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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張琬如

抗告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相對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參加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參加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竟援引已推翻之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認定應以原告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258,340元,抗告人應補繳一審裁判費19,498,596元。抗告人本即因財務困難、無法還債,方有本件執行拍賣爭議,原裁定此等不合理天價裁判費,抗告人根本繳交不起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下稱核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4,726元,及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第309至313頁),且抗告人亦已按核價裁定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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