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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維君蔣志宗秦慧君

原告
林敬筌
被告
吳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轉帳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等事宜。訴外人王冠智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徵求金融帳戶及後續安排金融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事宜,以方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提領贓款及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訴外人鄭智宸等人負責擔任車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1日14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21日15時將之轉匯至訴外人鄭智宸之帳戶,鄭智宸再依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21日15時8分提領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分期給付還款,但需出監後始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警詢筆錄、報案紀錄等附於刑案卷宗可稽。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該本院刑事判決書足參(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經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具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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