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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上字第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上訴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大渴望公司)前因被上訴人瀚翔寵物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於銷售貓飼料搭贈之貓抓板贈品中,記載「臺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之文字圖樣(下稱系爭圖樣),故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對瀚翔公司提起除去侵害等訴訟及保全程序(下合稱系爭前案訴訟)。瀚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義哲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未經合理查證,僅依CCTV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及真實姓名不詳網友援引前揭新聞報導於開放平台所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與系爭新聞報導下合稱系爭資料),虛構指摘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傳述之日期、方式詳見原判決附表),顯係惡意侵害上訴人之信用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瀚翔公司再散佈系爭言論及系爭資料,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瀚翔公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及系爭資料;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知名寵物食品生產商Champion公司之臺灣總代理,進口包含渴望(ORIJEN)、愛肯拿(ACANA)等品牌寵物食品,嗣Champion公司於110年間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後,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柯建昌另成立加拿大渴望公司販售寵物食品。依系爭新聞報導海關緝私人員在涉嫌走私之公司內查獲均由柯建昌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及杭州善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善寬公司)之印章,且上訴人在系爭新聞報導之同一時間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可見上訴人係因涉及走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中為系爭言論,係為說明瀚翔公司成為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之始末經過,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信用、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瀚翔公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及系爭資料。㈣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加拿大渴望公司與瀚翔公司均為外國寵物食品在台代理商,加拿大渴望公司前因認瀚翔公司在銷售之寵物食品贈品中記載系爭圖樣,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情事,故對瀚翔公司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㈡瀚翔公司在系爭前案訴訟有為系爭言論。

㈢上訴人前為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與愛肯拿等知名品牌寵物食品,Champion公司嗣於110年7月間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

1.按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就其內容之可信性,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其主張系爭言論係依據系爭資料,已盡合理查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勘驗系爭新聞報導之影音檔案(檔案名稱「央視-飼料走私檔」),勘驗結果為:「一、影片起始畫面為主播播報新聞,畫面左上角標示『CCTV13新聞』、左下角標示『週六07/17』,新聞標題為『電商平台走私銷售境外寵物糧,案值6億』。二、影片第0分53秒新聞旁白口述:在初步掌握犯罪證據基礎上,上海海關緝私人員近日集中展開行動,對多個目標嫌疑人進行搜查,嫌疑人所在上海母公司,目前主要做境外寵物糧的國內市場批發業務,海關緝私員警依法對嫌疑人住所進行搜查,發現這間公司與涉嫌走私的進口報關公司之間的往來帳戶與合作協議。在上海這間公司內,辦案人員找到杭州一家貿易公司的印章,而這個杭州公司正是專門進口境外知名品牌寵物糧的授權代理商【00:01:15新聞畫面顯示白紙上蓋印『杭州善寬公司合同專用章』之印文】,目前因涉嫌走私,正在接受海關緝私部門的調查。三、時間00:01:20,影片畫面顯示為警方在查緝現場與涉案人員的對話,警方持印章當場蓋印,印文顯示為『天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四、00:01:38新聞旁白接續口述:調查發現【00:01:38新聞畫面顯示查緝現場桌上擺放多只印章,白紙蓋有『杭州善寬公司合同專用章』、『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數枚印文】杭州涉案公司透過低報價額的方式,涉嫌走私進口境外寵物糧,上海涉案公司與其合作【00:01:46新聞畫面顯示海關緝私人員步行進入儲貨倉庫】,進行國內銷售批發業務【00:01:48-00:01:50緝私人員取下貨架上寵物糧,包裝標示『ACANA』】」,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⑵上訴人原為Champion公司之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愛肯拿等品牌,依系爭勘驗結果可知,上海海關緝私人員調查發現,Champion公司生產之愛肯拿寵物食品有遭非法走私至中國大陸之情事,緝私人員於涉嫌走私之公司內查獲上訴人及杭州善寬公司之印章,是依查緝過程之客觀事實,堪認上訴人、杭州善寬公司確涉嫌前揭中國大陸走私寵物食品乙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新聞報導而為「上訴人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之系爭言論,指上訴人與走私寵物食品乙案有關,難認無憑。參以上訴人登記法定代理人翁慧如為柯建昌之配偶,柯建昌在上訴人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後另成立加拿大渴望公司銷售寵物食品,對寵物食品之銷售業務有相當經驗,另被上訴人援引杭州善寬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陳稱:杭州善寬公司之負責人柯旻妡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柯建昌之姪女等語,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柯建昌另有設立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而與杭州善寬公司名稱相近,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杭州善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柯建昌,應可採信。則基於查緝現場同時查獲杭州善寬公司印章乙情,及Champion公司於110年7月間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與系爭新聞報導之播報時間為110年7月17日,兩者時間相近,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得據以合理相信其所為系爭言論為真。併考量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為系爭言論,目的係為說明被上訴人取得Champion公司代理權之始末經過,暨其為避免消費者於市場上混淆誤認,故在銷售貓飼料贈品中記載系爭圖樣之緣由,而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尚未逾越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疇,再者,上訴人有無涉嫌走私寵物食品,攸關市場交易秩序、消費者保護等公益事項,及該寵物食品走私事件發生在中國大陸,查證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勘驗結果:「警方持印章當場蓋印,印文顯示為『天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警問:『這個章是怎麼回事』,涉案人員回答:『這個章我們自己刻的,因為我們派到京東天貓這些店是需要資質的,要完整的授權鏈,必須要有原件,不然是不行的,所以我們就自己刻了一個,比較方便』」(見本院卷第127頁),主張涉案人員自承上訴人印章為其等自行刻印,可見該走私事件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涉案人員前開所陳或有諸多利害考量,客觀上已難遽信,當無從憑涉案人員前揭片面之說詞,逕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為虛構指摘、未合理查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資料及上訴人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之時間點綜合推判而為系爭言論,堪認已經合理查證程序。

㈡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經查,張簡義哲所為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系爭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瀚翔公司再散佈系爭言論及系爭資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瀚翔公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及系爭資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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