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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聲請人
蔡忠恒
相對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9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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