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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維君蔣志宗秦慧君

上訴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萬6,040元確定(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1,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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