,合計105萬元(下合稱系爭甲款項)至康永公司之帳戶;另於109年8月26日、9月24日分別自系爭A帳戶各匯款35萬元,合計70萬元(下合稱系爭乙款項)至三達公司之帳戶,許舜宜所為乃故意或過失侵害伊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系爭甲、乙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楊淑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楊淑貞為康永公司、三達公司服勞務而從事招攬業務,並受該等公司監督,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許舜宜共謀,或以申請旅遊補助為由,致許舜宜因而匯款系爭甲、乙款項,乃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康永公司、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且康永公司、三達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甲、乙款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聲明:⑴許舜宜與康永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許舜宜與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許舜宜給付20萬元本息及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請求部分,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許舜宜以:伊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交付而持有系爭A帳戶存摺及開戶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為被上訴人處理舉辦活動之事宜,伊有權為舉辦活動而先行支出款項,毋庸就每次費用之支出均須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因楊淑貞向伊表示如先預付款項給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即可先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未來被上訴人委託康永公司、三達公司舉辦活動時,便可自預付款項、政府補助款中扣款,以降低被上訴人未來舉辦活動時之開銷,伊認如此將有利於被上訴人,且楊淑貞係被上訴人醫師推薦,乃聽信楊淑貞說詞,自系爭A帳戶陸續分別匯出系爭甲、乙款項款至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帳戶,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與楊淑貞共謀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楊淑貞、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取得款項後為何未替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且未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辦活動,亦未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及款項之流向等情,伊均不知悉,亦未從中獲利等語為辯。

㈡康永公司以:楊淑貞並非伊之受僱人,未受伊指揮監督,亦未經伊授權得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楊淑貞之違法犯罪行為非屬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款項之損害,乃楊淑貞擅自盜刻伊公司大小章製作還款承諾單,佯稱申請旅遊補助,以及許舜宜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均非伊所能預見,縱經相當選任、監督或管理,亦難防止或避免楊淑貞之作為,自無令伊負僱用人責任之理等語為辯。

㈢三達公司以:楊淑貞於109年8月1日已自三達公司離職,並向伊表示系爭乙款項係其離職前已談好之生意,伊始同意款項匯入,楊淑貞並已將款項請領完畢,伊對於楊淑貞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就楊淑貞所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許舜宜給付被上訴人175萬元本息、康永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本息、三達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許舜宜與康永公司間就105萬元本息部分,許舜宜與三達公司間就70萬元本息部分,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訴卷一第55、56頁)

㈠許舜宜自103年間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有給職兼職秘書,負責庶務、財務等事宜,被上訴人系爭A帳戶存摺、開戶大小章均由許舜宜保管。

㈡許舜宜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自系爭A帳戶各匯款35萬元,合計105萬元至康永公司之帳戶。

㈢許舜宜於109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分別自系爭A帳戶各匯款35萬元,合計70萬元至三達公司之帳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許舜宜匯出系爭甲、乙款項是否與楊淑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許舜宜匯出系爭甲、乙款項乃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乙節,許舜宜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據許舜宜自陳:每次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開會時,均會預估明年度北、中、南研討會及年會之開會時間,再由相關的理監事去負責籌辦,而研討會及年會召開之地點等事項,則由理事長及秘書長告知其,其再針對理監事開會場地、住宿、開會參與人數及用餐人數等後續事項,去執行並公告通知給參與研討會及年會之全體被上訴人會員知悉等語(審訴卷第16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研討會及年會由理監事籌辦,許舜宜僅能依據理事長及秘書長告知召開之地點等事項,執行後續事宜,並無於未獲告知前得自行預先統籌規劃甚至動支經費之權限。許舜宜所稱:於每次洽訂活動場地及餐點時,本來就不可能立即報告被上訴人之理事長、秘書長,故被上訴人將大小章均交由擔任秘書之其保管,並授權許舜宜全權綜理被上訴人相關事務之處理,許舜宜基於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自毋須亦無可能於每次被上訴人舉辦相關活動時,立即報知被上訴人之理事長、秘書長並請領相關費用等語,應僅係在許舜宜接獲告知舉辦研討會及年會之地點等事項之後續執行過程,動用系爭A帳戶款項支付費用時,無須逐筆呈報而已,尚不能據此解為許舜宜在未獲告知研討會或年會召開地點等事項之前,有逕行動用系爭A帳戶款項之權限,遑論以與研討會及年會舉辦事項之執行無關之事由而動用。

⑵許舜宜既已自陳:匯款並非因被上訴人要辦活動,而係為向政府申請補助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10頁),已顯見其以與研討會及年會舉辦事項無關之事由而動用系爭A帳戶之款項。觀其與楊淑貞間對話紀錄,許舜宜曾於109年12月9日傳送「為了申請補助我自己都擔心錢沒入帳」、同年12月24日傳送「為了讓學會省錢自己匯出」、110年8月26日傳送「確實是我自己擅自支出」(審訴卷第269、273、341頁),亦可見許舜宜並非因被上訴人理事長及秘書長告知許舜宜辦理研討會或年會等活動之執行,而係為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而擅自匯出系爭甲、乙款項,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堪予認定,不因當時政府確有舉辦「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戶優惠活動」而異其認定。

⒊許舜宜陳稱:因楊淑貞表示如先預付款項給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即可先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未來被上訴人委託康永公司、三達公司舉辦活動時,便可自預付款項、政府補助款中扣款等語,然許舜宜匯出系爭甲、乙款項後,未見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及楊淑貞曾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之事證,反而係楊淑貞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向康永公司領取30萬元,於同年月19日請康永公司匯款17萬元、11萬7000元至指定帳戶暨領走6萬2000元,於同年10月15、16日向康永公司領取5萬元、35萬元,另於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向三達公司請領各35萬元,除有現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外(原審訴卷一第109、111、113、115、149、151頁),並經楊淑貞自陳在卷(原審訴卷二第87頁),楊淑貞更於110年6月29日傳送還款承諾單2紙之照片給許舜宜(審訴卷第319至323頁),承諾單並記載「...返回...國民旅遊申請補助代墊款項」等語,可見楊淑貞確以申請旅遊補助為由,提議許舜宜匯出系爭甲、乙款項,然自始即無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之意思,許舜宜依楊淑貞之提議,逾越權限匯出系爭甲、乙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許舜宜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甲、乙款項之損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許舜宜雖稱:其係因楊淑貞表示如先預付款項給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即可先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未來被上訴人委託康永公司、三達公司舉辦活動時,便可自預付款項、政府補助中扣款,以降低被上訴人未來舉辦活動時之開銷,其認如此將有利於被上訴人,且楊淑貞係被上訴人醫師推薦,乃聽信楊淑貞說詞云云,然楊淑貞是否如許舜宜所稱由被上訴人醫師所推薦,與其是否逾越權限匯出系爭甲、乙款項,應屬二事,無從據此合理化許舜宜之越權行為,蓋系爭甲、乙匯款既非被上訴人理事長及秘書長告知辦理,自難使許舜宜合理信賴已獲授權,許舜宜在未獲被上訴人理事長或秘書長告知要舉辦活動之情形下,即匯出系爭甲、乙款項,雖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系爭甲、乙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故意侵權行為,然以其擔任被上訴人有給職兼職秘書,負責庶務、財務等事宜,僅憑楊淑貞之說詞即逾越授權範圍匯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仍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舜宜就匯出系爭甲、乙款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⒌綜上,楊淑貞無意依其提議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竟仍向許舜宜如此聲稱,主觀上對於系爭甲、乙款項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許舜宜、楊淑貞所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甲、乙款項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康永公司是否應就楊淑貞所為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受僱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康永公司應就楊淑貞所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康永公司雖否認之,並稱:康永公司與楊淑貞係類似靠行關係,楊淑貞招攬客人後,委請康永公司處理,康永公司再向楊淑貞收取報酬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5至177頁)。然據證人侯怡寧證稱:楊淑貞與康永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由楊淑貞招攬客戶,例如:被上訴人如果要舉辦活動,需要訂飯店、餐廳等,通常會由楊淑貞去跟飯店、餐廳接洽,確定要下訂時,再以康永公司的名義下訂,康永公司的聯絡人留楊淑貞,該次活動結束後,由康永公司開立收據,金額會與被上訴人匯入金額相符等語(原審訴卷二第89、91頁),可見,康永公司藉楊淑貞對外招攬客戶而可獲取利益,並以楊淑貞為其聯絡窗口,最終仍由康永公司開立收據予楊淑貞招攬之客戶,客觀上楊淑貞招攬客戶,要求客戶匯款至康永公司帳戶,係為康永公司服勞務,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康永公司之受僱人,應可認定。不因康永公司是否曾以楊淑貞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而異其認定,亦難以侯怡寧之證詞提及楊淑貞獨立處理飯店、餐廳訪談詢價事宜乙節,而謂康永公司對於楊淑貞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而非屬其僱用人。

⒊楊淑貞藉招攬客戶之機會,佯稱可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提議許舜宜匯出系爭甲款項,雖非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在客觀上足認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康永公司以其並未授權楊淑貞得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為由,謂楊淑貞所為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職務」云云,尚非可採。

⒋康永公司雖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款項之損害,乃楊淑貞擅自盜刻其公司大小章製作還款承諾單,佯稱申請旅遊補助,非其所能預見,縱經相當選任、監督或管理,亦難防止或避免楊淑貞之作為,自無令其負僱用人責任之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款項之損害乃於楊淑貞自始並無依其所述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而許舜宜信以為真,依楊淑貞提議匯出系爭甲款項時即已發生,並非嗣後許舜宜要求楊淑貞返還系爭甲款項時,由楊淑貞提供還款承諾單時始受有損害。系爭甲款項匯入康永公司帳戶時,康永公司非不得向匯款來源核對確認用途,而得知悉此乃許舜宜因聽信楊淑貞所稱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之事所為,而非如證人侯怡寧所證述楊淑貞告以要舉辦活動之用,乃康永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究係舉辦何活動,遑論查核,自難認對於楊淑貞之作為已盡監督之責。

⒌證人侯怡寧雖證述:楊淑貞如果要將客戶匯入康永公司的錢取走,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持單據來請款,另一種是沒有單據,如預付定金,就要等楊淑貞後來拿到單據時再拿單據來核銷,印象中並無先領款但沒有拿單據的情形等語。然系爭甲款項匯入,康永公司僅依楊淑貞片面說法,未見有何資料作為其審核依據,可認為提領與匯入用途相符,即同意楊淑貞陸續提領,縱要求楊淑貞於現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亦難認已盡監督之責,康永公司援引侯怡寧證詞所辯,並無可採。

⒍至康永公司所稱其曾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在台中日月千禧飯店舉辦之活動代訂飯店房間及舉辦活動乙事,與許舜宜匯出系爭甲款項無關,康永公司據此謂其因此當然認為系爭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同意而無問題云云,更可見其僅依憑過往交易經驗,對於系爭甲款項匯入及楊淑貞請領、要求轉匯之緣由及用途,毫無所悉,難認對於楊淑貞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⒎綜上,康永公司自應就楊淑貞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康永公司賠償105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論。

㈢三達公司是否應就楊淑貞所為負僱用人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三達公司應就楊淑貞所為負僱用人責任,三達公司雖抗辯楊淑貞已於109年8月1日離職云云,然三達公司所提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於110年12月22日函文僅係轉三達公司同日之函文(原審訴卷第155頁),且在許舜宜要求楊淑貞返還系爭乙款項之後,難認於此之前三達公司已經對外揭示楊淑貞離職之事。

⒉又依三達公司所稱:楊淑貞於99年間即與三達公司有類似靠行之合作關係,亦即楊淑貞招攬客人後,委請三達公司處理,三達公司再與楊淑貞分潤報酬。楊淑貞的客戶會以公司或學會之名義匯款給三達公司,再由楊淑貞向三達公司提領後,支付旅遊交通住宿等費用,之後提供相關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給公司或學會作帳等語(原審訴卷一第57、146頁),則三達公司係利用楊淑貞招攬客戶而可獲取利益,且對外讓楊淑貞招攬之客戶於付款時,給付至三達公司之帳戶,許舜宜既依楊淑貞之提議,將系爭乙款項匯至三達公司帳戶,客觀上楊淑貞為三達公司所使用而從事招攬業務,堪認楊淑貞與三達公司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及僱用人無誤。楊淑貞佯稱可為被上訴人申請旅遊補助,提議許舜宜匯出系爭乙款項,雖非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在客觀上足認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⒊三達公司雖抗辯:楊淑貞向其表示系爭乙款項係其離職前已談好之生意,其始同意款項匯入,楊淑貞並已將款項請領完畢,其對於楊淑貞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就楊淑貞所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然未見三達公司提出具體審核楊淑貞所言之事證,僅以其曾於109年9月25日提醒楊淑貞告知團體日期和地點名稱以便日後作帳之情(原審訴卷一第153頁),難認對於楊淑貞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三達公司自應就楊淑貞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三達公司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毋庸再論。

㈣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舜宜所負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之債務(即系爭甲款項),與康永公司所負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之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許舜宜所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債務(即系爭乙款項),與三達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任一組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另一組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舜宜給付被上訴人175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康永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本息、三達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且許舜宜就105萬元部分,與康永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就70萬元部分與三達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許舜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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