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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鋐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向原告佯購吸塵器,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雖交付支票以抵貨款,惟支票屆期均因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事後為部分清償,尚積欠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元,被告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就上開金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被告詐欺刑事案件之卷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向原告佯購吸塵器,所交付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原告受有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元貨款未獲清償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被告詐欺刑事案件,經審認結果,在該案件,被告於高雄地院審理中坦承向原告購貨前,已積欠他人二、三百萬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亦坦承所交付之支票系以每張五五00元至六000元購得,支票存款帳戶均於提示前即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足認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貨物之不法行為,復有出貨單、貨物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一紙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向原告詐購吸塵器,侵害原告對貨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得貨款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周慶光~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K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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