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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作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與人愛綜合醫院(下稱人愛醫院)訂立建教合作契約後,即由人愛醫院全權接手營運,負責訂收貨、負責人亦由人愛醫院派張心澈為院長,已據張心澈結證在卷,是被上訴人訴求給付貨款對象顯已不符。

(二)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訂貨單、簽收貨單均非上訴人醫院人員所簽訂;況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交藥品價金,均由人愛醫院簽發支票付貨款,並由被上訴人照額收受,附呈進貨月報表請查核。果如被上訴人否認人愛醫院為實質接管人,又何收取其貨款?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人愛醫院為實際訂貨、收貨及應付貨款人,至為明顯,竟而訴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當然無理。

(三)又人愛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大順醫字第0五九號函各藥品販售廠商(包括被上訴人),謂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大順綜合醫院與屏東人愛醫院全面建教合作,並由人愛醫院全權接手營運,果如是觀,本件貨款支付人應屬人愛醫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顯然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進貨月報表影本一紙、大順醫院訂收貨人員名單一紙、人愛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大順醫字第0五九號函影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張心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藥品均依約送至上訴人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一號之地址,並為上訴人員工所簽收,此觀簽收單上蓋有「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藥局」之印章即明,且被上訴人均開立客戶名稱為「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統一發票可按;再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列印之電腦月報表,確有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之藥品進貨明細,復有廠商進貨月報表足參,上訴人對該月報表確係經由上訴人之電腦所列印並不爭執,足證本件買賣契約確戲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上訴人雖主張與人愛醫院間有委託經營管理情事,惟此乃上訴人與人愛醫院間之契約關係,殊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況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渠等間有此關係,上訴人以此抗辯,拒付貨款,顯無理由。至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上訴人雖曾以人愛醫院之支票支付貨款,惟支票屬無因證券,就被上訴人而言,只要貨款獲得清償,上訴人就以何方式給付,要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自不影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糖衣錠及注射劑等二十三批之藥品,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前開藥品,並經上訴人員工簽收,詎上訴人迭經催討竟未給付貨款共計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之貨款,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人愛醫院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全權交由人愛醫院管理,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終止前開委託經營合約,系爭藥品均係人愛醫院以上訴人名義所訂購,亦由人愛醫院員工所簽收使用,與上訴人全然無涉,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與人愛醫院間委託經營管理情事,且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發函各大廠商,告知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原人愛醫院以上訴人名義訂購之藥材費用應向人愛醫院辦理申領,是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訂購之藥品已送至上訴人處交貨,上訴人積欠上開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進貨明細月報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實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藥品均係人愛醫院以上訴人名義訂購,並經人愛醫院人員簽收使用,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與人愛醫院間委託經營管理情事,則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人愛醫院間有委託經營管理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查,上述卷附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上蓋有「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藥局」之領收印章,而被上訴人均開立客戶名稱為「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列印之電腦月報表,確有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之藥品進貨明細,有廠商進貨明細月報表在卷足憑,上訴人對該月報表確係經由上訴人之電腦列印並不爭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系爭藥品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訂購,被上訴人又將貨物交由新竹貨運送至上訴人醫院地址交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堪信為實。至上訴人固提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及大順、人愛醫院建教合作協議書及建教合作契約等影本,以證明其與人愛醫院間確有委託經營管理情事,惟此乃上訴人與人愛醫院間之契約關係,要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無關;而上開大順醫院名義之函文,並無足證明已由被上訴人收受,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人愛醫院間之契約關係;至證人即前任人愛醫院院長張心澈在本院結證稱伊只管醫師業務調派,並不知藥品採購之事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系爭藥品之買賣契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林健彥

~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G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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