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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能超張琬如郭慧珊

原告
蔡占和
訴訟代理人
盧昭佐
被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互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下稱陳秋白)為被告五互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被告五互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依前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五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被告五互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等,上開二公司負責人均為陳秋白,龍海公司設計並對外推行鑫樂活契約,由被告五互公司以龍海公司名義非法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下稱鑫樂活契約),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資金。伊於108年4月12日購買2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T00000000~ST00000000,下稱甲契約),分6期,每期年繳新台幣(下同)5萬元,契約金額共計30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34萬1,000元,伊共繳納共25萬元;另伊於108年5月13日購買8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T00000000~ST00000000,下稱乙契約),分6期,每期年繳20萬元,契約金額共計120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36萬4,000元,伊共繳納100萬元。被告共同非法販售上開甲、乙契約予伊,致伊投入資金共125萬元(計算式:25萬元+100萬元),本件契約業已於114年4月12日、114年5月13日期滿,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契約各乙份、繳費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本件契約係以龍海公司之名義出售,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為五互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而陳秋白係為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以銷售本件契約之方式吸金之行為負責人,陳秋白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為導致其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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