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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原告
李學琦
原告
柯秋蘭
原告
鄭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被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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