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蔡忠恒
- 相對人
-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9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