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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鍚鵬律師
被上訴人
亘緯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二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取運輸及現場吊裝費用,又依卷附報價單記載,雙方同意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故縱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主張自賠償額中扣除之。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修理費用明細表,尚有下列未明部分,有待被上訴人舉證,否則尚難認係必要之費用:

1、關於材料費用部分:本件水泵馬達損壞部分需更換新材料,則究其更換前之損壞部分材料是否存在,應有調查之必要。

2、西德技師來台修復費用部分:依卷附之工作時間表,其中技師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四日、二月十日、十一日均未工作,則此部份之費用應非必要。

3、本地工作人員之費用部分: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本身所製作之計算表,是否為必要之費用,應有再為舉證之必要。

4、馬達存放場費用部分:依卷附資料可知修復期間不超過三星期,且馬達受損時亦於台電公司南部電廠,故存放場地費用顯無必要。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運費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㈡依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周榮隆於原審「機器是全新的」「修理項目是必要的」之證言,故貨主台電公司實無必要將未受損之部分拆下更換,且該機器甚為精密,均賴外國技師來台指導,台電公司亦不可能擅自拆卸零件,然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迄今,當時所拆解之零件早已丟棄。

㈢西德技師之費用,依其工作時間: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拿機票、收拾工具;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境;上訴人所稱二月四日、二月十日及十一日未工作日,二月四日為星期日,二月十日及十一日為週六及週日,此三日雖未工作,乃係因放假日無人配合,惟技師在未完成工作返德前,所有之時間均算出差,故該三日不應扣減。

㈣本國技術人員配合工作之內容均有記載,公證人亦認為有必要,費用經其審核,上訴人無端爭執應無必要。

㈤受損馬達重四十噸,因外箱已毀損故不能任意放置,以免損害之擴大,台電公司內並無適合之存放處所,又因零件均需特別訂製,費時甚久,故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發生事故,至八十五年三月始修復,故倉儲之費用亦有必要。

㈥本案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經保險公證人周榮隆審核,並已刪除不合理或與本案無關之費用,而認合理且有關之費用為四、二七六、四三三元,且依其公證報告,原認定受損馬達存放於高市展昌公司之場租費用為二八五、000元為合理,惟依展昌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該金額為三00、000元,而有一萬五千元之差距,此依該公證人表示,三00、000元中乃含有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展昌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故將該營業稅一萬五千元部分扣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玉,現已變更為甲○○,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列甲○○。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南部循環電廠之安裝工程,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吊運三組複循環水泵馬達,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系爭運送物自台電倉庫運往成功二路七號南部電廠途中,於運抵南部電廠大門時,因上訴人受僱人即司機蕭世和之疏忽致馬達翻落地面受損嚴重,經修復後,被上訴人總計共賠付修理費四百七十五萬六仟六百十七元予台電公司,被上訴人為託運人,自得依運送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事故之損害情形曾由欣榮公司委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北服務處鑑定,證明軸承部分及外殼受損,而被上訴人所修理項目之購買之零件亦均與軸承或外殼有關,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洵屬合理有據。另事故發生於八十四年即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因為購買受損之零件,故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迄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德國凱士比公司派員來台協助檢修,此有其「最後修復報告」及「工作時間表」,及「損害報告」,由其內容可知,其來台之目的僅在檢修此受損之機械。又系爭馬達因上訴人公司載運時發生意外事故而導致之損害,其修理費用經欣榮公司公證之結果,核算為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且受損後貨物價值減少非不得以修理費為估算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請其賠償,該函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到達,因被上訴人之此一請求,時效六個月內不完成,即時效因請求而延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爰依兩造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損害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簽訂該契約者為邱錦明,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之物品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又系爭馬達跌落原因是否係上訴人駕駛上之疏忽,亦應再詳加調查。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該法條係規定運送物有毀損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是計算損害額應先審究運送物未毀損前之價值若干,再審酌毀損後之價值若干,嗣計算其差額,故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事項先依法舉證,尚難遽爾請求修復所需之一切費用。況被上訴人提呈之修復所需費用均係影本,上訴人否認之,此外是否全部為必要費用(西德技師來台是否僅修復本件系爭馬達,存放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等),部分未有收據(如追加工資),尚有命被上訴人詳實舉證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明知該循環水泵馬達價值昂貴,乃將該馬達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惟卻未詳實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於承攬時未及時將該馬達向保險公司投保,且上訴人所估算之承攬報酬亦因不知該馬達價值昂貴而過低,是被上訴人顯有未將該馬達價值昂貴之事實詳實告知上訴人之疏失,致上訴人前述未投保,於事故發生後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從而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責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南部循環電廠之安裝工程,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吊運三組複循環水泵馬達,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系爭運送物自台電倉庫運往成功二路七號南路電廠途中,於運抵南部電廠大門時,馬達翻落地面受損嚴重,被上訴人因而賠付修理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承運報價單一份、出事情況照片一份、南部電廠警衛工作紀錄本一份,請求賠償存證信函三份、修護明細及費用收據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蕭世和到庭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之運送契約即卷附之承運報價單,雖係由案外人邱錦明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惟經被上訴人陳述邱錦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所為之代理,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認,為有權代理,足認系爭運送契約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先予敘明。

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之人責任,只需運送物有喪失、毀損貨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貨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或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貨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另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託運人對於託運物之毀損或滅失,自得請求以金錢為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馬達確係在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系爭馬達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該馬達之性質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者,否則不論此事故之發生是否導因於上訴人司機之疏忽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上訴人均需負運送人之責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證明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屬無據。又系爭馬達之毀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以金錢為賠償,亦如前述規定、判例所述,上訴人雖辯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先審究運送物未毀損前之價值若干,再審酌毀損後之價值若干,嗣計算其差額,惟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態,物有毀損之時,均僅估算其修理所須之費用,鮮有計算其毀損後殘值之情形,查系爭馬達於事故發生前為全新未使用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不生折舊之問題,被上訴人又提出台電公司與凱士比公司之契約證明系爭馬達在我國之市場價格在四百九十萬元以上,高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理費用四百餘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賠償範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屬合理,但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原先所主張之修理費用包括材料費、人工費等費用共計四百七十餘萬元,業據其提出修護明細及費用收據一份、修復損害所需零件之報價單及中譯文各一份、最後修復報告一份、84.5.4匯款水單乙件、凱士比公司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商業發票及貨物稅繳納證及彥洋公司商業發票一份、凱士比台灣公司之帳單一份、凱士比台灣公司收據一份、本地技術員工程師及監工名冊及其他費用明細一份、購貨商業發票及中譯文一份、安裝工資明細表一份、展昌工業公司估價單乙件、最後修復報告 (TD報告)及中譯文一份、工作時間表及中譯文一份、損壞報告及中譯文一份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原本核對無誤,且委由欣榮公司公證損害金額,有該公司公證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證人即欣榮公司負責人周榮隆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公證報告為我所製作,本件馬達修理過程並無全程參予,但其中從頭到尾各抽時間去參與,有請外國技師來修理,因為這是從國外買進來的,所以有必要請外國技師,在台技師也有參與檢修,所換修之材料皆為必要,維修過程中有用吊車,因機械有一至二噸重,我們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及報告表,依我們專業之判斷,審查認為原告報給我們是四百七十五萬元,我們審查認為只有四百二十七萬元是必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頁),被上訴人並依上開公證報告內容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觀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理費用,其中材料費支出之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至於外國技師來台檢修費用部分,依證人周榮隆所述此部份支出係屬必要,已如前所述,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後修復報告」、「工作時間表」及「損害報告」,亦可知德國凱士比公司派員來台之時間起至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迄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期間不超過二星期,為期不長,其來台之目的係在檢修系爭受損之機械,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質疑外國技師來台是否尚有修護除本件以外其他機械此點,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須就「外國技師來台未修復其他機械」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系爭馬達於八十四年一月份受損後,直至次年二月始修復完畢,有上開最後修復報告在卷可佐,期間長達一年餘,且系爭馬達體積龐大,在此修復等待期間,自需有相當場所妥適存放,故應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存放費用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請求之修理費用均已為相當之證明,且應認其所請求者為合理必要,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運費及現場吊裝費用三十二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六、按關於物品運送,如因損傷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馬達之損害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距被上訴人起訴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固已逾二年,惟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發存證信函於上訴人請其賠償,該函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到達,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因被上訴人之此一請求,時效六個月內不完成,即時效因請求而延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馬達之價值致上訴人未及向保險公司投保一節,縱係屬實,亦與系爭馬達之毀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賴玉山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A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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