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33號
- 再抗告人
-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再抗告人
- 李大明
- 再抗告人
- 劉展宏
- 共同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本票屆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債權人主張利息發生須以合法提示為前提,原處分未審查系爭本票是否依法提示及利息發生之法定要件,復未審酌本票是否記載提示日期及提示程序是否完成,逕依相對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准許利息強制執行,已逾越形式審查之合理範圍,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抗告法院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本票所載到期日已屆至,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8號卷第9頁),堪認相對人已向再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應准予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利息,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既已屆至,原裁定准予自到期日即114年9月16日起算利息,並無違誤。據此,相對人請求就本票裁定准許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酌相對人就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13年8月6日 3,255萬元 114年9月16日 11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