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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祥楊淑儀陳宛榆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5月24日、6月23日、7月19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2日、12月27日、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維護權益聲請法官迴避,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雖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庭錄音,然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便利當事人維護其權益,認有必要由本院依上開注意事項併為准許之裁定。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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