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忱
- 代理人
- 侯慶辰律師
- 相對人
-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039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顏銘毅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為新臺幣42,244,355元,伊聲請執行債權為人民幣7,379,483元及新臺幣192,335元,應依此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之借名登記在顏銘毅名下,原法院業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判命顏銘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確定,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1至155頁、原審卷第15至29頁)。觀諸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而系爭房地如經強制執行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是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人民幣7,379,483元及新臺幣192,335元,原裁定係於115年4月9日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該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即期匯率1:4.668(本院卷第159頁)計算,抗告人之債權合計新臺幣34,639,762元(計算式:(7,379,483×4.668+192,335=34,639,76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價額為新臺幣42,244,355元,有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7至53頁),抗告人之債權顯可足額受償,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即應為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新臺幣34,639,762元所生損失。審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三審辦案期間共計6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及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關於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規定,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可能受有利息損失新臺幣10,391,929元(計算式:34,639,762×5%×6=10,39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新臺幣1,039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57萬元部分,容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新臺幣1,039萬元。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