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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育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四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育榮公司並不是船舶承攬運送人,而係受貨主(受貨人)委託,僅代為安排船運事宜是正源木業公司之代理人,而且安排裝載於「LEE MING」輪亦經由貨主(受貨人)正源木業公司同意。

㈡本件依卷附之載貨證券,其受貨人為:「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託運人:「為香港泰旺發展有限公司」(乃正源木業公司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是以「委任人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名義」,不是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為此,顯不符合民法第六六0條第一項之承攬運送人之名義,再者,上訴人開予正源木業公司之統一發票,乃記載:「代收運費」,若是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則何以統一發票是開「代收運費」,而不是直接開運費收據呢﹖又何以正源木業會接受上訴人只是「代收運費」呢﹖因為正源公司知道上訴人受委任事務只是代其處理運費的事,可知上訴人之重點在於委任勞務之處理。

㈢上訴人之有關運送乃是向託運人正源木業公司報告一米十七美金,另正源木業公司給予一米一美金之報酬(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上訴人並未自行決定全部運費而與之約定,可知正源木業公司給上訴人之錢,一部分是用於代繳運費,符合民法第五四五條「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規定。

㈣本件運送之貨物之發生損失,實乃因為大陸長春宗興木業公司所委任裝載工人裝載不當所造成,而運送人船公司就系爭運送並未有「甲板運送」放置之情形,足見其實乃可歸責於託運人正源公司在大陸長春之代理人,使用人或輔助人之工人之裝載不當所造成。

㈤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謹再否認之),其損害賠償額當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且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之,否則其請求即失所據。迺被上訴人未為完全之舉證,徒以前揭原證十五即商業發票(INVOICE)及貨物包裝/重量單(PACKING/WEOGHT LIST)含混訴請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吉雄、郭明斌、劉光榮及葉木村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發函予正源公司,告知運送本件貨物之船舶「利明輪」預計抵達高雄港之時間、該船舶之港口代理及海運運費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於函中並表示,有關船舶停靠之碼頭及卸貨時間將另行通知(請見原證八號)。若謂上訴人只係單純為正源公司找一艘運送貨物之船舶而已,何以須將船舶抵達高雄港之日期、港口代理之名稱、船舶停靠之碼頭、卸貨時間等與貨物之卸載、交付相關事項告知正源公司。凡此皆係實務上承攬運送人為履行將所承攬運送之貨物交付予本人之義務,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所應為之行為。因此,由上訴人所為之前述種種行為,即足證明上訴人係屬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上訴人既然以承攬他人貨物之運送為業,並將自正源公司處攬得之貨物,以自己名義與雲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轉委由運送人運送,並自委託人正源公司處收受有報酬,自係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㈡上訴人自正源公司處收取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支付予船公司之運費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二者相差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此即上訴人因承攬本件貨物運送所獲致之報酬。若謂上訴人共係單純地代收運費,何以未將正源公司交付之金額,全數轉交予船公司﹖何以未要求航勝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立予正源公司﹖而係要求航勝公司將統一發票開立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正源公司﹖外此種種行為,皆與正常之商業習慣相違。因此由上述事實亦足證明上訴人確係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正源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姑且不論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縱使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惟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利明輪」於承運系爭或貨物時,船齡為二十八年(該船於西元一九六九年建造,而系爭貨物係於西元一九九七年運送),船齡二十八年之船舶係一艘很舊很舊之老船,係一艘即將拆解之老船,上訴人竟安排如此老舊之船舶運送系爭貨物,足見其就受任事務之處理有所過失;其次系爭貨物受損後,船公司竟然避不處理,亦無從連絡,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找之運送人係一家營運不善、名不見經傳之小公司,但上訴人係一從事海上貨物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對船公司之情況應知之甚稔,乃未委託一信譽良好之船公司,由此亦足見上訴人運送人之選定有重大過失。基上,上訴人對受任事務之處理顯然有所過失,則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須對委任人正源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依海上貨物運送慣例,若託運人交付託運之貨物於裝載時有損壞時,船長即會製作報告書(即前述之大副簽收單)通知託運人,或拒受貨物或拒絕貨物之裝載,因此於貨物裝載時,船東或船長若未為貨物有損壞之報告,亦未拒絕貨物或裝載,即足證明貨物於裝載時係完好無損。查系爭貨物於大陸大連港裝載時,船長並未報告貨物受有損壞,亦未拒收或拒絕裝載系爭貨物,此事實業經證人劉光榮於鈞院審理時證實,因此系爭貨物於大連港裝載時應係完好未受損壞。本件貨物之所以發生毀損、滅失,係因船公司對貨物之裝載、堆積方式不當所致。因此,系爭貨物所受之毀損、滅失,應係於運送中發生。

㈤本件貨物受損之金額,係經由傑信公證有限公司證人員即原審證人張俊雄理算所得,而張俊雄在為受損金額之理算時,除依據本件貨物商業發票所載價格外,尚經過市場訪價,此業經證人張俊雄在原審證述纂詳。因此,本件貨物之受損金額,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只依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為據。再者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貨物之損失金額,固應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得依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文件所示之價值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參照)。況且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貨物於進口地市場之價格,照常理而言,應較進口成本為高(蓋如此進口商始有利潤),因此貨物之進口價格較目的地市場售價高(於此情形下,進口商即處於虧損狀態)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貨物之受損金額,依證人張俊雄前述證詞,係依貨物商業發票即市場訪價結果計算所得,則公證人計算所得之系爭貨物之受損金額,應可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許明進~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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