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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地點台北郵政一一三八號信箱)
送達代收人
梁東明律師 住高雄市○○○路九十一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與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始為合法,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梁東明律師,有送達回證可稽,茲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已逾期未提出委任狀則依前開說,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許明進

~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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