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6號
- 抗告人
- 蘇金桃
- 抗告人
- 許力文
- 抗告人
- 許峯源
- 相對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要件尚未成就,抗告人業已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准予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自有所據。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雖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13日、115年4月25日通知履勘現場函文等為據,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㈡惟抗告人前已以同一理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中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5號、11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復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1號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以抗告人已一再以相同之事由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迭經駁回確定後仍再為本件聲請,倘再准予本件聲請為停止執行,毋寧允許抗告人一再以此方式拖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影響法秩序之維護,在抗告人所執事由已經兩次審核而經駁回確定後,其權益已經獲得程序上之保障,應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