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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祥劉定安楊淑儀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弘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孟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竟明知丙○○為已婚人士,仍自112年9月某日起,與之互相傳送互許終身、彼此相愛訊息,且一同出遊、拍攝親密照片,更於113年4月27日23時許與丙○○互通電話時,為丙○○關愛備至、百般呵護,伊因而出言詢問,竟遭丙○○暴力相向,伊嗣於OOO年O月OO日離婚。上訴人與丙○○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超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伊自得對於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僅就上訴人應分擔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所明定之權利,其應先證明配偶權存在,否則即應駁回其訴。縱便配偶權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於手機內如附表所示記載,並非丙○○與伊間之訊息往來,為丙○○之自言自語,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伊與丙○○合照,為朋友間之正常合照,不能證明伊與丙○○有不正當交往,縱由如附表所示內容可認丙○○有與伊相約見面並互訴情衷,然依該表編號5至7所示內容,可知雙方於112年12月22日即達成各自安好,不再往來之合意,伊與丙○○互動期間只有112年11月4日起至12月12日止,又僅止於互訴傾慕愛意,並無進一步交往,難認已實質破壞被上訴人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構成侵害配偶權。縱認伊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伊未與丙○○發生性行為或共同生活,往來時間短暫,丙○○嗣尚有向被上訴人表明欲共同生活之意,伊並非被上訴人離婚之主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於000年0月00日調解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上訴人為○○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同最低工資,名下有房、地及投資。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配偶權非法所明定之權利,被上訴人非得據以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丙○○於手機中如附表所示之記載為其自言自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朋友間之正常合照,縱認丙○○與其之間有相約見面、互訴情衷,亦僅止於互訴傾慕愛意,並無進一步交往,難認已實質破壞被上訴人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構成侵害配偶權云云。惟丙○○於其手機中留下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有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審原訴卷第21至25頁),又此等內容雖為丙○○單方紀錄,然衡情丙○○並無於自己手機偽造或虛構該等內容之必要,上訴人又曾將自己之頭部靠在丙○○肩背拍照,且曾在與丙○○視訊時做出嘟嘴之親暱舉動,而為丙○○截圖留存,更曾對丙○○稱「用這種方式逼退我,真的很爛」、「你沒要對我說什麼了?」、「所以你最後還是選擇回去了對吧」、「你對我說那四個字,我就不會打擾你了」、「所以,下禮拜住宿我要取消了嗎」等語,有照片、視訊及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原訴卷第69至70、77、85頁),若未曾交往,其等應不致有上開親暱舉動並拍照或截圖留念,上訴人亦不會質問丙○○上開內容,足徵丙○○如附表所示記載應屬實情,其等確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曾相約共同出遊、一同過夜,期望相伴共度餘生,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且由上訴人質問丙○○是否選擇回去一節,可證其應明知丙○○為已婚人士,其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與丙○○互動期間只有112年11月4日起至12月12日止云云。惟丙○○雖於112年11月4日紀錄上訴人於該日終於親口說「我愛你」,然依附表編號1所載內容可知,丙○○與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27日即已確認交往關係,否則丙○○不會特別在該日紀錄其進入上訴人世界。又衡情合意終止交往關係之男女,應不會再期待未來牽手、相伴,上訴人仍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3日記載未來一起牽手、希望相伴餘生等內容,可見112年12月22日起雖有提及「很失望」、「願今年我不在你身邊時」、「爾後沒有你的陪伴」等語,並非雙方已無往來之意,其等並未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交往關係。又丙○○於113年1月27日14時39分與被上訴人通話後,於同時49分傳送其與上訴人對話之手機截圖予被上訴人,且該截圖上手機時間為同分,嗣丙○○並傳送第2張與上訴人對話之手機截圖,該截圖上手機時間為同時55分,又觀諸丙○○所傳第一張對話截圖,最後一則訊息為上訴人於同時45分傳送「你對我說那四個字,我就不會打擾你了」,而丙○○「如妳所願。」之訊息仍在打字框中,尚未傳送出去;第二張對話截圖則顯示,上訴人已於同時49分再傳送「所以,下禮拜住宿我要取消了嗎」予丙○○,丙○○亦於同時54分將「如妳所願。」傳送予上訴人,只是其未讀取,有上開截圖可參(原審原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9頁),則由丙○○傳送其與上訴人對話之手機截圖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與該截圖上手機時間相同,丙○○應是於截圖後立刻傳送予被上訴人,再由該丙○○先後傳送2張對話截圖上載對話連續,且正在進行,截圖內對話訊息傳送時間與截圖時間相近,可見丙○○是一邊與上訴人傳送對話訊息,一邊截圖予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前述對話應係於113年1月27日為之,而非上訴人所抗辯之112年12月31日前,又據上開內容可知丙○○於該日已向上訴人提出要回歸家庭,上訴人並承諾不再打擾,雙方應於該日終止交往,是丙○○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應自112年9月底起至翌年1月27日止,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自己之照片與被上訴人之發文截圖,抗辯其確實於112年12月22日即與丙○○終止交往關係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第86至90頁),固可證明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2日均在臺東活動,然並非男女時刻相伴左右方為交往關係,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未與丙○○在同一地活動,不能證明其等已無交往關係,且現今通訊科技發達,透過視訊見面甚為容易,亦難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身處臺東,即認丙○○如附表編號6所示記載係屬虛偽,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確與丙○○終止交往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發文內容雖有提及「2023年的最後1天一家七口都在○○○」、「我的新希望就是阻礙我們全家的人、事、物全部遠離、全部消失」,有該截圖可憑(本院卷第93頁),然此僅可認丙○○與被上訴人及子女一同跨年,且被上訴人希望新年全家順利,以被上訴人於該發文未提及丙○○外遇一事,更非記載阻礙全家之人、事業已遠離,且丙○○本有可能一邊維持與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一邊與上訴人交往,是應難以被上訴人上開發文,即認丙○○於112年12月22日起與上訴人已無交往,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丙○○於113年4月27日仍在電話中對上訴人關懷備至、百般呵護,可見上訴人與丙○○於113年3月間仍有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審原訴卷第29頁),僅得證明其於113年4月28日驗傷時身體受傷情況,無法證明丙○○與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通話,自難以之認丙○○與上訴人迄至113年4月27日仍有男女交往關係。又丙○○雖然於113年3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請求原諒,並表明真心要回家,有對話截圖為憑(原審原訴卷第71頁),然此非無可能係因丙○○在與上訴人終止往來後,未即獲得被上訴人之原諒,僅得持續請求原諒之舉,尚無從以之逕認丙○○於該日方終止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同意不再打擾丙○○後,其等仍有往來之證據,應難認其等持續交往至113年3月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12年9月底起至翌年1月27日止與丙○○交往,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丙○○結婚多年,與之育有0名子女,么女於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審原訴卷第15至17頁),其與丙○○於本件發生前感情應無不佳,上訴人卻在被上訴人與丙○○婚姻存續中,與丙○○交往、共同出遊過夜,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上訴人為○○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同最低工資,名下有房、地及投資,是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與丙○○前述交往期間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丙○○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僅就上訴人應分擔部分,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丙○○交往時間較諸原審認定短暫,且無性行為或共同生活之舉,丙○○於113年3月11日仍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維繫家庭,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間離婚不可歸責於其,是其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應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云云。惟雖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丙○○於113年1月27日後仍持續交往至3月間,然其與丙○○交往期間仍達數月,且其等間固無性行為或共同生活,但已有頭靠肩背親暱之舉,又共同過夜、出遊,丙○○甚且期許與其共度餘生,對於與丙○○結婚多年、共同孕育0名子女之被上訴人而言,造成之痛苦非輕,另丙○○雖於113年3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請求原諒自己之負心,並表明自己真心回歸家庭,有訊息截圖可參(原審原訴卷第71頁),但夫妻間之信任、婚姻之圓滿衡情難因外遇者一時道歉或復又意欲返歸家庭即可恢復如初,且丙○○上開訊息又無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存在其他問題,顯不能以丙○○於113年3月間仍欲維繫婚姻,即認上訴人、丙○○間交往,非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間離婚之重要原因,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原住民族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記載內容 1 112年9月27日 這一天,十多年了,我們真的相遇了,我清楚的讓妳知道,丙○○來到甲○○的世界了。 2 112年11月4日 妳終於親口對我說「我愛你」♥。 3 112年11月26日 告訴自己,未來我將牽著妳的手,踩過對面這座山,謝謝妳一夜守著我睡眠,鹿野火車站、520檳榔店前的爆胎回憶、第一次載著妳回南部。 4 112年12月12日 謝謝妳今天來找我,陪著我,並且認真溫柔的跟我說;要不要跟我回台東,我被妳的溫柔給震撼到心裡了,我願意。 5 112年12月22日 原本以為可以找回過去的回憶,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在說,看到希望可以用圖、文字,來證明彼此過去微不足道的回憶…很失望,謝謝妳說未來珍惜彼此,因為未來一起牽手更重要。 6 113年1月1日 一年沒見了,今年第一次見面,用調皮的妳來記錄,願今年我不在妳身邊時,妳都能保持開心愉悅。新年快樂,辛苦妳了。 7 113年1月2日 棉被收到了,爾後沒有妳的陪伴,我也可以很好的睡眠了,因為就寢用具都是妳♥ 8 113年1月3日 很開心,早晨的第一個早安是彼此,我真的好想妳,如果可以,希望彼此能在最快的時間內相伴餘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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