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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9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抗告人
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銓
相對人
泰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泰騏
相對人
黃柏榕

温家瑜

陳純德

葉景文

朱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泰瑋任職於抗告人,負責處理外籍看護、幫傭及移工之宿舍承租事宜,之前代理抗告人承租房屋時,違反抗告人公司內部組織與核決權限流程規定,未以抗告人名義向房屋所有權人簽約,而以朱泰瑋自己之名義與房屋所有權人先行簽訂租賃契約;而後朱泰瑋再向抗告人佯稱其向第三人承租之房屋為相對人胡泰騏、泰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騏實業公司)或第三人泰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胡泰騏所經營,下稱泰騏水電公司)所有,並分別以任職於上開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黃柏榕、温家瑜、陳純德、葉景文或泰騏公司(全體相對人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公司簡稱或姓名)名義為出租人,另以較高之租金與抗告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相對人以此詐術從中獲取前後兩份租賃契約租金之差價,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失,欲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租金。又相對人之資力或公司資本額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均有拒不賠償之意,恐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葉景文追加聲請假扣押其財產新臺幣(下同)2,798,500元,詎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且無法經供擔保以補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追加聲請。惟依相對人之訪談紀錄顯示相對人間顯有謀議勾串之行為,且本件屬非交易型侵權事件,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釋明責任;另原裁定誤釋明為證明,要求抗告人需證明朱泰瑋與胡泰騏間之勾串行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又相對人之資力或公司資本額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均有拒不賠償之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假扣押追加聲請,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朱泰瑋任職於抗告人,前為抗告人處理並代理宿舍承租事宜,違反抗告人公司內部規定,未以抗告人名義向屋主簽約,而以自己之名義與房屋所有權人先行簽訂租賃契約,再向抗告人佯稱房屋為相對人胡泰騏、泰騏實業公司或泰騏水電公司所有,並分別以公司所屬員工黃柏榕、温家瑜、陳純德、葉景文等人或泰騏實業公司名義為出租人,另以較高約定租金與抗告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以此詐術獲取前後租約之租金差價,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詐欺受有損失,欲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各宿舍區租金損失表、住宅或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帳戶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朱泰瑋出缺勤紀錄、臉書社群互動照片截圖、法丞律師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114法丞字第000166號函、誠峰國際法律事務所2025年11月18日(2025)誠峰律函字第022號律師函、各宿舍區分類帳表、各宿舍區會計傳票建立作業系統截圖、抗告人公司核決權限表、核決系統操作截圖、抗告人公司組織圖、區公所調解筆錄、交易付款結果之交易明細、抗告人所屬員工程婌雯工作晤談記錄表、刑事告訴狀節本、114年4月25日轉帳明細畫面、與葉景文之客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540頁、第549頁至第567頁、第575頁至第595頁、第601頁至第655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固主張依朱泰瑋與胡泰騏之調查訪談紀錄,朱泰瑋與胡泰騏有謀議勾串行為,有串供消滅證據及脫產之情形,且朱泰瑋、黃柏榕、葉景文、陳純德等人間為結識多年好友,但朱泰瑋於接受訪談時卻謊稱只認識胡泰騏,不認識其餘相對人,有逃避責任,阻礙釐清事實,增加抗告人之請求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云云,並提出訪談記錄、臉書社群互動照面截圖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63頁至第479頁、第553頁至第567頁、第468頁至第469頁)。惟抗告人提出之訪談記錄、臉書社群照片,僅能釋明朱泰瑋、胡泰騏接受調查訪談時,就涉及刑事責任部分避重就輕或有所隱瞞,然此等情形與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並不相符,亦非屬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狀,亦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有何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部分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⒉又抗告人提出朱泰瑋114年8月出缺勤紀錄、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36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4067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8711號支付命令、113年高雄市員工全年薪資平均數、薪資中位數資料(見原審卷第549頁至第551頁、第569頁至第57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主張朱泰瑋不再來公司上班且無故曠職,致無薪資收入,且依前開支付命令分別可知朱泰瑋、胡泰騏、葉景文對外尚欠款甚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云云。惟112年度司促字第12136號支付命令記載朱泰瑋積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8,872元、109年度司促字第18711號支付命令記載葉景文積欠第三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513元,然僅能釋明朱泰瑋、葉景文曾經積欠上開債務,又上開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分別相距2年7個月、5年4個月,目前是否仍有積欠上開債務不明,且葉景文部分顯示債權人已經「撤回起訴」,是均無從直接釋明其等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另依111年度司促字第14067號支付命令之記載,胡泰騏係因繼承而負有1,028,641元之債務,係屬繼承有限責任,無須以固有財產清償,無從憑此認定胡泰騏「自身」對外負債甚多而無法清償。況員工全年薪資平均數、薪資中位數資料僅表彰客觀之薪資統計資料,並非相對人實際之薪資所得,況全國同等薪資之員工正常執行、還款之債務人所在多有,亦無法釋明相對人等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

⒊抗告人又主張胡泰騏於接受訪談時稱以員工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係為避稅,將來泰騏實業公司遭國稅局查獲時,需負擔高額之補稅稅額及罰鍰,更有將財產隱匿於其員工名下之行為云云。查胡泰騏之訪談譯文陳稱:「(問:因為之前我主管有問說為什麼以自然人在簽約,但113年以後變成以公司簽約?)胡:那時我是為了避稅,我用泰騏水電行去簽約也很奇怪,你怎麼會一間水電行來出租這個,加上那時規模不大,那時規模都小小的而已,你看到合約上的那些人名,都是我公司的員工,我就用我員工的名字簽約,這也是我會計師教我的,等到被查稅時,這樣不會咬到泰騏水電行這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76頁),另參泰騏公司於113年4月1日成立(見原審卷第665頁),足見胡泰騏之避稅行為係為泰騏水電公司避稅之目的,且泰騏實業公司成立後,即陸續以泰騏實業公司之名義與抗告人簽約,無從據此認定泰騏實業公司有將財產隱匿於公司員工名下之情事。況且縱認泰騏實業公司有使用人頭避稅或漏開發票情事,而有補繳稅額及裁處罰鍰之可能,亦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有何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部分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⒋抗告人固提出法丞律師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114法丞字第000166號函、誠峰國際法律事務所2025年11月18日(2025)誠峰律函字第022號律師函(見原審卷第575頁至第598頁),主張除泰騏公司回函拒絕賠償外,其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可認全體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律師函來往與相對人之回應情形,僅能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賠償或置之不理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在相對人否認賠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不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相對人拒絕賠償或置之不理,即逕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再者,抗告人主張泰騏實業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665頁),惟登記資本額僅在表彰股東投入公司之資金,無足以代表公司所有全部財產之價值,尚無從憑資本額認定泰騏公司有發生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⒌至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然相對人朱泰瑋為抗告人之員工,其餘相對人則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兩造並非毫無交易往來關係之人,與上開非交易型侵權行為之態樣不同,且本件縱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抗告人仍須有所釋明,然據抗告人所舉事證,依一般社會通念,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事故乃非交易型侵權事件,本件應減輕其釋明之責任云云,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追加聲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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