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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特別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五號前,因原告所駕駛之廂型車與訴外人陳中勝駕駛之計程車擦撞,發生糾紛,陳中勝乃以計程車上之無線電呼叫器,通知所屬同心車行之無線電台派員前來處理。嗣丙○○及訴外人陳琱璋同乘一輛計程車前來,被告丙○○即就地檢取棍棒一支毆打原告,並用力揮拳重擊原告下頜,致原告不支向後仰倒撞擊其廂型車後鐵踏板,造成頭部右枕骨部頭皮挫裂約四公分、左側前額顱頂部之頭骨骨折,致左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浮腫,經送醫進行手術,仍造成原告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輕癱全失語症,己成植物人。

㈡被告毆打原告成份,原告目前已成植物人,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現在中華安養院照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安養照護費等損失及精神慰藉金。

㈢原告受傷後,計支出醫藥費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後所發生之醫療費之損害保留請求)。又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由中華安養院照顧,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後所發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保留請求)。另原告已成植物人,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六百萬元。合計七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判決正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收據二張、收據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自行摔倒,撞到廂型車踏板而受傷,原告無力賠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五號附近,毆打原告,原告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廂型車後鐵踏板受傷,致原告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輕癱瘓、全失語症,成為植物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照護費用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六百萬元,共計七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自行跌倒,撞擊廂型車後踏板受傷,伊無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醫藥費收據二張、收據二張為證。被告固辯稱:伊未毆打原告,係原告自行跌倒,頭部撞擊廂型車後踏板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並坦承自現場檢拾一支木棍毆打原告等屬實。又證人張美蘭證稱:「丙○○持木棍與被害人互毆...而後被害人突然衝過去抓住丙○○雙手不放,丙○○用手推開,被害人即一直往後退而仰倒撞到廂型車踏板。」等語,有詳明刑事筆錄可按,抑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有判決正本一足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卷審認無訛,準此以觀,原告之受傷,顯係因原告與被告互毆,相互拉扭,致原告仰倒,撞擊廂型車後踏板,致頭部受傷,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被告之推扭仰倒,因而頭部撞擊廂型車後踏板受傷,已成植物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照顧費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揆之上開說明,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損失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二張為證(附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七十八號卷六-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應予准許。

㈡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頭部受傷,已成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在中華養安院照顧,支出照護費用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一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籍金部分:原告因腦外傷併右側肢癱瘓,致右側肢體功能嚴重障碍,語言功能嚴重損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張足按(附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又原告因已成植物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現於中華安養院照顧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準此,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自堪採信。本院斟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受傷前係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並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以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二萬元,亦無財產,及原告已成植物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身需由安養院照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照顧費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許明進

~B法院書記官 鄔郭俊J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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