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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15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宏欽劉傑民謝雨真

上訴人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5月1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前階段),後於99年3月1日同意轉任為「派用人員」後(下稱系爭後階段),自此為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迨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以伊因案服刑為由,溯及自111年12月16日將伊免職,惟伊身分轉換應僅影響「轉換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伊於系爭前階段長達18年9月又12日之期間,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純勞工身分,此段期間内依法應有之權利,仍應受勞基法之保障,迄於111年12月6日遭被上訴人免職時,伊總計已服務31年又7個月,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要件,於系爭前階段(80年57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所累積之退休金(下稱系爭退休金)請領權利,屬確定之既得權利,被上訴人事後所為免職處分,僅能向後終止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9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有關其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辦理,不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相關規定。又上訴人於經免職前,未曾申請辦理退休,而其因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事,經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112年11月8日通知溯及111年12月16日免職,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原勞工身分亦已不存在,依法即不得再辦理退休,亦不具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79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煉油技術員,於99年3月1日同意改為派用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

㈡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而為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溯及自111年12月16日將上訴人免職。

㈣前開免職處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經刑事判決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徒刑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異議。

㈥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

㈦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免職前,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退休。

㈧上訴人於前開免職處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14年7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適用之規定為何?按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該條前段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系爭後階段同意轉任為「派用人員」,即屬勞基法第84條前段所定「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者,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退休事宜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而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應屬明確。

㈡上訴人得否辦理自願退休而請領退休金?次按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係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甚明。又依該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派用人員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者,不得辦理退休(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此部分與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所列情事,經被上訴人溯及自111年12月16日將上訴人免職,而該免職處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確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經免職,依系爭退撫辦法前開規定即已不得再辦理退休,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就其於系爭前階段之純勞工身分計算工作年資而請領退休金?上訴人固以其於99年間同意改為派用人員,此一身分轉換不應使其於轉換前依勞基法累積之年資歸於消滅,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114年7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時,其有關退休金之申請,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然因其業於111年12月16日遭免職處分確定,已不得辦理退休等節,均如前述,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上訴人遭免職時溯及終止,則上訴人兼具公務員與勞工之身分即均已不存在,自亦無從援引勞基法為其退休金請求之餘地,其主張並無可採。

⒉按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示「…公營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39頁),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派用人員之退休金係併計其純勞工身分及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01頁),則本件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即應依系爭退撫辦法之規定,併計其全部年資(即純勞工身分及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而無從就系爭前、後階段分別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其年資應區分系爭前、後階段,而得依勞基法就系爭前階段純勞工身分期間請求退休金,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於系爭前階段之工作年資(80年5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尚未滿25年,且其當時年齡未滿55歲(57年生),不符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資格,則其亦無從另就系爭前階段之工作年資予以切割,並請領該部分之退休金,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1,204元本息之退休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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