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34號
- 再抗告人
-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 再抗告人
- 李香諄
- 共同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相對人
- 徐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債權人如主張利息,其利息之發生應以合法提示為前提,然相對人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竟未審查系爭本票是否依法提示及利息發生之法定要件,即逕依相對人主張認定利息起算日,准許就利息部分一併強制執行,已逾越形式審查之合理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故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認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即應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又相對人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尚與提示日期無涉,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7月11日 100萬元 114年12月11日 CH0000000 2 114年9月19日 300萬元 114年12月19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