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6號
- 原告
- 蕭智龍
- 被告
- 張崴垣
陳志博
徐嘉鴻
余士宏
李承恩
紀淳凱
陳家霆
張錦盛
陳家樺
世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張崴垣、徐嘉鴻、李承恩、紀淳凱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訴易卷頁189)。另被告陳志博、張錦盛、陳家樺、世宇智、陳家霆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故意,先後加入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向伊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伊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陳志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玉山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徐嘉鴻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李承恩使用)。余士宏則依李承恩指示於同年月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再依張錦盛、陳家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或世宇智,陳家樺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張崴垣則擔任叮囑李承恩、紀淳凱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按時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並從李承恩所獲取不法所得中朋分報酬。伊因此受有3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崴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不論38萬元或45萬元,希望判決後與原告協商,要等伊出監後才能賠償。
㈡徐嘉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希望判決後與原告協商賠償。
㈢余士宏:願意以5、6千元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李承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希望等執行完畢才能賠償。
㈤紀淳凱、陳家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陳志博、張錦盛、陳家樺、世宇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張崴垣、徐嘉鴻、余士宏、李承恩、紀淳凱、陳家霆所不爭執(訴易卷頁185至187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同卷頁365至366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陳志博、張錦盛、陳家樺、世宇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附民卷頁95至149)。足徵被告等人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送達陳志博之同年月16日,附民卷頁2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