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 被上訴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癸 ○ 丙 ○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 辛○○ 庚○○ 己○○ 戊○○ 兼右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丁○○ 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七七巷 法定代理人 子○○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柯淵波律師 被 上訴人 寅○○ 全程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三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七十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甲○○、癸○、丙○、乙○、壬○○、辛○○、庚○○、己○○、 戊○○等九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丁○○、政益貨櫃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甲○○、癸○、丙○、乙○、壬○○、辛○○、庚○○、己 ○○、戊○○等九人之金額依序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叁拾柒萬柒 仟伍佰捌拾肆元、叁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肆拾萬 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叁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叁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叁拾 陸萬玖仟零柒元、肆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寅○○、全程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亦與丁○○、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甲○○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癸○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捌 拾肆元、丙○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乙○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 捌元、壬○○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辛○○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 伍元、庚○○叁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己○○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柒元、戊○ ○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寅○○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全程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㈡廢棄部分,甲○○、癸○、丙○、乙○、壬○○、庚○○、己○○、 戊○○、辛○○等九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其九人及丁○○、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寅○○、全程通運有限公司 、丁○○、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甲○○、癸○、丙○ 、乙○、壬○○、辛○○、庚○○、己○○、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甲○○、癸○、丙○、乙○、壬○○、辛○○、庚○○、己○○、戊 ○○依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壹萬元、壹 拾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癸○、丙○、乙○、辛○○、庚○○、己○○、戊○ ○、壬○○(以下簡稱甲○○等九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甲○○等九人後開請求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寅○○、全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稱全程公司)應與丁 ○○、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上訴人癸○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伍拾壹元 、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上訴人乙○新台幣伍拾貳萬肆 仟壹佰參拾肆元、上訴人壬○○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上訴人辛○ ○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上訴人庚○○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 貳元、上訴人己○○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上訴人戊○○新台幣伍 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丁○○、政益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就被上訴人寅○○對本件車禍事作所造成之人員傷、亡有無過失部份: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寅○○、全程公司與丁○○、政益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為由,並以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繪現場圖,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 之意見為據。惟查: ㈠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 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 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係在維護高速公路上行車之秩序,並保護高速公路上行車者 之安全,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若有違反 此項規定者,即應推定該行為人有所過失,而應對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寅○○所駕駛之遊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行駛 於高速公路北上內側車道,則寅○○此項行為,顯然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之規定,自應推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除非寅○○可另行舉證證明 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寅○○迄 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職是,寅○○自應就本 件車禍之受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公路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 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 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賠償責任。」由此規 定可知,汽車運輸業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非能舉證證明非由 其過失所致,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寅○○、全程公司 並未提任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因此依 前述公路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寅○○及全程公司即應對上訴人壬○○、甲○○所 受之傷害,及許麗華、丁銀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繪現場圖,有關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許 車)與寅○○所駕駛之遊覽車(下稱楊車)之相關位置並不正確。蓋: ⒈本件車禍事件,警方於現場有拍攝存證,則車禍現場發生事故車輛之相關位置為 何,自應以警方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準。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許車右前側身即引擎室部份,與楊車左前側車身緊密連接在一 起(請見上更一證二號)。若謂楊車未曾碰撞許車,何以二車車身會緊密靠在一 起。 ⒊由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楊車左前側保險桿及駕駛座下方有明顯擦撞痕跡(請 見上更一證一號)。將此張照片與前述照片綜合觀察,即知楊車確實有擦撞許車 ,否則楊車何以會有前述擦撞痕跡產生。 ⒋基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繪現場圖,有關許車大半在楊車之前之部份 ,顯然與警攝車禍現場照片不符,而不足採信。惟原審卻置警攝現場照片不顧, 逕依失真之警製現場圖為據,遽於認定楊車未擦撞許車,原判決此項事實上之認 定即不足採。 ㈣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所為被上訴人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原因之意見,基於左列理由,並不 足採: ⒈被上訴人寅○○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謂:「:::當時有證行駛於 內側車道,要超越外車道的車子,發現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碰到護欄,我立即踩 煞車並打向外車道:::」,「時速九十五公里」(問:你當時車速多少?), 「約一五0公尺」(問:車禍前距自小客車多遠?);於高雄地院刑事庭八十四 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我於內車道要超車至外車道,看見前面內車 道之小轎車撞到護欄,我當時距他約一百公尺許,看見他撞護欄,我隨即閃入外 車道:::當時我車速約九十五公里左右。」綜合寅○○前述說詞可知,許車擦 撞護欄時,楊車與許車間之距離有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於如此遠之距離,理應 有充分之時間、空間採取應變措施,且應無須緊急剎車。惟楊車卻自陳其於發現 許車擦撞護欄時,立即踩煞車並將車打向外車道。由此可見,楊車並未與許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於許車擦撞護欄時,即須緊急剎車。再者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所繪現場圖,楊車緊急剎車起點與許車擦撞護欄處,幾乎位於同一位置 上,由此亦可證明楊車並未與許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否則何以許車擦撞護欄時 ,即須緊急剎車。乃前述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竟疏未考慮此點,單純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起因於許車失控擦撞護欄,即遽於認定寅○○無肇事原因,實嫌速 斷。 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賴柏宏於本件車禍刑事審理中,於自 訴代理人詢及有無考慮楊車車距時,證稱:「只考慮是突發狀況,是許車失控, 當時沒考慮兩車(按即許車與楊車)距離」,並證稱:「當時沒提到」(問:當 時有無考慮寅○○的剎車痕有九十四‧五公尺),「當時沒考慮到」(問:對寅 ○○的剎車痕有何意見)(上更一證六)。綜合賴柏宏上述證詞,足可得知台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時,根本未考慮楊車 有無與許保持安全距離,是否超速,純粹以本件車禍事出突然及本件車禍係因許 車失控所引起,惟那件車禍之發生不是事出突然,且許車先前之失控,亦不能免 除寅○○之過失責任。因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寅○○無肇事原因之 意見,即顯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以不正確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繪現場圖,及交通事故鑑 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據,遽於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過失責任,應不足採。 B、就上訴人丁○○對本件車禍事件所造成之人員傷、亡有無過失部份: 上訴人丁○○及政益公司一再以本件車禍死者許麗華、丁銀皆係座於許車右側, 及許車係先遭楊車右側車身為由,主張許麗華、丁銀之死亡非丁○○所駕駛之半 連結車(下稱林車)撞擊所致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所致之許麗華、丁銀死亡及壬○○、甲○○受傷,係因上訴人丁○○之 過失行為所致,丁○○並受有罪判決確定(請見上訴人辛○○等九人於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陳報狀所附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全文影 本)。足證上訴人丁○○對本件車禍人員之傷、亡有所過失至明,茲引用前開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載有關丁○○部份之事實及法律上見解。㈡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皆 認定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即許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各該委員會 第八四三七號鑑定意見書、第八四一三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請見第一審 卷第一二一-一二六頁)。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既然一致認定丁○○追 撞許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則可知前開二鑑定委員會係認為許麗華及丁銀之 死亡係林車所造成,否則該二鑑定委員會認定丁○○對本件車禍之傷、亡有肇事 原因,究何所指。 ㈢本件許麗華、丁銀之所亡,若係直接遭楊車撞擊所致,則楊車車頭應會受到嚴重 損壞,惟自楊車受損部位及受損情況觀之,許麗華及丁銀之死亡顯非遭楊車直接 撞擊所致(至於寅○○是否須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則係另一問題)。蓋:楊車 車頭除左前側保險桿部份有明顯擦撞痕跡及左側駕駛下方有明顯凹陷外,並無其 他撞擊痕跡,此有車禍發生當日該車受損情況照片可考(請見上更一證一號、上 更一證五號)。由楊車前開受損部位及受情況,可知楊車應係擦撞許車右前側保 險桿,而非直接撞擊許車右側。既然楊車未直接撞擊許車右側,則上訴人丁○○ 主張坐於許車右側之許麗華、丁銀係遭楊車撞擊而亡,即不可採。 ㈣依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許車右前側車身全毀(請見上更一證二),足見許車係遭 後方力量,由左後方往右前方擠壓(即自西南方往東北方擠壓),而在許車後面 者,除林車外,別無他車。因此可知,許車係遭林車自左後方往右前方推擠。而 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發生後林車係成「」狀停於楊車左側(請見上更一 證三號),由此可知林車行進之方向,係由西南方往東北方,此與許車受損情況 ,亦足證明許車遭林車自西南方往東北方擠壓。 ㈤本件坐於許車右側之許麗華、丁銀之所以死亡,坐於許車左側之壬○○及甲○○ 之所以只受重傷未死亡,係於許車前進路線遭楊車左前側身擋住,停於內車道時 ,遭林車自後撞擊,並將許車往前推擠,因許車右前方遭楊車擋住,故許車右側 車身無法往前行進,而許車左側因未遭擋住,故在遭林車自後撞擊時,左側車身 尚可往前移動,在右側車身無法往前進,左側車身遭重力撞擊往前推進之情況下 ,許車之左、右車頭即合在一起,而於拉開後,即行成車頭中間凹陷之特有情狀 (請見上更一證四號),而許麗華、丁銀即在此股自左後方往右前方撞擊之力量 下喪失,壬○○、甲○○則因許車左前側身身尚有行進空間,而悻免一死。 C、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所以造成許麗華、丁銀死亡,壬○○、甲○○受重傷,係 因許車位於車道之前進路線先遭楊車左前側車身擋住,致使無法繼續前進,停於 內側道,而後再遭林車自後方左側往前方右側方向撞擊,並往同一方向推擠,因 此若無被上訴人寅○○駕車不慎擋住許車前進路線,又無上訴人丁○○自後撞擊 ,本件車禍即不致於發生傷、亡情況。職是,寅○○及丁○○對本件車禍造成之 人員傷、亡有所過失至明,自應對上訴人壬○○等九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証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証據外,另提出楊車受損照片二張,車禍現 場照片一件,許車受損照片四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八號丁○○ 等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事判決一份。 乙、上訴人丁○○、政益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上訴人丁○○對於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否可作為衡斷本件上訴人丁○○有 否過失之準據? ㈠查原審判決及所依據之台灣省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以:上訴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 。然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可否逕作為認定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否過失之規範?容有疑問!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據刑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對於「過失」之定義規定,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 言。是如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行為人縱已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肇事,則行 為主觀上當無過失責任可言。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壬○○所駕之小客車與寅○ ○所駕之遊覽車先發生車禍(許車撞及內側護欄,導致楊車閃避至外側車道與王 車發生碰撞),許車再被上訴人丁○○所駕之聯結車由後撞及。是若從應注意之 觀點而言,祇能謂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丁○○應注意王車(外側車道)及楊 車(內側車道)之行駛狀況,蓋因許車係行駛在楊車之前且被楊車阻擋,則上訴 人丁○○自無法注意及被上訴人壬○○所駕駛之車輛。 ㈡所謂「距離」,對於所有用路人而言,有應保持之距離與實際保持之距離之別。 所謂應保持之距離,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大型車車速在 八十或九十公里時,應與前車保持六十或七十公尺之距離,是於高速公路行駛時 ,駕駛人應依速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非保持如原審判決及刑事判決所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蓋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 定而訂定,復「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均 明示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應遵守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是以,高速公路之管制 規定係優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之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件車禍既係發生於高速公路,自應優先適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原審判 決及所依據之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即有未洽,合先陳明。復汽車在行駛中,如遇車前發生狀況,在無法閃避之情形 下需將車煞停時,必須經過反應與煞車之階段,從而產生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的 問題。上訴人丁○○於車禍發生之際,其車速約時速八十五至九十公里,如以潮 溼路面且為零坡度計算,時速八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七.六八公尺,煞車距 離為九十四.八二公尺,合計為一一二.五公尺,時速九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 八.七二公尺,煞車距離為一0六.三0公尺,合計為一二四.0二公尺,上開 兩項數據平均值為一一八.二六公尺,是如此一百餘公尺之「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已顯非應與前車保持六十或七十公尺之距離可及,否則「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是本件於論斷上訴人丁○○對於車禍之發生 有否過失?仍應以上訴人有無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車距為斷, 而非以上訴人有無保持所謂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斷!再者,本件肇事時間為凌晨 ,而該路斷又無照明設施,加以又係雨天,視線不良已是不爭之事實(以上參見 事故調查表),是上訴人丁○○於刑案警訊時,雖曾有三百公尺、一百五十公尺 之供述,惟均係猜測之詞爾。 ㈢查另一被上訴人寅○○於應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途經肇事地點前,我營大客車 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我為了閃避該自小客車,極將 車子駛向外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後,約二-四秒就聽到我車後有一撞擊聲... 」,復於應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時我正行駛於內側車道,要超外車道 的車子,發現前方有部自小客車碰到護欄。我立即踩煞車並打向外車道,大約二 至四秒間,突然聽到「呯」一聲,我的車後方就被撞了」。是由楊某所稱之「二 -四秒」推算,楊車於甫進入外側車道時尚未撞及許車,亦即本案真正之「肇事 」尚未發生,再由此推算,於楊車撞及許車後橫斜停在內、外側車道之時,林車 距楊車之時間至多不過二-三秒。以此二-三秒推算,林車固已減速並開始煞車 之速度與距離,應在六十六.六六公尺左右(時速若為八十公里,每秒鐘行駛二 十二.二二公尺,三秒鐘即為六十六.六六公尺)。如再將林車之右煞車痕四十 七.七公尺加八十公里之反應距離十六.六四公尺,合計為六十四.三四公尺等 數字推算,則於楊車撞及許車肇事之時,林車距楊車確在六十-七十公尺之間; 則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以觀(應與前車保持六十-七十公 尺之距離),上訴人丁○○並未違規亦無過失。 ㈣所謂「視線」,除因夜晚視距有誤差外,與本案有關之最大問題則為王車在外側 車道,楊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均在上訴人林車之前。又以王、楊二車之高度即 至二車均橫斜停於內、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之事實,林車之視線因受王、楊二車 之阻擋,根本無法看到被上訴人壬○○所駕之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因擦撞到內側護 欄而行駛不穩再被楊車撞回內側車道之情形。蓋訴外人王秋東於應訊時稱:未發 現遊覽車撞到自小客車等語,是以王車在林車之前尚無法發現許車(因楊車車身 阻擋),則林車因楊車阻擋而看不見許車之事實益形明顯。是以,原審判決及鑑 定報告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認定上訴人丁○○對於車禍之 結果有過失乙情,顯然失之粗疏。 ㈤再因果關係探究,本案之肇事原因純係許車超速、操作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又彈 至外側路肩撞擊護欄又回至內側車道所致。又訴外人王秋東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 下午十五時三十分於苗栗縣公館鄉龍泰葬儀社應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只看 到小客車撞到護欄在晃來晃去的...」。由此可見如非被上訴人壬○○小客車 超速且操作失控並晃來晃去,則所有後行車均可順利通行,因此,許車之超速且 操作失控才是真正的肇事原因,其餘的均是結果。是原審判決認林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審並認上訴人丁○○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八,均係倒果為 因之結論。抑有進者,證人即台灣省桃竹苗區鑑定委員賴伯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刑事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訊時作證稱:「是壬○○ 的車先失控才導致來車即遊覽車失控,...若他們有超速也是違規行為,.. .只考是突發狀況,是許車失控...」等語,已完全道出這種突發狀況就是導 致其他車輛發生事故的原因。蓋突發狀況是無法預防,所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中若干規定都是在防止突發狀況的發生,例如:不得驟然減速(第十條) 、車輛輪胎不得粘附泥沙(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輪胎胎紋不得不足一.六公釐(第十三條),凡此規定均係一般道路所無, 蓋因高速公路狀況特殊且行車危險性較高,如吾人不調整心態,而仍以普通道路 行車情形加以規範,則必然失諸正鵠。是以,上訴人丁○○對於本件無法預防的 突發車禍,尚無任何過失。 B、本案被上訴人壬○○及乘員之死、傷結果是否為上訴人林車造成? ㈠查許車於案發時晃來晃去行駛不穩,並由內側車道晃至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又彈 回,其中且經楊車撞及其右側車身,依據楊車左前車頭斜向內側車道之情形(參 見事故調查表),可知楊車撞及許車時,至少應有相當之角度。以楊車當時約一 百公里以上之車速撞擊力並將許車略呈橫向自外側車道衝擊至內側車道之情形以 觀,其所產生之破壞力,必較林車由後撞及許車時超過若干倍,甚至十數倍。 ㈡依據現場處理警員魏登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刑事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訊時證稱:「(問:這兩個人死亡是否為聯結車所壓成的?)我不敢判定,確 定的聯結車有壓到小客車的後車廂,近後座處」。是依證人魏登宇之證述,除許 車後車廂之損壤部分確實係林車造成外,後座以前之損壞均非林車造成,故在後 座之甲○○、許麗華及前座之壬○○、丁銀等之傷、亡即與林車無關。 ㈢復依據刑事卷死者驗屍驗斷書記載:「丁銀與許麗華之死因雖均為臚內出血,但 其局部勘驗之重點為左前額挫裂四公分×一公分、深至骨膜。二、右顴、頰挫 裂三.五公分×一公分,深至骨膜(丁)。一、右前額挫裂,五公分×一.二公 分,深至骨膜。二、左胸部挫傷痕(許)」。是由右情可知,死者傷痕均在顏面 左右且均係坐於許車右側,應可證明其所承受之外力並非來自後方,惟原審判決 及刑事法庭均疏未及此,即以概括性之車損為依據而判斷上訴人有過失乙情云云 ,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未妥。 三、証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証方法外,另提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 距離一覽表影本一份。 丙、被上訴人寅○○,全程公司方面: 一、被上訴人寅○○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陳述:伊並無任何過失,且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令伊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全程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全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全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等九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等九人主張全程公司僱用之司機寅○○與政益公司僱用之司機丁 ○○分別駕駛全程公司所有BB-二四五號遊覽車,政益公司所有KY-二六七 號聯結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一二五公里一五五公尺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壬○○駕駛 內載其妻丁銀、及甲○○、許麗華夫妻之SP-六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壬 ○○、甲○○面部裂傷,丁銀、許麗華則因前額挫傷、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當 場不治死亡,癸○、丙○為許麗華之父母,乙○為丁銀之母,辛○○、庚○○、 己○○、戊○○為丁銀之子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寅○○、全程 公司、丁○○、政益公司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十 一元、癸○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丙○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乙○五 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壬○○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辛○○四十萬六 千八百三十四元、庚○○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己○○四十四萬六千四百 十一元、戊○○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之判決,未據甲○○等九 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寅○○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不應令負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政益公司則以:⑴原審判決及其所依據之台 灣省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無非均以上訴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然按所謂「未注意車 前狀況」,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是如依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行為人縱已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肇事,則行為人主觀上當無過失責 任可言。本此觀點,本案車禍之發生,蓋因壬○○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寅○○所駕 之遊覽車先發生車禍,因許車係行駛在楊車之前且被楊車阻擋,上訴人丁○○自 無法注意及被上訴人壬○○所駕駛之車輛;⑵又論斷本件上訴人丁○○對於車禍 之發生有否過失?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大型車車速在八 十或九十公里時,應與前車保持六十或七十公尺之距離為斷,而非原審判決及其 所依據之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為斷。本件車禍發生楊車撞及許車之時,林車距楊車確在六十-七 十公尺之間,則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以觀,上訴人丁○○駕 車並未違規亦無過失;⑶另本案除因夜晚視距有誤差外,本案最大問題為案外人 王秋東所駕駛之曳引車(以下稱王車)在外側車道,楊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均 在上訴人林車之前。林車之視線因受王、楊二車高度之阻擋,根本無法看到被上 訴人許茂應所駕之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因擦撞到內側護欄而行駛不穩再被楊車撞回 內車道之情形;⑷再探究本件車禍因果關係,係因被上訴人壬○○駕車超速且操 作失控所致,此才是真正的肇事原因,其餘均是結果,原審判決認係上訴人林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均係倒果為因之結論;⑸末按本件事故調查表所載 車禍現場,楊車左前車頭斜向內側道之情形,可知楊車撞擊許車時其所產失之破 壞力,必較林車由後撞及許車時超過若干倍,甚至數十倍。且據現場處理員警魏 登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本院刑事庭證述,除許車後車輛之損壞部分確係 林車造成外,後座以前之損壞均非林車無關,故在後座之甲○○、許麗華及前座 之壬○○、丁銀等之傷、王即與林車無關,再參死者驗屍驗斷書記載,死者傷痕 均在顏面左右均係坐於許車右側,應可證明其所承受之外力並非來自後方等情, 認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造成之人員傷、亡並無過失等語資料為抗辨。 惟查,壬○○於肇事當日在警局受訊時,即指稱:「我行駛在內線車道,有一部 小客車要超越我的車,我驚慌失控,擦撞到內側的護欄,我再想把車子控制好時 ,被一部紅色的遊覽車(指BB-二四五號)撞到我右側車身,我被推往內側護 欄中時,被載鐵的曳引車(指KY-二六七號)從後撞上,再被車子壓上去」等 語。寅○○同日在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途經肇事地點,我的大客車前有乙部自 小客(SP-六九九二號)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我為了閃避該自小客車,隨即將 車子駛向外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後約二-四秒,就聽到我車後有一撞擊聲,後我 車頭隨即失控往內線車道偏,停止時,我車子左邊停乙部載鋼筋(車號為KY- 二六七號)右邊停乙部載麵粉(KV-九三七號)之營業大貨車,那部失控之自 小客車在KY-二六七號營大貨車之車頭下」等語,丁○○同日在警訊時亦供稱 :「我以時速八五-九十公里左右的速度在外線車道,我發現大約一五0公尺前 ,內線、外線及外線路肩皆有事故停在車道上,我即開始緊急剎車,並往內線車 道閃,結果撞上內線的護欄,再撞上SP-六九九二號小自客車,我右側車頭撞 上BB-二四五營大客車的左側前車身,SP-六九九二號車及BB-二四五號 車及KV-九三七號車是什麼原因發生事故,我並不清楚」。「(你距離事故現 場多遠,就發現有事故?)大約三00多公尺」、「我看到時即開始減速,稍微 帶著剎車,到了離現場很近時,我才緊急剎車並往內線閃避」等語,業據本院前 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參酌上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示:楊車左後輪之剎車痕起於內側車道之內側,向右轉入外側車道,長九四‧ 五公尺,車斜停,車頭在內側車道,左側頂住許車右側車身,車尾在外側車道, 林車左、右剎車痕均起於外側車道,向左轉入內側車道,長分別為十‧二公尺、 四七‧七公尺,車斜停在內側車道,車頭在內側車道內側壓著許車,車尾在內側 車道之外側,又上開刑事案件卷附四十二張現場照片顯示:楊車左前側保險桿、 駕駛座外側有擦撞並已撞毀之痕跡,林車左前車頭業已撞毀,足見甲○○等九人 主張許車先遭楊車擦撞,再遭林車追撞,壓於林車下之事實,即屬有據,堪可採 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之前車時,得暫時 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尺之小 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肇事 路段為同向二車道,行車速率限制一百公里以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稽,寅○○駕駛營業大客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且從其剎車痕跡長達九四‧五 公尺觀之,參照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寅○○超速行駛甚明 ,因而擦撞許車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另丁○○既自承距三百多公尺遠就發現 許車與楊車在前發生事故,而僅稍微帶剎車,迨離事故很近時才緊急剎車,致剎 車不及,因而追撞許車肇事,其疏未注意事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應負過失責任。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第八四三七一號鑑定意見書、第八四一三00號覆 議意見書在卷(原審卷一二一-一二六頁)可稽。又查本件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載之案情分析欄㈢丁○○警訊:「:::我即 緊急煞車,並往內線車道閃,結果撞上內側護欄再撞上許車,右側車頭撞上楊車 左側前身::」;欄㈤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後::王車車頭::,其左側為楊 車,楊車斜向西北,停在內、外分道線上,楊車左側為成「 」型之林車,林車 曳引車頭下方壓著許車::」;欄㈥復載:「依附卷照片所示:楊車左右... ,許車由右後往左前擠壓及右前處嚴重受損後整車毀損」,有此可知林車係由許 車後方向前撞擊推擠,而因許車右前方遭楊車擋住,無法往前推進,許車左側因 未遭擋住,故在遭林車自右後方撞擊時,許車在右側無法移動之情況下即往左前 側推擠,而造成坐於許車右側之許麗華、丁銀死亡,而坐於許車左側之壬○○及 甲○○因左側並未遭擋住應尚有推壓之空間,而只受重傷未死亡。據此,上訴人 丁○○上訴意旨,指稱死者傷痕均在顏面左右且均係坐於許車右側,應可證明其 所承受之外力並非來自後方,本件車禍傷、亡與伊無關云云,是為推卸之詞,洵 無可採。至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書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寅○○ 並無肇事因素,惟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載: 「A車(即許車)駕駛駕車因要閃避一物自小客車,因而驚慌失措致而失控撞內 側護欄造成C車(即楊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A車,另外B車(即林車 )原行駛外側車道,見前方事故,欲閃避而變換車道至內線,因而追撞A車,: :」,再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欄 一、略謂:「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因閃避他車失控致擦撞內側 護欄,同時寅○○所駕駛之大營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擦撞 許車:::,由丁○○所駕駛之聯結車因煞車不及而衝撞許車,造成許車內乘客 丁銀、許麗華等二人當場死亡,甲○○及壬○○二人受傷;欄二、復謂「訊據許 、楊、林三咸均坦承於右揭犯罪時地肇事不諱,惟楊嫌(即本案被上訴人寅○○ )表示其駕駛之車輛係因被王車撞擊而失控及其並未直接撞擊許車等,此與各當 事人之共詞並不相符,::」,參以卷附之本件車禍採證現場相片對照,許車右 前側身即引擎室部分,與楊車左前側身緊密連接一起,而楊車左前側保險桿及駕 駛座下方,並有明顯擦撞痕跡,綜合對照觀察,難謂楊車並無擦撞許車之可能, 寅○○於警訊筆錄稱伊並未擦撞許車,即難以採信。另據証人即台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賴栢宏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指稱:「鑑定肇事原因 當時並未考慮到寅○○之煞車長度有九四.五公尺」等語,業據本院前審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查核屬實,則該等鑑定委員會所為寅○○無肇事責任之認定,即無足 取,不足為寅○○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寅○○、上訴人 丁○○,政益公司抗辯本件車禍與渠等無關云云,另上訴人丁○○、政益公司嗣 後改稱許車與楊車發生事故時,其僅距離六、七十公尺,因視線問題未能見及許 車,因而追撞許車,不能認其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取。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甲○○係死者許麗華之夫,癸○、丙○係許麗華之父母、乙○係 死者丁銀之母,壬○○係丁銀之夫,辛○○、庚○○、己○○、戊○○係丁銀之 子女,業據甲○○等九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附民卷九-十三頁、原審卷四六- 四八頁、二八0-二八四頁)可稽,從而甲○○等九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寅○○、全程公司、丁○○、政益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壬○○在警訊時已自承其行車時速約一 百十公里,業據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其係因閃避他車,驚慌 失控而撞到內側護欄後,因而肇事,亦如前述,則壬○○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自明,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壬○○過失致死罪責,亦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確定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訴字第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交上易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一九四-一九六頁)可稽,本院斟 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認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寅 ○○、丁○○應連帶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 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 ,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車禍被害人甲○○、許麗華、 丁銀均係乘坐許車而受害,則據以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承擔壬○○所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從而甲○○等九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酌減百分之五 十。 五、茲就甲○○等九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⒈甲○○請求部分:甲○○主張其支出許麗華殯葬費共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業 據提出收據八張在卷(原審卷五十-五六頁)為證,對造就該收據之真正亦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查,其總額應為四十四萬零三百元,甲○○誤算為四 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不足為據,又其中電話費三百元、雜貨等費一萬八千六百 元,並非殯葬所必需,應予剔除,所餘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核屬殯葬所必需, 甲○○請求賠償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責任比例,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 為二十一萬零七百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壬○○請求部分:壬○○主張其支出丁銀殯葬費共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業 據提出收據五張在卷(原審卷)為證,對造就該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惟查其中電話費三百元、四方巾一千四百元、白毛巾六千元、花毛巾 一萬二千元,均非屬殯葬所必需,應予剔除,所剩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元核屬殯 葬所必需,壬○○請求賠償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責任比例,壬○○所得請求之 金額酌減為八萬五千零六十五元。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甲○○部分:甲○○主張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業 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六張在卷(原審卷五七-六0頁)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執 ,惟其中五百元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所剩二萬一千六百 二十一元,甲○○請求賠償,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責任比例,甲○○所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酌減為一萬零八百十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壬○○部分:壬○○主張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業據 提出醫藥費收據六張在卷(原審卷六六-六九頁)為證,且有對造所不爭執, 惟其總額應為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壬○○說算為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自有未合,又其中五百元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所剩二萬 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壬○○請求賠償,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責任比例,壬○○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㈢關於減少收入部分: ⒈甲○○部分:甲○○主張其係泥水師傅,每月平均收入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因車禍受傷有五個月無法工作,共減少數入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袋在卷(原審卷六一頁)為證,對造就該薪資袋之真正亦不爭執 ,經查該薪資袋之記載,甲○○日薪二千七百元,而甲○○受傷後於八十四年 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住院診療,因係頭部外傷,無顱內血腫,故出院後不 致於影響工作,已據為恭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為恭醫字第三 二二號函在卷(原審卷二五四頁)可稽,則甲○○住院期間五日共減少收入一 萬三千五百元,請求對造賠償,應予准許,甲○○主張有五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自非有據,又依上開責任比例,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酌減為六千七百 五十元,惟原審法院僅判令給付一千八百六十八元,駁回超過部分,甲○○就 被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亦僅得就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範圍內,准甲 ○○之請求,超過部分,已無從准許。 ⒉壬○○部分:壬○○主張其係泥水師傅,每月平均收入六萬七千五百元,因車 禍受傷有四個月無法工作,共減少收入二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袋在 卷(原審卷七十頁)為證,對造就該薪資袋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查該薪資袋之 記載,壬○○日薪二千七百元,而壬○○受傷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十 一日住院診療臉部撕裂傷,以手術傷口縫合處理,出院後不會影響其從事泥水 工師傅之工作能力,有上開為恭紀念醫院函在卷可稽。則壬○○住院期間五日 共減少收入一萬三千五百元,請求對造賠償,應予准許,壬○○主張有四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自非有據,又依上開責任比例,壬○○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酌 減為六千七百五十元,惟原審法院僅判令給付一千八百六十八元,駁回超過部 分,壬○○就被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亦僅得就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範 圍內,准壬○○之請求,超過部分,已無從准許。 ㈣扶養費部分: ⒈癸○、丙○部分:許麗華係癸○、丙○之女,依法負有扶養癸○、丙○之法定 義務,癸○、丙○分別出生於二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年九月五日,有 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本件車禍時,分別為六十三歲、六十四歲,依台灣 地區八十三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分別尚有十八‧三五年、二一‧三 五年之餘命,癸○、丙○主張分別尚有十五年、十八年有待許麗華扶養,請求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以財政部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 年六萬八千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法扣除中間利息,癸○、丙○各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68000×11.409407=775840)、八十八萬九千 二百三十一元(68000×13.076933=889231),惟癸○、丙○共有子女五人,許 麗華之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五分之一,即分別為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十七 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再依上開責任比例,癸○、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酌減為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超過部分之請求,自 無理由。丁○○、政益公司以許麗華為家庭主婦無供養能力為由抗辯稱癸○、 丙○無請求賠償扶養費權利,且請求之扶養費標準過高云云,均非有據。 ⒉乙○部分:丁銀係乙○之女,依法負有扶養乙○之法定義務,乙○出生於十七 年四月五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本件車禍時為六十七歲,依同上平 均餘命表,尚有二一‧三五年之餘命,乙○主張尚有十五年有待丁銀扶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依同上標準,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惟乙○育有女兒二人,丁銀之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為 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再依上開責任比例,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 減為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惟原審法院僅判令給付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駁回超過部分,乙○就被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亦僅得就十五萬 五千一百六十八元範圍內,准乙○之請求,超過部分,已無從准許。丁○○、 政益公司以同上理由抗辯稱乙○無請求賠償扶養費權利,且請求之扶養費標準 過高云云,均非有據。 ⒊辛○○、庚○○、己○○、戊○○部分:丁銀係渠等之母,依法負有扶養渠等 之法定扶養義務,辛○○、庚○○、己○○、戊○○分別出生於七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三年二月七日、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本件車禍時起算至渠等滿二十歲止,分別尚有 六年、八年、九年、十五年,有待丁銀之扶養,渠等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依同上標準,渠等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68 000×00000000=364777)、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68000×00000000=46 7455)、五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68000×7.588628=516027)、七十七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68000×11.409407=775840),惟壬○○為渠等之父,與丁銀同 負扶養義務,是丁銀之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分別為十八萬二千三百 八十九元、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二十五萬八千零十四元、三十八萬七 千九百二十元,再依上開責任比例,渠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依序為九 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十二萬九千零七元、十九萬 三千九百六十元,超過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丁○○、政益公司抗辯稱辛○ ○、庚○○、己○○、戊○○均應由其父壬○○負扶養義務,故不得向丁○○ 、政益公司請求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可取。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甲○○國小二年級肄業,為泥水工師傅,有房屋一棟,癸 ○國小畢業,丙○未曾就學,不識字,兩人均無財產,乙○未曾就學,不識字, 務農,壬○○國小畢業,為泥水工師傅,有房屋一棟,辛○○、庚○○、己○○ 、戊○○分別為國中、國小學生,業據渠等自陳在卷,寅○○國小畢業,為司機 ,丁○○國中肄業,亦為司機,業據渠等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供陳在卷,經本 院調查屬實,全程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資本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政益公司為 貨運業,資本額二千九百萬元,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附民卷四四頁、原審卷 二一二頁)可稽,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九人受害之程 度,暨兩造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認甲○○、癸○、丙○、乙○、壬○○等五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另辛○○、庚○○、己○○、戊○○等四 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二十四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按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甲○○、癸○、丙○、乙○、壬○○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均以四十萬元(即五十萬元之八成計算)為適當,辛○○、庚○○、己○ ○、戊○○均以二十四萬元(即三十萬元之八成計算)為適當,並駁回逾此部分 之請求,而甲○○等九人僅就駁回寅○○、全程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六、綜上,甲○○等九人請求寅○○、全程公司、丁○○、政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甲○○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癸○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丙○ 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乙○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壬○○四十萬一 千二百六十六元、辛○○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庚○○三十五萬六千八百 六十四元、己○○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元、戊○○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寅○○、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全程公司自八 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政益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政益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原審法院判令利息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甲○ ○等九人並未聲明不服」)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 院就此部分為丁○○、政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政益公司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為寅○○、全程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等九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超過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丁○○、政益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丁 ○○、政益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之,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寅○○、全程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甲○○等九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等九人對寅○○、全程公司勝訴部分,甲○○等九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法亦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甲○○等九人之上訴及丁○○、政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BG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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