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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

   附帶上訴人  弘亨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戊○○ (即上訴人)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志邦、林春梅、陳羅壽、陳松田、吳金花、顏春菊、黃金本、張淑芬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乙○○、林建華各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契約第六條規定,甲○○○應負責清償弘亨公司向林志邦、林春梅、陳羅壽、陳松田、吳金花、顏春菊、黃金本、張淑芬等借貸資金之本息;依契約第十條、甲○○○應支付予乙○○、林建華之工資各四十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就上開請求,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附帶上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茲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許明進~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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