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易字第2號
- 原告
- 劉筱筳
- 被告
- 曾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即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2所稱之B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1編號3所稱之C帳戶,下稱C帳戶),嗣分別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至中信銀行臨櫃申辦將帳號000000000000境外帳戶(即附表1編號4所稱之D帳戶,下稱D帳戶)設為其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於111年12月7日將B、C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回被告自己之手機,並以中信銀行APP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其手機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將B、C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非屬被告之手機。嗣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林忠義警官、檢察官「黃立維」,以電話向伊佯稱:伊之健保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並涉嫌洗錢,須將款項提交給金管會做調查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5分至13時34分許,分6次將新台幣(下同)5萬元、1萬9,9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6萬9,900元匯至C帳戶,詐欺集團人員再將該等匯至C帳戶款項轉出26萬9,980元兌換成美元轉帳至B帳戶,同日13時39分B帳戶再轉出8,825.67美元(含手續費)至境外帳戶之D帳戶,以此多次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對話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附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27頁、第39至61頁,外放影印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綁定回被告自己之手機B、C帳戶,以中信銀行APP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復以其手機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B、C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非屬被告之手機,另以D帳戶設為被告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前述詐欺集團得以此多次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則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堪信屬實。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合計匯款26萬9,9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114年12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金額僅80元,卷內尚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