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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劉傑民

上訴人
鐘○昇
被上訴人
李○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結婚,並於114年8月20日離婚(下稱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訴外人黃○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伊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況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又上訴人既與黃○智達成和解,自無從轉嫁黃○智免責部分予伊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5月28日登記結婚,於114年8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鐘○碩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任之(114年度家調字第856號)。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曾以黃○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起訴請求黃○智賠償精神慰撫金,由原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13年度岡簡字第606號受理(下稱另案)。黃○智於另案自承於知悉被上訴人已婚之狀態下,仍於113年9月4日至6日,連續三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相互傳送充滿性器官、生殖器等鹹濕用詞之對話,更互以老公、老婆互稱,並附加一堆愛心、親臉符號等情,嗣後並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㈢附表編號1為被上訴人與黃○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

㈣上訴人曾於114年7月11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2日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㈤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於私立醫院放射科擔任放射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亦於私立醫院放射科擔任放射師,月薪約36,00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黃○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其雖抗辯僅屬一般社會成年人好友間常見之聊天、調侃話題,未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分際云云,惟黃○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於與其交往前係與上訴人交往,嗣因發現懷有上訴人之小孩而與上訴人結婚,然黃○智未因被上訴人結婚而與之斷絕聯繫,並自承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智之和解筆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99至111頁)。而上述對話內容明顯可見雙方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且黃○智於另案已和上訴人達成和解,自堪認被上訴人及黃○智所為,已共同破壞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配偶權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執上述理由抗辯拒絶賠償,與現行民法規定不符,自無從憑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歴及財產所得資料暨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再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黃○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就上賠償金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內部關係,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而上訴人已與黃○智達成和解,則其對黃○智免責部分即無從轉嫁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黃○智應分擔額後,應為1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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