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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上訴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A03結婚多年,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與A03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自A03受胎而於000年0月生下一名子女。被上訴人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當今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分際而交往、性交及生子,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初認識A03,A03未呈現已婚家庭生活之樣態,伊與家人均認為A03已離婚並育有一子。伊於112年7、8月間與A03發生性關係,之後得知A03尚未辦理離婚,即未再與A03交往。上訴人於113年3月知悉伊已懷孕,仍與A03維持共同生活,足見上訴人與A03之婚姻關係未發生重大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3已結婚多年,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自112年初起與A03交往,於同年7、8月間自A03受胎而於113年5月間生下一名子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自112年初起與上訴人之配偶A03交往,於同年7、8月間自A03受胎而於113年5月間生下一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A03間LINE對話、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17、125至135頁、證物袋),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係於112年7、8月間與A03發生性關係後,始知A03尚未離婚,且於知悉後立即與A03分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A03交往時,既已知悉A03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子(本院卷第49頁),理應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探詢A03所稱已結束婚姻是否屬實,以避免自己陷入介入他人婚姻之窘境,其竟僅憑A03片面之詞即認定A03已離婚,實有違常情,況由被上訴人與A03間之112年7月24日LINE對話,A03稱「我他媽離婚講幾次了」,被上訴人反問「有離嗎?」、「帶她出國」、「回歸家庭」(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即知悉A03與上訴人間之互動狀況,得以判斷A03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另觀諸被上訴人與A03間LINE對話(本院卷第117、125至135頁),被上訴人曾於113年1月9日質疑A03為何跟兄弟朋友出遊時帶上訴人一同前往,並稱A03平常沒有陪伴伊,更表示無法接受A03帶上訴人出門,A03係於113年3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分手,足認被上訴人迄至113年3月28日止仍與A03交往,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不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A03交往進而懷孕,雙方已自112年7、8月間起未再交往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明知A03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A03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達1年多,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自已影響上訴人與A03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審審訴字卷第66、73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9至83頁),暨被上訴人與A03交往時間1年多,且有發生性行為,另育子女,A03除須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更因該名子女會面交往、照顧事宜而無法斷絕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致上訴人之情感受創程度加劇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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