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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訴人
    甲○○丙○○
  •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黃安慶任職被上訴人之前身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市二信 )前法定代理人廿餘年,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方才卸任(有黃安慶之媳婦孫敏芬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案件之陳述為証,見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上証一號【按此狀所附證物均外放】),八 十三年一月間,黃安慶邀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志定、黃𢰳合資購買屏東縣 鵝鑾鼻段地號第七號等廿四筆及同縣鼻子頭段第一九0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 共四二.五五三六公頃,開發「南灣休閒農場」,合資比例為黃安慶占百分之 四十五、甲○○占百分之三十、林志定占百分之二十、黃𢰳占百分之五,以現 金價購,均無貸款,因承購標的為農地,故買受時即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份 之丙○○等名下,而黃安慶占股最大,再由黃安慶掌管全部所有權狀,有股東 黃𢰳出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證,上訴人甲○○為此案業已投入新台幣(以下 同)一億五千餘萬元之資金。 (二)事實及法律之爭點: 1、合夥人間原本協議不貸款,惟承購不久,黃安慶以欠缺開發資金等為由,商議 以合夥土地辦理貸款,交付開戶文件,貸款文件予上訴人簽署,又以上訴人遠 在車城,如有錯寫更正不易等為由,因而一次簽署數份備用,但此貸款協議旋 因股東間意見不一致等因素作罷,上訴人曾要求取回簽署文件,黃安慶則安撫 以文件尚未用印,撕毀即可云云,上訴人基於合夥信賴,囑託代為撕毀,孰知 ,黃安慶心懷不軌,未予撕毀,盜刻印章,運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勾結行員, 利用上訴人名義開戶冒貸,致有本件糾葛,此為本案之緣由,合先敘明。 2、訴外人黃安慶冒以本件上訴人土地及其他非法方式先後貸款明細,請見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上証二號。依上開明細表及其附件所示: ⑴該借据及取款條與領取現金簿(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上証三 號)上,列名上訴人二人者,共有五十處,竟無一為上訴人二人親筆,但有黃 安慶部分,則均為黃安慶親筆(見上証三王明政貸款借据),上訴人甲○○、 丙○○分具有國中及大專之學歷,簽名不難,承辦人豈有不要求自為簽署,以 杜紛爭之理?同一文件依常情製作要求程式應為均等,然該文件上竟無一為上 訴人親筆親之簽署,足見上訴人所稱未到場及無對保,上開文書經人偽造乙節 ,洵非無据。 ⑵經統計上証二明細表所列金額共貳億貳仟壹佰萬元,除其中壹億伍仟貳佰萬元 分三次現金提領外,其餘柒仟玖佰萬元則分十次均轉入黃安慶或渠配偶黃李秀 美帳戶。現金提領部分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二月 廿六日、三月六日各以八百萬元、壹億壹仟陸佰萬元、壹仟肆佰萬元、壹仟肆 佰萬元提取,立据、撥款、轉帳、提領當天完成,上訴人均未到場,試問如此 大筆款項出帳豈有不照會本人者,本人如有到場焉有不要求本人簽署者,益見 本件貸款均為黃安慶利用身任被上訴人原保証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理事主席(即負責人)之權勢,勾結行員,一手監控,上訴人僅為不知情被 利用之工具,既不知情,契約意思表示之條件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本 件借款自無理由。 ⑶上證二、三號所列借款十六筆,借款人為林明助、賴鄭錦綉、黎大器、王明政 ,均以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四人與上訴人均不認識,上訴人依 常情自無為不認識之人借款為連帶保證之理。況且借款人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 借款,足證上列借款另有操控之人,得予操控被上訴人各部門人員貸放事宜者 ,惟黃安慶一人耳。 ⑷訴外人黃安慶除操控上証二所列貸款外,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九六號刑案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存保稽字 第八六00一二四五八號函附件一、二所列不當貸放(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 呈上訴理由狀上証四號),每件均與黃安慶有關,最後應均中飽黃安慶個人私 囊,要非行員遵命配合,黃安慶如何一手遮天,上證二款項為黃安慶與被上訴 人行員圖謀黃安慶不法所有而予偽造,堪信為實。 ⑸承前所述,立下借据乃至款項歸黃安慶之掌控,同日完成,一氣呵成,上証二 附件中有左列各情,亦足為說明本件貸款非上訴人意思表示所為: ①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林明助借領之壹仟肆佰萬元之借据與取款憑條同日,但卻 有三個不同之印文,且該取款條之印文與之前取款條之印文及印鑑卡上之印 文明顯不同(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上証五號),千餘萬元 之金額,印文不符如何轉帳,此等情形焉得撥付轉帳,顯見黃安慶及行員大 膽妄法。 ②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借款人黎大器借貸肆仟陸佰萬元,同日所具文件借据與取 款憑條,印文亦不相同。且該取款條上所載為轉帳,被上訴人卻用「付訖」 (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上証六號);另八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王明政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亦與印鑑文明顯不符(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 上訴理由狀內上証七號),亦足為被上訴人行員與黃安慶倉促所為,屬偽造 之事證,灼然至明。 ③本件經原訴訟代理人陳里己律師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同年十月廿九 日先後閱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清償借款民事案 卷,發現第一次閱卷資料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卅日取款憑條上無 上訴人甲○○印文(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上証八號),再 次閱卷時均已增添加蓋上甲○○印文,足証印章未在上訴人持有中,為被上 訴人之行員,即與黃安慶共謀之人持有盜用,否則如何能在訴訟之中補蓋, 該印章顯不在上訴人持有中,遭偽造盜用之情彰彰明甚。 ④又系爭借款其中壹仟肆佰萬元之借据,將上訴人甲○○、丙○○之住址填載 相反,另參仟伍佰萬元之借據,將丙○○之住址誤載為甲○○之住址,該住 址之記載固非契約效力之一部,然被上訴人既舉證該借據,以為上訴人有親 為意思表示之依據,上訴人否認知情及曾為該書證立據,故此書證究否為上 訴人所親為,乃其待證待查爭點,如為上訴人所親為,住址錯誤,當即更正 ,惟實則不然,顯見該書證上訴人未曾見聞。證人林健文證言亦有不實,書 據當係屬偽造者,原審對該書證之待證事項內容,未仔細勾稽,詳加查証, 恝置不理,自有未洽。 ⑤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放款作業流程表(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 狀內上證九號)所載貸款應有流程,首應申請貸款,接著徵信鑑估,之後再 呈審核駁准,待審核准予貸款後再通知客戶辦理對保、設定、簽立借據等工 作,完成後再為撥款。然本件賴鄭錦綉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申請(見八 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上證十號),但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甲○ ○、丙○○之授信約定書(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上證十一 號)對保時間竟亦在同日,貸款審議卻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方才核准(見原 審卷第廿三、第廿四頁),更有甚者,王明政貸款壹仟柒佰萬元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日申請,而上訴人甲○○、丙○○授信契約書、切結書等對保工作竟 於申請前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對保完成(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 訴理由內狀內上證十二號),非但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流程不符,甚且荒唐至 極。依上揭文件以觀,不難發現被上訴人所呈物證均為被上訴人之制式文件 抑或定型化契約,除簽名外,由被上訴人員一手包辦,甲案貸款申請,挪為 乙案所用輕而易舉,蓋應載事項,除姓名、住址、日期章外其他幾乎均為空 白,上述文件上之瑕疵,為被上訴人之精專人員合力完成內容,層層關卡審 核之下,顯非偶然,共謀偽造勾串之情,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⑥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固著有明 文,然仍以本人有為意思表示為前提(即有用印章代替簽名之意思表示), 其蓋章與簽名方生同等之效力,印章之使用如為他人之盜用或偽造者,當然 不生與簽名相同效力。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否 認印章、印文之真正,訴訟中,該印章曾為他人再次使用於八十四年九月十 五日及同年九月卅日之取款條上,取款條為被上訴人保管,文件為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根本不可能在訴訟期間補蓋印文,顯係 被上訴人共謀之人所冒用盜蓋,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蓋章與簽名同效之主張尚 非無據,如認定上訴人未提取該二筆金額共一千六百萬元之主張可採,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當有請求給付之權,以之對本件為抵銷抗辯,亦有債務消 滅之效力,原審未予查証,顯有疏漏。 3、証人董智靖於原審稱「...我們辦貸款都先將放款錢存進所有權人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而本件貸款依被上訴人所提書証,係由被上 訴人撥款入賴鄭錦綉帳戶,再由賴鄭錦綉轉入上訴人等帳下,查被上訴人應將 貸款撥入何人帳戶,有其規定及控制之權,但撥入後款項如何移轉,即非被上 訴人所得監控,依被上訴人所提書證,雖有款項曾為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之巧合 ,惟此並非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行為之結果。易言之,本件貸款縱屬事實,依證 人董智靖所証,應有被上訴人逕予撥入上訴人帳下之款項,實則未然。職是之 故,依董智靖之証言,被上訴人撥付予賴鄭錦綉之款項為他筆債務,與本件無 關,被上訴人應尚未交付借貸之金錢,尚不生借貸效力,請求清償,即無理由 。 4、本件繫案土地,由上訴人與黃安慶、林志定、黃𢰳四人台資購買,購買之時該 土地無負擔,故而亦以現金價購,八十三年一月訂約、二月八日過戶完畢,隔 了一個月才有抵押設定(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之上證十三號 ),再觀之四月份以林朋助之名借款壹仟萬元,六月份借款壹仟萬元,八月份 才以賴鄭錦綉為名借款壹仟柒佰萬元(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 之上證二號),就整體買賣標的而言,尚屬小筆借貸,且分散數月,借款顯非 供為土地價款之用,土地目前大致仍維現狀,亦無需如此大筆之開發費用,況 且既為合夥,豈有款項均入黃安慶一人帳戶之理,原判決理由謂:「.... 衡 情以其所購買之土地抵押貸款做為購地及開發土地之部分費用,亦合乎常情」 云云,為有違經濟法則,更屬臆測之詞,殊無足取。 5、查借貸利息依契約自由原則,利率於法定範圍內,由雙方協議之,無約定者,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借據上有 關利率均未記載,被上被人應對利率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按法定利率 計算,縱有「機動利率」之約定,亦應詳載或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金融 機構核辦貸款事務,應不致有未予記載者,顯見該借據係經人偽造,不足採信 ,原判決以「一般常識」為兩造已有合意機動利率之約定,判決有背論理法則 ,並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違。 6、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繁縟,層層保護,此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而 審理金融機構所提文件,審核標準應較一般文件嚴格,如此一來,方合乎衡平 論證法則,否則,在被上訴人專精人員有心陷構下,消費者之權益定將不保。 本件相關貸放事務文件,有一、二處疏失,倒也作罷。但竟有關借款人應具備 文件,無一完整者,已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內部作 業不確實」一語,足以說明以昭折服。尤以本件賴鄭錦綉一單純家庭主婦身分 ,經被上訴人專精人員查核賴鄭錦綉無繳稅資料(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呈上 訴理由狀內之上證十四號),亦無其他資力情況下,以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購 地」、「生意週轉」為由,竟也能先後貸得共捌仟肆佰萬元之款項,放款作業 均於被上訴人處所完成,應也全部落入黃安慶一人手中,復就上證二明細表「 轉帳流程」以觀,全部款項均撥入借款人帳戶後,隨即轉入上訴人帳戶,對此 証人董智靖雖又於 鈞院中供述:依內部規定可逕行轉到連帶保証人帳戶云云 (見 鈞院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筆錄),然遍查銀錢業者,均無証人董智靖所言 之上開內規,証人所稱內規為何,迄今据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証据資以供証明 ,自非可採。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馬上又轉入黃安慶帳戶或現金一次提 領,借款人、上訴人未曾碰過一分一毫,上訴人出資共有壹億貳仟餘萬元,占 股百分之三十,果真知情,絕對不容黃安慶此等作為,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全在 黃安慶掌控中,黃安慶利用借款人、上訴人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工具,被上訴人 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應由借款人及上訴人墊背負責。 7、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書證及上訴人印章、印文、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貸 放上證三號等款項當時,黃安慶為被上訴人(前身)之負責人,以該款項均流 入黃安慶手中之事實及前揭借貸文件諸多瑕疵為據,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為黃 安慶行使職務之中,為圖己利,勾串行員,冒用上訴人之名義,保證貸款,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對其負責人及行員之不法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應負 其責。 8、依本件借貸行為必具之借據、取款憑條、現金收領簿,多達五十餘處竟均無上 訴人之簽署,且其他文件未完成或具重大瑕疵之物証,証明上訴人無為本件借 貸保証之意思表示,當事人間未具借貸保証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 9、上訴人依董智靖証稱貸款均會先撥入所有權人帳下之証言,進而否認被上訴人 有交付借貸金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尚不生效力。 ⒑、訴外人黃安慶於 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系爭四千九百 萬元,係有對保才會把錢放出去,向合作社貸款之利息,是甲○○他們住恆春 ,匯款給我,我幫他們繳利息,因他們去借出來的錢,伊可以拿,因他們欠我 錢,伊與甲○○他們合夥投資,合夥人(指上訴人甲○○)有授權伊處理貸款 ,有開會紀錄等語。經查上情完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甲○○否認之,上訴人 甲○○自始即未匯款給証人黃安慶,託其繳息之情事,証人黃安慶所供上訴人 甲○○匯款給其繳利息,証据何在?未舉証以實其說,自導自演,自非可採。 又所謂上訴人甲○○欠其款項,向合作社貸出來之款項,可由其取去一節,亦 未見其提出任何証据足以証明,空言供述,尤非可取,況又本件借貸倘上訴人 有同意或授權轉帳,為何連同其他之借据、取款憑証、現金收領簿,多達五十 處竟無上訴人之簽署?上訴人甲○○、丙○○又為何未嘗得過一分一毫?是証 人黃安慶所言,根本歪曲事實之真相,以規避自己一手遮天,不法之行徑。 、又其所謂授權貸款之「開會紀錄」,經 鈞院一再諭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遲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庭訊時提出,惟細繹其內容,關鍵之第(五)點 之(2):「近大路旁三甲地請決議以買入或換地方式,是否授權由董事長進 行。」。決議之(2)」決議以購買方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若不是貸款 亦同」部分。經查上情乃係針對上訴人甲○○與証人黃安慶及其他合夥人林志 定、黃𢰳要當初合資購買屏東縣鵝鑾鼻段地號第七號第廿四筆土地及同縣鼻子 頭段第一九0號第十一筆土地,因上開卅五筆土地,對外聯通省公路尚有三甲 土地為他人所有,為使所購買卅五筆之土地,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有效利 用,增加其價值為通常使用,始決議授權証人黃安慶處理之事宜作決議。此即 為嗣後購入之鼻子頭段二二0─二四等三筆土地,連用前開卅五筆土地,共卅 八筆土地,面積四二.五五三六公頃,如前所述;完全與証人黃安慶所言該卅 八筆土地同意貸款之情無涉,此觀上開提案、決議之內容「近大路旁三甲地決 議以購買方式」等語自明。証人黃安慶企圖魚目混珠、張冠李載、歪曲事証至 此,實令人汗顏,足見其証言之不實。 、再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証一、二、三號所示, 訴外人黃安慶任職上訴人屏東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前法定代理人,早自八十三年 四月廿六日、六月廿日、八月五日、八月廿三日、八月卅一日、九月廿九日、 十一月十四日,即勾結行員進行冒貸之偽造行徑,高達七千萬元,易言之,在 上開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開會決議前,証人黃安慶即在從事不法冒貸犯罪行 為,相互印証,尤足証明上開開會紀錄人根本與証人黃安慶前開所言屬風馬牛 不相及之事,証人黃安慶妄法大膽之犯法行徑,上訴人不可能授權。 、卷查刑事判決書所載,其証人賴鄭錦綉、黎大器、黃𢰳、王明政、林志定等人 皆未供述上訴人甲○○、丙○○有於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証人之事宜。至上訴人 甲○○依刑事判決所載,亦僅係供述:伊有填好基本資料在二信,黃安慶說要 借錢時再通知蓋章,填寫資料不是在家裡就是在總社主席室等語。亦未供述有 為本件系爭借款欲擔任連帶保証人。而上開上訴人甲○○所述之事由,實因八 十三年一月間,上訴人甲○○、証人林志定、黃𢰳及黃安慶等合夥承購屏東縣 鵝鑾鼻段第七號等卅五筆土地不久,黃安慶以欠缺開發資金為由,商議以合夥 土地辦理貸款,交付開戶文件,貸款文件給上訴人簽署,又以上訴人遠在車城 ,如有錯誤更正不易為由,因而一次簽署數份備用,但此貸款協議施因合夥眾 人意見不一致等因素而作罷,上訴人曾要求取回簽署文件,黃安慶則安撫以文 件尚未用印,撕毀即可云云,上訴人基於合夥信賴,囑託代為撕毀,孰知,黃 安慶心懷不軌,未予撕毀,盜刻印章,運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勾結行員,利用 上訴人名義開戶冒貸,此乃本件糾葛,案件之緣由。詎被上訴人竟以刑事判決 所載與本件毫無關係之上訴人供述,企圖張冠李載,扭曲事實真相,自非可取 。 、次查,刑事判決所載:①「黃安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東群育樂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期間會議紀錄中,記載對於近大路旁三甲地源決議以購入或 換地方式,是否授權董事長進行,經決議以購買方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若不足貸款亦同」云云,及②「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再度開會,決議出售土地 相關事宜,後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再度開會約定因目前積欠貸款,共同約定 以償還債務為首要.... 」云云,亦核與本件無涉,茲上開①部分,乃係針對 上訴人甲○○與黃安慶及其他合夥人林志定、黃𢰳當初合資購買屏東縣鵝鑾鼻 段地號第七號第廿四筆土地及同縣鼻子頭段第一九0號第十一筆土地,因上開 卅五筆土地,對外聯通省公路尚有三甲土地為他人所有,為使所購買卅五筆之 土地,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有效利用,增加其價值為通常使用,始決議授 權證人黃安慶處理之事宜作決議。此即為嗣後購入之鼻子頭段二二0─二四等 三筆土地,連用前開卅五筆土地,共卅八筆土地,面積四二.五五三六公頃, 如前所述。完全與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同意以前開卅八筆土地同意貸款之情無 涉,且可由上開提案,決議之內容「近大路旁三甲地決議以購買方式」等語自 明。被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歪曲事實至此,實令人汗顏。至②八十五年五月 廿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開會,乃係針對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 合夥購買前述卅八筆土地,而向其他行庫大眾銀行、第一銀行、農民銀行借款 之事宜,欲出售部分產權解決,此有借據附於刑事卷宗可按。根本亦與本件系 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無涉。此外,最重要之一點,即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上證一、二、三號所示,訴外人黃安慶任職上訴人 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前法定代理人,早自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六月廿日、八 月五日、八月廿三日、八月卅一日、九月廿九日、十一月十四日,購買前述卅 五筆土地不久,即勾結行員進行冒貸之偽造行徑,高達七千萬元,易言之,在 上開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開會決議前,證人黃安慶即早在從事不法冒貸犯罪 行為,相互印證,尤足證明上開開會紀錄根本與本件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另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九月十日開會事宜,猶在 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逾一年後之事,試問屆時開會之事,焉可能與八十三年四 月廿六日黃安慶即開始違法冒貸、偽造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証人之事宜有關? 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九月十日開會之事項,又如何佐証本件於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二月廿六日冒貸、偽造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証人有關?證人黃安慶妄法 大膽之犯法行徑,上訴人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及證人黃安慶聯手混淆視聽之 作法,企圖矇蔽 鈞院之判斷,實無可取。 、至於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十屆第十七次理事會議,經查其內容係該理事會 與訴外人黃安慶達成之協議,上訴人甲○○僅係經通知後到場列席而已,自始 即無委託任何人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達成任何協議。蓋上訴人甲○○與原被上訴 人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經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上訴人甲○○即否認有任何為他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証人,再否認有 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實,試問上訴人甲○○如何會與屏東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達成所謂協議,況卷查該次會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甲 ○○、丙○○有承認借款及為他人連帶保証之事,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會議作為 上訴人等有本件連帶保証人云云,亦在歪曲事實,混淆視聽。 (三)法律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借同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己為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廿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三五四六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 起訴,而借款人既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亦否認有連帶保証借貸之事 實,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保証關係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 此項消費借貸及保証之事實,不僅指系爭借款之交付,並包括上訴人等二人就 借款債務而為保証之意思在內。又上訴人自始否認借据等書証上之上訴人印文 、印章、簽名為真正,則亦由被上訴人負証明為真正之責。 2、否認上訴人有為上証二所列債務作連帶保証人,如 鈞院認被上訴人有將如上 証二所列之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主張未有領款及同意轉帳之意思表 示,並主張以上訴人帳戶內應有金額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清償之抵銷抗辯。 3、本件縱認印文真正,上訴人主張此為黃安慶或其授意人無權盜用,黃安慶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對此蓋章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屬知情,兩 造間無借貸保證契約關係存在。 4、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 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 係金融機構,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 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 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 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是退萬步言, 本件縱令兩造間有借貸保証契約關係存在,查前開上証二所列借貸金額共二億 二千一百萬元,轉入上訴人二人帳戶內,上訴人否認同意轉帳予訴外人黃安慶 或曾予提領現金,被上訴人對上開龐大金額之轉帳及提領,竟未知會上訴人, 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過失,上訴人得隨時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以上 訴人帳戶內尚有至少二億二千一百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卅四 條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四千九百萬 元。 5、如認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之簽名、文書真正,本件上訴人既未為其他借貸或 保證債務行為(借據非真正),上訴人仍無需負本件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訴狀、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狀影本 各一件、剪報影本一件、購買土地及貸款過程總表一件、南灣合夥資產負債總表 一件、恆春南灣土地合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刑事上訴理 由狀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黃安慶陳情狀、詹 益昌證明書、第一銀行出具之甲○○相關票據兌付查詢表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曾洲陽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局筆錄、黃景星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局筆錄影本各一件、剪報影本二件、律師函及財政部回函、 起訴書影本各一件、賴鄭錦綉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張、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函文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同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健文、林鄭木貴、張豐 賓、林素貞、董智靖、呂雪勤、陳春惠、曾洲陽、賴秀琴、陳武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所提不爭事實略以八十三年一月間黃安慶邀集甲○○等人合資購買屏 東縣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等三十八筆土地開發「南灣休閒農場」,合資均為現 金價購,均無貸款....,甲○○在此案已投入一億五千餘萬元資元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甲○○等人合資購買土開三十八筆均為現金購買並無貸款一事, 上訴人稱其投入一億五千萬元均為現金並無貸款,惟查,就此上訴人未曾舉証 以實其說,依其於刑案自訴,黃安慶等人偽造文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自字第九六號判決理由第二點所認定(參見第八頁)「自訴人甲○○、丙○ ○二人供稱其投資土地資金來源係向大眾銀行、第一銀行、農民銀行借款,並 提出借據為憑,觀之該等借據均係八十三、八十四年所借款項、金額總額五千 零九十萬元,扣掉其自有資金一千多萬元,亦尚短缺四千萬元左右,該金額其 來源為何,自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況系爭三十八筆土地為合資,除上訴 人無法証明自己資金充欲未貸款外其餘合夥人是否亦均無需貸款?此三十八筆 土地在合資所購僅信託登記於甲○○、丙○○名下,其餘共有人黃安慶果自有 資金不足欲以系爭土地貸款支付購地及籌組南灣休閒地之費用,甲○○等人豈 有反對之理,此由「黃安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東群育樂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期間會議紀錄中記載對於近大路旁三甲地請決議以購入或換地方 式,是否授權董事長進行,經決議以購買方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若不足 貸款也同,且該紀錄分別黃安慶、甲○○、丙○○、黃𢰳、鄭木貴、黃昌信、 孫敏芬簽名確認,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判決文第七頁),上訴人稱 上開資料經法官多次庭諭被上訴人始為提出,實為顛倒事實,蓋所有之甲○○ 與黃安慶間在籌建期間之會議記錄,為甲○○所知悉而隱而不敢提出,若非其 與黃安慶相訟,經黃安慶於刑案中提出,被上訴人又豈會知悉渠合夥內部有何 決議?上開証物均輾轉自刑案取得,惟由上開甲○○與黃安慶之內部會議得知 其確對上開土地貸款事宜知之甚明,從而其稱購買系爭土地為現金無貸款顯與 事實不符。 (二)再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間黃安慶邀上訴人甲○○及鄭木貴、黃𢰳合資購買屏東 縣鵝鑾鼻段地號七號等土地三十八筆,而為農地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上 訴人名下,因黃安慶占股最大,故權狀由黃安慶掌管,而合夥人間原本協議不 貸款,惟黃安慶以欠缺開發資金為由商議合夥土地辦理貸款,並交付開戶貸款 約定書等文件,並簽署數份備用,嗣因股東意見不一致而未貸款,而黃安慶心 懷不軌,竟刻印章冒名開戶貸款云云。惟查: 1、上訴人甲○○、丙○○自承渠二人分別具有國中及大專之學歷,則其斷無不知 「貸款切結書」、「農地非法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授信約定書」、 「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上詳載其提供其本人名義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借款之 切結內容,且其自承為親自簽名蓋章,而所有借款文件均為經上訴人親自簽名 蓋章,並經對保無誤,其稱借據及取款條與領取現金簿無不為二人親筆,惟上 開文件所有之印章上均與甲○○二人所設定之印鑑章相符,上開文件承辦人員 只要提領取款之印章與印鑑章相符始可領款,從未見提款條以親自簽名方式提 款,承辦人員悉以核對是否所蓋用之印章為印鑑章作為提款之依據,而領取現 金簿並未要求領款人一定親自簽名,果領款人欲以印鑑章蓋用並無不可之理。 2、另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中十六筆之抵押借款人林朋助等人,上訴人並不認識, 自不可能任連帶保証人云云,惟就以合夥人黃𢰳於上開刑案內所為証述林朋助 等均為合夥人之子或親友甚明(參見該判決第六頁),甚且甲○○之子女王芳 玲、王芳珉亦自承確有到屏東市二信開戶借錢,且於核貸林朋助、賴鄭錦綉之 增貸案時,甲○○及黃安慶並曾帶承辦人員林健文、總經理曾洲陽一起開著甲 ○○之吉普車至擔保品所在地勘查,此有該刑事判決中所載「自訴人等於自訴 狀中載明:『按八十五年二月,以賴鄭錦綉名義申請增貸,僅副總經理黃景星 簽註增貸金額過高,足見除黃景星外,其餘之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亦同意黃景星並非共犯,惟查黃景星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背信案件中亦 証稱:『一切的徵信、放款等作業均由林健文經辦,而林健文亦有依正常的作 業程序將全案經由我核章』、『王秀玲等二人係提供恆春鼻子頭段二二0︱二 四、二二0︱、二三等二筆土地為擔保品,該二筆擔保品經本社徵信人員林健 文至附近查訪及鑑估時價。』、『林健文有依規定至擔保品位置所在進行勘查 及查訪單價。』,八十三年三月間,林朋助、賴鄭錦綉二人以抵押品提供人兼 保證人以甲○○、丙○○所有之恆春鎮○○○段十五筆土地向本社擔保貸款, 林、賴二人各貸三千五百萬元,合計七千萬元,至八十五年二月初,上述同樣 之擔保品除林、賴二人外,又再加貸款人黎大器,此次林朋助、賴鄭錦綉各增 貸一千四百萬元,黎大器貸四千六百萬元,合計八十五年計增貸七千四百萬元 ,總計該十五筆擔保品共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於八十五年一月底, 我與總經理曾洲陽、辦事員董智靖、承辦人林健文、理事主席黃安慶及甲○○ 一同至擔保品所在位置勘查增貸事宜....」(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 卷之黃景星調查筆錄)等語,足證自訴人甲○○確有同意以其所有名義之土地 ,向屏東市二信貸款,並於申請增貸時更帶同上訴人等人至現場勘估,自訴人 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有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可憑 ,足証上訴人確為同意提供擔保物借款。 3、而上訴人爭執為何黎大器、王明政等人之借據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不同云云, 惟取款憑條之印章非必然與借款之借據印鑑一致,蓋客戶於活期儲蓄存款之存 摺開戶所設定印鑑章,係於提款時必須與該印鑑章相符,至日後客戶如欲借款 ,再另提不同印章借款時設定為印鑑章,則對保時以該章為憑,是果為不同印 章,貸款金額撥入其活期帳戶內其提領之時乃需以活期存款存摺所設定之印鑑 章提領,上訴人爭執借據上之印鑑章與提款條印鑑不符,顯為不了解銀行作業 程序,而為之無理爭執。 4、至上訴人爭執對保時間與申請書日期不符,惟客戶欲來借款,所有程序均可分 頭進行,流程並非僵化而不能變通,重要是有無對保,確認其所提印文是否一 致及其所提之証件是否相符,而款項轉入甲○○之帳戶內,惟甲○○二人於借 款簽立債務擔保責任切結載明「所負之借款,確全數提供為本人使用」,被上 訴人依約匯入甲○○帳戶並無任何疑異。 5、又上訴人自承合夥人間確曾有貸款之協議,並簽署開戶貸款約定書,被上訴人 因其要求貸款並與甲○○二人親自對保,上訴人確有貸款,否則不會有接續之 對保及要求簽立切結書等手續,該文件均為其親自簽名,至甲○○親自已至二 信貸款並對保,其嗣後如不願貸款應通知二信,被上訴人豈能知悉其內部決議 ,況果未同意貸款其何需提出戶籍資料以供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且再於八十五 年二月五日提供不動產任賴鄭錦綉之連帶保証人,如其所言所有資料均係置於 黃安慶處疏未取回而遭冒用,然依 鈞院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 請所有文件觀之,設定抵押權應提出身分証明文件,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甲○○ 、丙○○均提出戶口名簿以供設定,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次聲請抵押權登 記亦需另提身份証明,甲○○與丙○○均再次提出戶口名簿,而該戶口名簿內 容登載已有不同(甲○○戶籍內有王芳鈴遷出,丙○○戶籍內另有楊慧玲遷入 及遷出)該兩紙戶口名簿顯於不同時間所提出,果第一次疏未收回斷無第二次 再交付戶口名簿資料及再次簽立擔保切結書之理!由此亦可証甲○○、丙○○ 稱該資料遭冒用,顯為推脫之詞。 6、再上訴人指稱他案二次閱卷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均有不同,惟參之八十七年 十月卅日被上訴人狀已表明該証物係甲○○所提附於 鈞院之証物,並非被上 訴人所提與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影本均有不同,且上訴人甲○○前則辯稱其印章 為黃安慶所偽刻,印章置於黃安慶經營之慶昌藥廠,現又以另案之證據辯稱其 印章為被上訴人所偽刻,印章存於被上訴人之處;其先後所辯顯將被上訴人前 身屏東市二信前任主席黃安慶與被上訴人兩者混為一談,且上開取款憑條乃為 另筆借款所填載,與本件借款無關,該取款憑條縱使有問題,亦不能做為本件 借款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7、本件借款之源由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甲○○、黃安慶、鄭木貴、黃𢰳等人共同 合夥購買屏東縣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之三十八筆土地,資金總共需三億元,並 計劃開發為「南灣遊憩休閑渡假中心」,黃安慶佔百分之四十五、甲○○夫妻 佔百分之三十、鄭木貴佔百分之二十、黃𢰳佔百分之五,而因自有資金不足全 體股東開會決議由黃安慶任董事長,並全權委託其處理有關購及及將購得之地 辦理抵押借款「決議以購買方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若不足貸款也同」 ,此有籌備期間之會議記錄可証,而渠等認如開發計劃順利推出,將來地皮炒 熱後,其土地轉手後之暴利指日可待,縱暫為向銀行借款,將來土地飆漲,雖 損失些利息亦無礙,渠等即向二信借款並購地,並積極在南灣地區○○○地○ 路進行開發,詎其人算不如天算,八十五年間開發至一半即遭人檢舉違反水土 保持法,檢察官進行搜索,甲○○等人不敢再大興土木,渠之開發計劃遂因而 停頓,此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六一號可憑,而因所有之開 發計劃凍結,銀行之利息又須按月繳納,合夥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初 步開會決議出售土地,而該土地無法立即出售脫手,銀行利息又必須繳納,故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再度開會約定因目前積欠貸款,共同約定以償還債務為首 要,償還方式係出售部分產權解決,其相關約定事項如下: (一)各股東積債明細甲○○新台幣伍仟萬元,黃𢰳壹仟萬元、黃安慶壹億貳 仟萬元,並有甲○○、丙○○、黃李秀美、黃𢰳、林志定等人簽名蓋章,自訴 人甲○○坦承係其簽名,並有甲○○、丙○○親自簽章於會議記錄上,並經其 於刑事自訴案中自承,果無同意提供不動產借款,其何需共同協議各自清償債 務之比例。 8、而開發購地資金達三億此經甲○○於刑事自訴案件中自承,甲○○佔百分之三 十,即須出資九千萬元,而甲○○僅有自有資金一千萬元,扣除其向其他銀行 所借尚有不足四千萬左右,加上陸續之開支利息均需借款支付,其又如何支應 該投資款,上開貸款均為甲○○、丙○○與黃安慶等人為其共同開發南灣土地 而借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無誤。 9、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復與黃安慶等人同至屏東 市第二信用人合作社協調,與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達成協議,償還部分貸款 、利息,此有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十屆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附於 鈞院卷內可證(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收文),本件上訴人質疑為何黃安慶 帳戶及曾洲陽帳戶均有現金存入,惟查,本件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借款主債務人 為賴鄭錦綉、林朋助、黎大器等人,甲○○及丙○○僅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提 供人及連帶保証人爾,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分別放款三千五百萬元、 三千五百萬元及四千六百萬元,因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帳戶五七為被上訴人中 期擔保放款之帳戶),故作帳於支出日記簿以五七帳號編列支出二筆三千五百 萬元及四千六百萬元,支出簿編號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上開三筆帳款又 轉入甲○○帳戶,即鄭錦綉三人支付給甲○○(故登載於支出簿一三二、一三 三、一三四),而甲○○又將其中七千萬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借款七千萬元, 被上訴人收到該七千萬元,故登載於收入日記簿編號一一六、一一七,被上訴 人五七帳號之帳戶內,至甲○○就所借出之四千六百萬元,惟甲○○並非主債 務人,其係提供不動產之人,該款項是否再轉入主債務人名下或逕為提領為借 款人之自由,且渠等合夥公司內部如何支配借來之款項,非承辦人員所得左右 ,事後如何處分為其與黃安慶或營造公司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無權 置問,只認該印章確為當初對保章無誤即可同意提款,而本件爭訟所應爭執者 即甲○○是否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連帶借款,其爭執渠等事後如何處分 ,顯為故意模糊焦點之詞,而系爭土地為合夥土地,且僅信託登記予甲○○、 丙○○名下,甲○○夫妻及其他合夥人資金不足要求以貸款方式出資,甲○○ 豈有不同意之理,其明知且同意確有向銀行借款,故始有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開 會約定如何負擔貸款債務之會議記錄,並事後又到二信來要求先讓其償還部分 貸款及利息,均足証其確為同意借款。 ⒑、上訴人答辯稱其未丙○○曾親自自黃安慶處提領上千萬元,並簽名於戶備查簿 ,認其於提款均親自簽名提款認該印章為偽造,惟查:該上千萬款項為丙○○ 自黃安慶帳戶提領並非自自己之帳戶提領現款,果自己自自己帳戶提領現款, 何需親自簽名,承辦人員只要核對提領人所提之印章及身分資料相符即可准為 提款,而財政部回函僅函復提領現鈔逾一百萬元須核對姓名及証明文件,並非 函復須親自簽章,其相混一談,實為無理,而渠等合夥間之糾葛錯綜複雜,客 戶借款後如何用其資金實非被上訴人所全然得知,惟自丙○○亦自黃安慶帳戶 內提款足証上訴人稱其未借款未拿到一毛錢,顯與事實不符,而其稱貸款為黃 安慶所偷借?試問果為黃安慶偷借,何以甲○○願意多次將權狀、戶口名簿( 內容均不同)等資料及印鑑章交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且又多次到被上訴人 處對保親自簽章及書立切結書?顯見上訴人故意將其與黃安慶間複雜合夥關係 及資金往來(丙○○亦曾自黃安慶處提領上千萬元)用以模糊其確實借款之事 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同意提供不動產任連帶保証人共同借款,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至為感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自訴案一審判決書影本一件、二審 判決書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庭呈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一份、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庭呈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 一份、南灣開發計劃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賴 鄭錦綉、林朋助、黎大器放款對帳單影本一份、黃安慶對帳單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屏東市二信於上訴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不爭執,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賴鄭錦綉(原審共同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二十六 日邀同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屏東市二信 (以下稱前身者同)借用三千五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約定九十年二月五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系爭款項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轉入借款人賴鄭錦綉之戶頭三 千五百萬元,同日由賴鄭錦綉開具取款條領出轉入甲○○之戶頭,另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續貸一千四百萬元部分,亦為如此。詎債務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 未按期繳息,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上訴人等自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債務人賴鄭錦 綉連帶給付四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約定之違約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本件借款人賴鄭錦綉並不相識,衡情自不可能為賴鄭錦綉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上訴人二人之姓名、住所,並非上訴人二 人親自填載,印章亦非上訴人二人本人所有、所蓋,如果是本人填寫,實不可能 填錯住所;上訴人等與銀行往來均使用印鑑章,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往來竟使用 木頭章,是借據上其二人之印章係被上訴人偽造無疑;又二張借據之借款日期不 同,核准號碼竟均係「八十五、二、五」,核准號碼係根據何者而來,另二張借 據,均未填載約定之利息,是否不用繳息,凡此已足證借據係原告偽造無疑;其 二人之「個人資料表」,亦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其簽名及蓋章,均非其等親自所為 ,且亦未記載填寫日期,乃為偽造甚明;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其二人名義之「 農地非法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契約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保證人資料登錄、 刪除、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等所有資料,除有部分加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或「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日期戳外,其餘應填寫之各項均屬空白,上開文 件上其等之簽名及印章,顯然均屬偽造,否則為何內容均屬空白,何況上開文件 ,其內容空白即屬尚未製作完成,其不成為文書甚明,自不生文書之效力。又縱 令兩造間有借貸保証契約關係存在,查前開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借貸金額共二億二 千一百萬元,轉入上訴人二人帳戶內,上訴人否認同意轉帳予訴外人黃安慶或曾 予提領現金,被上訴人對上開龐大金額之轉帳及提領,竟未知會上訴人,顯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過失,上訴人得隨時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以上訴人帳戶 內尚有至少二億二千一百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卅四條之規定, 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四千九百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債務人賴鄭錦綉於八十五年二月邀同上訴人甲○○、丙○○為 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借用三千五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約定九十年二月五日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未按期繳息,依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存款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 條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甲○○、丙○○雖均抗 辯其等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人賴鄭錦綉確有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將印章 交給屏東市二信承辦人林健文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健文在原審證述屬實,並 當庭指認確係賴鄭錦綉親自辦理對保手續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正背面); 又據被上訴人提出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原審卷證物袋)證明賴鄭錦綉在 被上訴人之前身設有帳戶,而賴鄭錦綉在原審亦已自承其在被上訴人之前身之 總社及分社有開二個帳戶,分社帳戶有資金出入,總社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 一一0頁背面);經比對上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 筆跡及印文,其上之「賴鄭錦綉」簽名筆跡特徵均相符,「賴鄭錦綉」之印文 字體大小均相同,足見該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而系爭借款之 二紙借據上之筆跡雖同屬一人所填寫,且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合 ,惟其上之「賴鄭錦綉」之印文經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比對結果,字體大小 均相同,顯為同一顆印章所蓋用,借據上之印文應為真正。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若由他人代寫,於 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故系爭借款之借據 上既有借款人賴鄭錦綉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效力亦與簽名無異。又系爭借 款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撥款匯入賴鄭錦綉之 帳戶,亦有前開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款確係賴鄭錦綉所借用,足認屬實,且原判決判令賴鄭錦綉應清償系爭 借款部分,未據賴鄭錦綉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在案。 (二)次查,依卷附原法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系爭二筆貸款關於甲○ ○、丙○○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訂冊外放),該 授信約定書上之名字是甲○○、丙○○自己簽的,印章是甲○○、丙○○交被 上訴人之前身承辦人員林健文蓋用等情,亦據證人林健文證述明確,並當庭指 認確係甲○○、丙○○親自辦理對保手續無誤(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曾 洲陽(即被上訴人之前身經理)亦證稱:本件是前任理事主席貸款的,約於八 十六年上訴人甲○○有到屏東二信總社我的辦公室找我,為了他與黃安慶合夥 買土地,被二信假扣押之事,錢如何借的並未說明,只說他們有共同買土地, 甲○○有向二信貸款借錢,當時甲○○認為借錢者很多,為何只針對他個人假 扣押,他還有抱怨黃安慶,我對他說那是他們股東間合夥之事,二信是誰借錢 向誰催討,甲○○在屏東二信應有戶頭,至於是否交利息,是股東間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證人董智靖(即被上訴人之前身儲蓄部襄理) 亦證稱:伊原為放款部襄理,貸款時除對保程序要本人辦理外,其他手續可委 託他人辦理,本件放款時賴鄭錦綉本人未到場,由甲○○、丙○○二人辦理, 他們辦放款時有先至主席黃安慶那裡,由黃安慶找我辦,故甲○○、丙○○有 辦放款我有印象,因甲○○、丙○○是本件貸款設定抵押 (擔保品之土地)所 有權人,我們辦放款都先將放款錢存進所有權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 、一九二頁);雖證人董智靖於陳述放款過程時,漏未說明本件借款係先撥入 賴鄭錦綉之帳戶再轉帳至甲○○、丙○○在被上訴人前身之帳戶,惟其陳述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等之記載,本 件借款分別轉帳至甲○○、丙○○帳戶等情,尚無不合;而系爭借款之二紙借 據上之筆跡雖同屬一人所填寫,且與授信約定書上甲○○、丙○○之簽名筆跡 明顯不合,惟其上之「甲○○」「丙○○」之印文經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比 對結果,字體大小均相同,顯分別為同一顆印章所蓋用,該借據上之印文應為 真正,揆諸前項所揭法條之規定,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既有上訴人甲○○、丙○ ○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效力與簽名無異。至上訴人等雖否認上述印章、印 文之真正,並抗辯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所稱被偽造之情事 負舉證責任,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將系爭借據、借 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之簽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提出其 二人之簽名影本及甲○○所書寫之文件影本做為比對字跡之依據。惟查筆跡鑑 定除要有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外,尚需有上訴人因平日生活所需而書寫之筆 跡資料原本,始有可能為鑑定,本件上訴人甲○○、丙○○僅提供其事後書寫 之筆跡影本,而無法提出其平日所書寫之筆跡資料做為鑑定依據,因事後書寫 之筆跡容易做假失真,以致無法為正確之鑑定,上訴人僅提供上開資料,實無 法鑑定,自無送鑑必要。 (三)再本件借款係以甲○○、丙○○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及鼻子頭段等 十五筆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前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影印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影本(外放)等件在卷可稽。上 訴人甲○○雖抗辯稱:伊與黃安慶、林志定、黃𢰳合夥買恆春鎮○○○段、鼻 子頭段土地,共買約四十二公頃半的土地,其股份占百分之三十,土地登記其 名下,因黃安慶是屏東二信理事主席才將所有權狀放他那裡,不知有貸款之事 等語;上訴人丙○○則辯稱:當初林志定、黃𢰳無法登記,才將土地登記其名 下,其與甲○○是同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然查,上開土地分別 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丙○○、甲○○所有,旋於同 年三月十六日即設定抵押登記,作為賴鄭錦綉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 因賴鄭錦綉等人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為抵押權 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參以上訴人與黃 安慶等人合資購買之多筆土地,面積極為廣大,其購地及開發所需之經費,非 一般人之財力所能負擔,衡情以其所購買之土地抵押貸款做為購地及開發土地 之部分費用,亦合乎常理,此由上訴人甲○○等購買土地後,旋即將該土地提 供擔保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借款等情,亦足以印證;況本件貸款辦理設 定抵押時亦有提出甲○○、丙○○之戶口名簿、謄本等證件,上訴人甲○○、 丙○○實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貸款保證之事,其等空言否認提出戶口名簿謄本等 證件,殊難令人採信。復查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與訴外人黃安慶等人同至屏東市二信協調,而達成協議,願償還部分貸款、 利息,此有上訴人不否認之被上訴人提出屏東市二信第十屆第十七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上訴人甲○○ 既於該會議紀錄出席人欄簽名,顯然亦同意協議結果,是其事後否認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殊無可採。 (四)至系爭借款其中一千四百萬元借據上,上訴人甲○○、丙○○之住所為相反之 填載;而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據上,丙○○之住所誤載為甲○○之住所等錯誤記 載情事,惟查,借據上之住所僅供參考,如當事人確有借貸,縱使住所有所誤 載,亦不影響其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況上開借據內容乃被上訴人之前 身之承辦人員所代填,然其上上訴人之印文則為真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甲 ○○、丙○○之戶口名簿之住址雖不相同,但其二人為同居關係(業據丙○○ 陳明如前述),致承辦人員有上開錯誤發生,非無可能,上訴人以此指該借據 為偽造,尚無可取。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二張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分 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卻稱借款日期係 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所主張借款日期與借據所載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其後於 原審審理中已更正二筆借款之日期,上開情況顯係起訴時誤載所致,顯難以此 瑕疵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不實。又二張借據之借款日期不同,核准號碼 則均為「八十五、二、五」,且二張借據,均未填載約定之利息等情,係因被 上訴人同時核准,分批撥款所致,而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均採機動利率,非固定 利率,係按其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因利率將來有可能會有變動,故其借據上利 息欄並不一定會記載借款時之利率,此乃一般常識,故亦不能以上開情形資為 認定該借據有何不實。另其餘個人資料表、農地非法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契約書 、切結書、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等資料,除有部分加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或「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日期戳外,其餘應填寫之各項固均屬空白, 但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徵信及日後便於追償借款使用,縱令內容有所欠缺,除顯 示被上訴人之前身信用合作社內部作業不確實外,對於上訴人甲○○、丙○○ 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此指摘系爭借款不實,亦 無足採。 (五)又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邱英正在被上訴人之前身之前任理事主席黃安慶所經 營之慶昌藥廠看到上訴人二人印章放在該處,訴外人邱玉萍稱印章是在「南興 刻印社」盜刻,並提出其等與邱英正、邱玉萍談話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為證 。惟據該錄音帶所錄之談話內容,邱英正一再表明其所發現之印章是否與本件 借款所使用之印章相同,並不知道等語;再則上訴人甲○○與黃安慶等人合夥 購買土地,並將土地登記在甲○○、丙○○名下,甲○○亦坦承該土地所有權 狀均寄放在黃安慶處,並提出另一合夥人黃𢰳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則甲○○ 、丙○○之印章,乃為便於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一併使用而放置在黃安慶處 ,非無可能,尚難以此即認定上開訴外人所稱之印章即為系爭借款之印章且為 偽造者;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邱英正、邱玉萍,核無必要。又上訴人二人抗 辯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前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閱覽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清償借款民事 案件所提出之傳票及取款憑條,發現其中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五百萬元及八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一千一百萬元甲○○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首次調卷時均無 甲○○之印章,惟再次調卷時均添上印章,可見甲○○之印章顯係被上訴人等 所偽刻,並存於被上訴人之處等語,並提出該取款憑條影本為證。然查,上訴 人甲○○前則辯稱其印章為黃安慶所偽刻,印章置於黃安慶經營之慶昌藥廠, 現又以另案之證據辯稱其印章為被上訴人所偽刻,印章存於被上訴人之處;其 先後所辯顯將被上訴人前任主席黃安慶與被上訴人兩者混為一談,且矛盾不符 ;況上訴人所稱上開取款憑條乃為另筆借款所填載,與本件借款無關,該取款 憑條縱使有問題,亦不能做為本件系爭借款上訴人甲○○未為連帶保證人之證 明。 (六)上訴人另聲請調查本件借款事後如何被提領,及提領後之金錢流向等情,惟查 :本件借得之款項,既已匯入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賴鄭錦綉帳戶,有前開放 款支出傳票及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在卷為憑,事後該借款轉帳入甲○○、丙 ○○帳戶,及以現金提領出去使用,縱令可以證明為訴外人黃安慶所為,亦屬 黃安慶對上訴人是否另成立侵權行為之問題,既非黃安慶執行被上訴人之前身 信用合作社業務之行為,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借款提領及其流向之主張,亦無斟酌必要。又上訴人以 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餘以黎大器、林朋助、王明政等人為債務人之貸款至少 共二億二千一百萬元存於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卅四條之規定 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亦因係黃安慶提領 現金所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行為無關,而屬無據。 (七)再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鑑長(屏東市二信理事)在原審證稱:伊對本件貸款情形 並不清楚等語;證人邱政國(屏東市二信稽核主任)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賴鄭錦綉之放款、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是伊核章,因時日已久 (對當 事人) 沒印象等語;證人陳春惠(屏東市二信總務)證稱:伊當時負責承辦活 期儲蓄存款業務,本件借款伊只負責傳票上印鑑、金額是否相符,將其輸入電 腦,至於是否上訴人本人辦理,放款人員才知道等語;證人林錦秀(屏東市二 信民生分社襄理)證稱:我負責姓名、帳號是否正確再蓋章,只核對資料,不 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本人親辦等語。上開證人對本件借款是否本人親自辦理等情 ,均無法證明,自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向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查詢本件貸款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金檢機關就金融機構貸款程序 之檢查,乃屬行政監督程序,縱檢查結果貸款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僅能 為行政上必要之處分,當事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不因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 有瑕疵,而否定其效力,故上訴人此項請求,亦無必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賴鄭錦綉先後向其借用系爭款項而邀同上訴人二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應與債務人賴鄭錦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借款四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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