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賜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呈律師
- 被上訴人
- 佶邦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甲方(指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本合約立即終止(解除),甲方應無條件退還權利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十一月(合約期間),仍持續出貨給嘉義以南之客戶重欣企業公司等二十餘家(見出貨單明細),明顯違反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嘉義以南之客戶,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直接經營,甲方無條件轉介,由乙方(指上訴人)接洽」。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八號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之事,並要求退還先前簽發支付之一百萬元世華銀行支票(見一審卷:被證一號存證信函)。況被上訴人自知違約,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與上訴人協議,合意終止合約之事,並同意返還一百萬元,並當日取回全部事務機器及辦公設施物品(見一審卷被證二號簽收條)。被上訴人尚將此事,以傳真信函通告嘉義以南全部客戶(見一審卷被證三號傳真信函)。「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上訴人)之合約是終止,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才將辦公家俱搬走,我們確實在八十六年四月後繼續供應貨物,陸續供應至八十六年九、十月止才終止」(見一審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乃聲明解除合約;嗣復合意終止合約一節,信而有徵。蓋若不然,被上訴人豈能一方面以傳真通告嘉義以南全部客戶,謂:「因賜元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改組後決定終止合作關係,敝公司經緊急協商,經億群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同意協助日後之所有銷售業務」云云,另一方面從上訴人公司搬回全部前所一併轉讓之辦公器具乎﹖如此作為,殊與情理有違。原審不察,反為上訴人不利之斷定,自屬不當。
三、證據: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向有業務往來,惟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合計九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雖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然以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權利金,而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此一抗辯,毫無理由,兩造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其間之經營權轉讓合約,且彼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權利金,然係以上訴人不再經營被上訴人之客戶為條件,緣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就被上訴人經營權轉讓所簽定合約書,所謂「經營權之讓與」,係指將被上訴人在南部之客戶,讓與上訴人經營,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兩造間之經營權合約終止後,竟仍販賣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產品給被上訴人在南部之客戶揚麟、聯輝、宏翔等三家公司,顯已違反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不繼續經營的協議,被上訴人自無需將該一百萬元權利金返還被告,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一百萬元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並無理由,上訴人仍須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經營權轉讓合約,雙方合意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將被上訴人在高雄分公司之經營權暨辦公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起之四月至十一月間,仍持續出貨給南部客戶,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契約(後改為終止),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公司協議,經雙方合意終止經營權轉讓合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經營權及所有事物機械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上訴人前所給付一百萬元之權利金,並定有書面協議,詎被上訴人竟毀約不願將書面協議寄予上訴人,並不願退還一百萬元之權利金,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權利金,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經營權讓與合約之目的,即係在取得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國外公司產品之權利,並以較低價格進貨,取得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辦公設備,被上訴人不得再經營嘉義以南之客戶,依其目的,客戶之來源顯非兩造前開經營權轉讓合約之內容,兩造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又兩造絕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經營權讓與合約時,約定上訴人不得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之客戶,故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販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同質產品予原屬被上訴人之南部客戶,然並無違約,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自得依經營權讓與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權利金,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進貨,合計九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之貨款未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對此亦予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對於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則執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經營權轉讓合意書,約定將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之經營權暨辦公室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價金(權利金)為一百萬元,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一份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依前開合約書第六條記載「嘉義以南之客戶,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直接經營,甲方無條件轉介由乙方(指上訴人)接洽(八十六年四月以前成交之客戶不在此限」,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後仍連續出貨予嘉義以南之客戶重欣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反映無效果後,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及依約請求返還一百萬元權利金等情,有高雄郵局第七一支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可憑,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五月後仍出貨予重欣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經甲○○承諾不再繼續出貨予重欣公司,並將轉介給上訴人,惟嗣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繼續出貨給重欣公司。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在質詢佶邦公司出貨給嘉義以南之客戶,例如出貨給重欣公司之問題,甲○○當時表示是佶邦公司承辦之小姐更換,後面幾個小姐不知道狀況,後面的訂單還是照樣出貨,是一種miss(失誤),此有該談話錄音(見一審卷第一六0頁)可稽,是可見嘉義以南之客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轉讓經營權給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再出貨予該等客戶,除該筆交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以前成交者外,並未另有例外,被上訴人則稱,重欣公司例外,不受限制云云,嗣復稱,不在經營權轉讓範圍內之客戶,有光勝、重欣公司等四、五家云云,證人陳鈞生亦先証稱,當時口頭約定重欣公司在經營權轉讓範圍云云,嗣復証稱,光勝、重欣公司等三、四公司不在轉讓範圍云云,惟查,依上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所載僅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以前成交之客戶除外,此外並無其他例外約定,且依上述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談話亦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出貨予重欣公司係作業疏誤並未表示重欣公司甚或其他客戶例外,不在經營權轉讓範圍,復依常理,兩造既訂有書面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並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成交者,被上訴人仍可出貨,若另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在經營權轉讓範圍內之客戶當於該合約書一併載明,上述証人陳鈞生,先則稱重欣公司例外復則稱光勝、重欣公司等三、四家例外云云,上訴人主張,該証人因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故此部分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詞等語,尚非無因。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後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十一月間仍持續出貨給嘉義以南之客戶,包含重欣公司在內共約二十餘家,而非僅被上訴人所稱之重欣公司一家例外,或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之光勝、重欣公司等四五家例外,或証人陳鈞生所証稱之光勝、重欣等三、四家例外而已,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四月至十一月份之出貨單明細可証(見一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一六頁),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認(我們確實在八十六年四月後繼續供應貨物(給客戶),陸續供應至八十六年九、十月才終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供貨給嘉義以南客戶之情事,堪予採取。
㈢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權利金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南部分公司經營權之主要內容:上訴人自始即抗辯稱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權利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南部分公司經營權之主要內容有三:⒈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約有十年之久,且取得代理日東電工會社,住友電工株式會社、大友電化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產品代理權,市場上有許多廠商採用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之產品,故上訴人購買經營權之目的,係在取得銷售該產品之目的⒉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早,客戶多,每次向上遊廠商進貨之數量較大,進貨成本較低,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營權,由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進貨,進貨之成本較低,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會取得較有利之競爭優勢,⒊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經營權後,取得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辦公設備,且被上訴人不得再經營嘉義以南之客戶等語,且証人陳鈞生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審判長問「經營權之意義為何?」陳鈞生先則供稱:「之前賜元公司是佶邦公司之分公司,取得經營權之目的為〞獨立〞經營佶邦公司在南部之客戶,以較低之價格向佶邦公司進貨,賣給南部客戶謀取利益,取得經營權之〞差別〞是可以得到更多利潤」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是上訴人上述所稱取得經營權之內容自堪採取,又由此可知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目的係在獨立。經營佶邦公司在南部之客戶及因進價較低而獲得更多之利潤,準此,上訴人主張,如謂經營權轉讓合約有涉及到被上訴人南部之客戶亦僅在於限制被上訴人公司於簽約後,不得再經營其原有南部之客戶而已,換言之,簽約之後,上訴人公司即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南部客戶之獨家銷售權,並非謂上訴人公司係因簽此轉讓合約而取得其原不得經營之南部客戶等語,自屬合理可採,嗣後陳鈞生又改稱契約之內容「是嘉義以南之客戶」及「我認為經營權是以客戶為主」,其証詞顯與其先前之供詞不符,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難以採取。
㈣客戶之來源,是否為經營權轉讓之內容: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南部分公司由於人事成本之考量,原本要結束營業並遺散員工,此業據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供述明確,上訴人主張,由於當時上訴人公司先後任之法定代理人陳鈞生與乙○○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渠等為免被上訴人公司結束南部分公司營業,致使渠等辛苦開發之客戶流失,非常可惜,渠等二人乃成立賜元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公司談合作事宜,是以賜元公司成立之目的,原本即係在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等語,証人陳鈞生亦証稱「之前賜元公司是佶邦公司之分公司」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賜元公司在如何情形下成立及其成立原本即係為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各情,堪予採信。
㈤又查,賜元公司成立之後即與被上訴人公司談合作事宜,一開始雙方即簽有合作協議,合作期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合作方式為台北佶邦公司成本出貨至高雄,發票開賜元公司,客戶貨款由高雄賜元公司收,進貨成本,賜元公司於隔月結帳開立五十五日票期予台北佶邦公司,淨毛利部分,台北佶邦公司及高雄賜元公司各得百分之五十,此有雙方所簽訂之營運方式協議書可証,依上開協議可知,賜元公司於與佶邦公司簽訂本件系爭轉讓經營合約之前,原本即與佶邦公司有合作經銷其公司產品之協議,該協議雖訂有期限,然並未訂有禁止於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與佶邦公司客戶往來之規定,是以賜元公司如於前開協議屆至後,不願再與佶邦公司簽訂本件經營權轉讓合約,則雙方於合作期限屆滿之後,即可各自做各自的生意,換言之,佶邦公司可結束其在高雄分公司之營業或繼續耗費成本經營,而賜元公司則可向其他廠商訂貨出售,至於佶邦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原有客戶究會向何人訂貨,即要看雙方如何各憑本事依商場上之法則經營,如此而已,準此,上訴人公司如未繼續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經營權轉讓合約,依法,其仍然可以繼續出貨予原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南部客戶,又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原本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南部客戶,而被上訴人分公司與乙○○先前之僱傭契約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規定,此業據証人陳鈞生供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若乙○○於離開佶邦公司時,未與佶邦公司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其仍然可以在市場上與原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為生意上之往來,是以被上訴人既有之客戶,並非專屬被上訴人公司獨享之客戶,則依常理,兩造自不可於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書時,將客戶之來源列入整個轉讓合約之內容(如前所述,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之目的,係在取得專利產品之販售權,辦公用具及市場競爭優勢,而非客戶名單),是以,兩造於終止轉讓經營合約之協議中,依常理上訴人自不會管應不得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附帶條件。
四、綜上各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知道終止合約後,上訴人無法與其競爭,故願返還權利金等情,堪予採信,且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有違約,自應依約定返還權利金,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答應上訴人若不繼續經營才願返還權利金,惟上訴人後仍繼續經營,出同性質之產品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故不返還權利金等情,惟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違約本應返還權利金予上訴人,且証人陳鈞生之証言如前所述,有迴護被上訴人之情形,自難以其証言認上訴人有答允不願經營作為交換取回權利金之條件。且限制上訴人不得營業對上訴人亦屬不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權利金一百萬元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得向上訴人請求,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KJ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