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10號
- 原告
- 任鼎
- 被告
- 簡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姓名、年籍資料皆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黃正傑」檢察官等人,向原告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要查證名下帳戶有無不法金流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4、1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包裹寄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提供帳戶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指示被告提領原告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