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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飲酒後已達酒醉駕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WQ-1652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十二號台鑫公司前未設禁止迴轉標誌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台鑫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行為人主觀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客觀環境,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右大腿開放傷口、左膝十字韌帶斷裂。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爭點整理臚列如後:

1、事實上之爭點:被告為職業司機,仍於酒醉之情形下,快速駕駛而肇禍復又逃逸,此有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為憑;經原告多次請求和解,被告亦僅願以十萬元供作賠償,顯無誠意解決問題。

2、法律上之爭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所造成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並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3、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

⑴原告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致生如前述之傷害,並支出相當之醫藥費,此有私立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支出收據在卷足憑,原告父母亦因此需在家照顧原告,依每日看護費用三千元,為期三個月計算,並同前述醫療費用共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並取得丙級水電技士證,原受僱於得意企業行,月收入二萬元,依自案發日至開庭日止共十六個月計算,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受之勞動損失共三十二萬元。

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多處,精神肉體確受痛苦,並因正值年輕,日後前途因此受有限制,亦將自此不良於行,復加上對家庭所造成之負擔等支出,精神損失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共五十萬元。

⑷由以上三點可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

㈡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部分。

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飲酒後已達酒醉駕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WQ-1652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十二號台鑫公司前未設禁止迴轉標誌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台鑫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行為人主觀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XVV523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右大腿開放傷口、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二萬元及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及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十二幀附於刑事卷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乃被告在飲酒後已達酒醉駕車之情形下,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XVV523機車之原告,為肇事原因,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藉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共計花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其中醫療費用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五十四紙、明細表二紙、發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三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三千元,看護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惟原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住院,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二十八天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茲以每天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五萬六千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二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高職畢業,並取得丙級水電技士證,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得意企業行,月收入二萬元,依自案發日至開庭日止共十六個月計算,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受之勞動損失共三十二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住院,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查原告最後一次出院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稍事休養,應即可就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十五個月為相當,參以原告月薪二萬元,有中華民國技士證、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三十萬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患肢已有萎縮現象,身心之負擔及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乃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云云,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十九歲、高職畢業、技師、月入二萬元、無財產;被告四十七歲、高中肄業、司機、月入三、四萬元、無財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三十萬元為正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依前所述,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此項事實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兩造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七十,較為相當。查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萬元及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賴玉山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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