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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原告
楊碧香
原告
林月鳳
原告
林錦秀
原告
林月梅
原告
鄭安陸
原告
陳芊穎
原告
蘇永華
原告
蘇建宇
原告
方曜崇
原告
彭瑞瓊
原告
楊淑芳
原告
葉王秀莉
原告
楊薁萲
原告
翁尤素梅
原告
劉如梅
原告
劉芷棋
原告
劉維新
原告
劉國清
原告
劉秀玉
原告
黃稜壹
原告
陳靜暄
原告
黃秀敏
被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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