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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戴永達律師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 大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鄭峻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捌参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㈠「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劃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會計法第一百條設有明文。又「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其他與法令不符者。」同法第一0二條亦設明文。第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經上訴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當時主計人員李侑芳審核結果認為與法不符拒絕簽名蓋章,有該主計人員簽呈可稽。次查,鄉公所與他人所訂契約,應經鄉公所主計人員事前審核通過或蓋章,否則該契約應不生效力。會計法第一百條所指「不生效力」係效力規定,應指絕對不生效力而言。且主計人員察核不通過拒絕簽名,並不以相對人知情作為不生效力之要件。本件合約書既經鄉公所當時主計審核結果認為與法不符而拒絕簽名蓋章,則本件合約依法應屬無效要無疑義。原判決認為會計法第一百條所謂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應係指在機關內部審核程序上不生效力而言,並不影響對外契約之效力,本件合約書並未經鄉公所之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之約定,則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事前察核簽名或蓋章,僅屬上訴人內部行政手續已否完成之問題,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云云,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不足採用。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業經工程發包後其餘設計費一次付清。若甲方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甲方應由乙方領取九十%總工程費之設計費。」該條文後段「甲方(指上訴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大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領取九十%總工程費之設計費」文義本來即已甚為明瞭。被上訴人如認為該條文之訂定有所錯誤,被上訴人算應依民法上有關「錯誤」之規定而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探求真意,強將該條文解釋為與該條文所用文字完全相反之意思自非有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所為前開抗辯完全置之不聞不問,且更擅自將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內中之「甲方」更改為「乙方」,「乙方」更改「甲方」,然後再依更改後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九十%設計費之憑據,自非有據。(該條文並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設計費之約定。)㈢「設計費總額:以工程發包金額(包括材料費)百分之参點零計算」,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甚明。職是之故,計算本件設計費應以「工程發包金額」為基準,「設計預算總額」與「工程發包金額」二者顯然不同。(機關所訂招標底價必低於「設計預算總額」,得標金額又必低於招標底價)「工程發包金額」必低於「設計預算金額」,計算設計費金額不得以「設計預算金額」為基準而計算殆無疑義。次查,委託設計費之計算,依據八十一、二、二十八、行政院(八一)孝授字第0二00八號函修正「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建設費用百分比法,所謂建造費用之定義:「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總成本」而言。而實際施工總成本之多寡又決之於「工程發包金額」,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總工程費」並非「設計預算金額」顯而易見。原判決將「設計預算金額」當作合約書第二款之「工程發包金額」及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總工程費」,並憑此計算設計費金額,並法律見解實屬錯誤。
㈣民國八十三年下半年至民國八十四年上半年間,營造業景氣蕭條,工程投標競爭激烈。工程預算一億元以上之工程,在通常情形下,得標金額(發包金額)均在設計預算金額之七成以下。此請 鈞院函查屏東縣政府,煩請屏東縣政府將該府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止,設計預算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之工程,將設計預算金額及實際發包金額列表送 鈞院以作為本案認定「工程發包金額」之參考。茲暫以工程發包金額為設計預算金額「一億三千九百萬元」百分之七十計算。本件工程發包金額應為玖千柒百萬元。再按被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所列計算方式而為計算,本件設計費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而上訴人已付設計費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已經溢付二十八萬三千一日一十六元,上訴人已盡給付設計費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三萬元顯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函查屏東縣政府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有關該府所辦設計預定金額在一億元以上之各項工程之「設計預定金額」及實際「工程發包金額」若干?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者外,補稱:A兩造間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訂立溪仔口風景區開發-屏一六九線道路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工作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繪製平面圖,斷面圖或詳細設計圖,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解釋工程疑難等,被上訴人已依約編訂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就前述事項一一繪製,說明成冊,前情有合約書、預算書影本(預算書為節錄本)各一份足稽,證物形式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自承,當可信為真實,茲謹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述各點一一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鄉公所主計人員李侑芳,審核認與法不符拒絕簽名蓋章,依會計法第一百條規定,契約不生效力部分:
⒈按會計法係以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為其適用範圍,此由該法第一條明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即明;又該法第四章內部審核第一百條雖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訂用途及計劃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然依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意旨,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之事前審核,係指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抵制。是以,第一百條所謂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應係指在機關內部審核程序上不生效力而言,至契約對外之效力如何,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就契約之本旨而為觀察。以上非原審獨創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原審⒊準備書狀原證五)亦採相同看法,上訴人未予明查,與此相反之主張自非可信。
⒉事實上無論依特別要件說或最低限度事實說,均認為在本案情形,被上訴人只須證明兩造間訂立契約之事實(特別要件事實,最低限度事實),至於影響契約生效之其他事實(一般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之最低限度事實),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契約無效,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實難認同主計人員事前未審核之說。再者,上訴人應盡舉證之責,非獨理論上如此,實際上,被上訴人不可能持有上訴人內部審核文件,故而,是否經上訴人主計人員事前審核一節,上訴人無從證明,理應由上訴人提出其內部文件加以證實。至於上訴人所稱主計人員李侑芳,非契約簽訂之會計人員,併此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九十設計費」之約定部分:解釋意思表示,應採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其中第三款之約定「業經工程發包後其餘設計費一次付清。若甲方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甲方應由乙方領取百分之九十總工程費之設計費」,文詞或非典雅,然前後文參照,語意甚明,亦即工程發包後,上訴人應付清合部設計費(承攬報酬),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無法發包,無論日後發包與否,是否發包,均應給付以總工程費計算百分之九十之設計費。約定語意並無不明,亦無錯誤情形,原判決據以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並無違誤,上訴人任意指謫尚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本案承攬報酬應依「工程完工時實際施工總成本」、「工程發包金額」等為計算標準部分:
⒈否認上訴人主張「機關所訂招標底價必低於設計預算總額」、「得標金額必低於招標底價」、「工程發包金額必低於設計預算金額」諸主張。
⒉依兩造所不爭委託測量設計工作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未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時,其應付設計費係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計算,而本案工程費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簽約時係暫定為一億五千萬元,如細部設計預算書已完成,則依細部設計預算書之金額為準,經查,本案系爭細部設計預算書早經製作完成交上訴人。依雙方訂定契約時之約定,工程費自以細部設計預算書之估計為準。於今,上訴人捨契約之約定,另見行政院之解釋,顯然誤判本案之法律性質,蓋本案上訴人係為達行政目的,以私法手段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行政立場而觀,屬國庫行政,非治權行政,雙方法律關係應適用私法之規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可逕依行政機關之治權作用單方面決定,承上所述,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不容上訴人立約後,單方面依其主觀意思,另覓合約之標準。
⒊契約雖約定以細部設計預算書估計之金額計算工程費,為免爭執,被上訴人已自動就其中工程保險費、營業稅、工程管理費部分予以扣除,且全案估算經費較訂約前預估金額為低,顯見估算結果與上訴人訂約前之預期相符,而無高估,不合理之情,上訴人另覓工程費計算方式,要為卸責之舉,委無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以設計預算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發包金額,憑以估計承攬報酬部分:
⒈否認上訴人所為「八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四年上半年...得標金額均在設計預算金額七成以下」之主張。
⒉如前所述,承攬報酬之計算已於合約訂明,實無任令上訴人另覓他法主張之可能,上訴人則揭主張是否屬實,均與本案無關。B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明訂。經查,兩造間系爭溪仔口風景區開發-屏一六九線道路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工作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業經工程發包後其餘設計費一次付清。若甲方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甲方應由乙方領取百分之九十總工程費之設計費」,是則系爭工程尾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可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函申請核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滿鄉建字第五一九二號函函覆,故而至遲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時,上訴人已受催告,則自斯時起即應付遲延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大盛顧工字第00五號函,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滿鄉建字第五一九二號函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就溪仔口風景區開發─屏一六九線道路改善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依公路設計標準繪製平面圖、斷層圖、詳細設計圖,並編製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解釋工程疑難,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即設計費係以工程發包金額(含材料費)百分之三計算,於訂約同時支付百分之三十,提出工程預算書圖,經審核完畢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四十於工程發包後付清,如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亦應支付總工程費之設計費之百分之九十,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工程費於簽約時係暫定為一億五千萬元,如細部設計預算書已完成,則依細部設計預算書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圖面繪製完竣,並編妥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交付上訴人,嗣該工程因預算問題而遲未發包,惟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仍可領取百分之九十之報酬,本件工程費雖依細部設計預算書估計之金額為一億四千四百五十六萬元計算,然為免爭執,被上訴人爰就前開工程費中之工程管理費五百五十六萬元、工程保險費五十三萬六千元、營業稅六百十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等項目之金額先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訴人共可請求之報酬為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即一億三千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乘以零點三乘以零點九),詎上訴人除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外,拒付其餘報酬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即便未能順利發包,上訴人亦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報酬百分之九十,茲系爭工程尚未發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請求給付上開報酬,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復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則以鄉公所與他人所訂契,應經鄉公所主計人員事前審核通過簽名或蓋章,否則該契約應不生效力,此為效力規定,且主計人員審核不通過拒絕簽名,並不以相對人知情作為不生效力之要件,本件合約書經上訴人鄉公所當時主計人員李侑芳審核結果認為與法不符而拒絕簽章,依會計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該合約依法無效;另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業載明設計費總額以工程發包金額(包含材料費)百分之三計算,是以計算本件設計費應以工程發包金額為基準,設計預算金額與工程發包金額顯然不同,八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四年上半年間,營造業景氣蕭條,工程投標競爭激烈,工程預算一億元以上之工程,通常得標金額(發包金額)均為設計預算金額之七成以下,本件以工程發包金額為設計預算金額(一億三千九百萬元)百分之七十計算,工程發包金額應為九千七百萬元,其設計費則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業溢付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十六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內載工程總價一億四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工程設計預算書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曾就溪仔口風景區開發─屏一六九線道路改善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依公路設計標準繪製平面圖、斷層圖、詳細設計圖,並編製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解釋工程疑難,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即設計費係以工程發包金額(含材料費)百分之三計算,於訂約同時支付百分之三十,提出工程預算書圖,經審核完畢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四十於工程發包後付清,如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亦應支付總工程費之設計費之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圖面繪製完竣,並編妥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交付上訴人,嗣該工程因預算問題而遲未發包,上訴人業給付報酬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因未經其主計人員李侑芳事前審核,應屬無效等語置惟按會計法係以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為其適用範圍,此由該法第一條明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即明;又該法第四章內部審核第一百條雖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訂用途及計劃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然依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意旨,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之事前審核,係指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是以,第一百條所謂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應係指在機關內部審核程序上不生效力而言,至契約對外之效力如何,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就契約之本旨而為觀察。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所載,並未有非經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之約定,則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僅屬上訴人內部行政手續已否完成之問題,而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所辯系爭承攬契約因未經其主計人員李侑芳事前審核而拒絕簽名,依會計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四、又上訴人另辯稱八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四年上半年間,營造業景氣蕭條,工程投標競爭激烈,工程預算一億元以上之工程,通常得標金額(發包金額)均為設計預算金額之七成以下,本件以設計預算金額(一億三千九百萬元)百分之七十計算其工程發包金額應為九千七百萬元云云,然據上訴人所不爭之前開合約書所載:「...第二條:設計費總價:以工程發包金額(包含材料費)百分之叁點零計算。第三條:付款辦法:一、本工程費暫定金額約壹億伍仟萬元(以實際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金額計算),雙方完成訂約同時,甲方(按即上訴人)應先行支付百分之三十合約金。二、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預算書圖,經甲方審核完畢後,由乙方領取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十設計費。三、業經工程發包後其餘設計費一次付清。若甲方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甲方應由乙方領取百分之九十總工程費之設計費。第四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兩造就本件工程費於訂約時係暫定為一億五千萬元,俟細部設計預算書完成後,則應以實際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之金額為付款之計算基準,縱上訴人未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以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九十計算之設計費甚明,兩造既已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三項中預就工程未能發包時,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以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九十計算之設計費而為約定,且未就此情形另訂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則該項所謂工程費,自係指同條第一項依細部設計預算書金額計算之工程費而言,上訴人捨契約之約定,另覓其他工程費之計算標準,所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聲請函查屏東縣政府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有關該府所辦設計預定金額在一億元以上之各項工程之「設計預定金額」及實際「工程發包金額」若干,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設計費即報酬之計算方式,應以工程費金額一億四千四百五十六萬元,先行扣除其中之工程管理費五百五十六萬元、工程保險費五十三萬六千元、營業稅六百十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等項目之金額(即一億三千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乘以百分之三再乘以百分之九十,是以,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即非無據。
五、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圖面繪製完竣,並編妥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交付上訴人,而系爭工程亦未於契約所定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之事實,既未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計算之設計費。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報酬應屬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業經工程發包後其餘設計費一次付清。若甲方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發包,甲方應由乙方領取百分之九十總工程費之設計費」等語觀之,該款約定意旨僅在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有無發包定設計費給付之比例,究應何時給付其餘設計費,則並未約明,是以系爭設計費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參閱取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裁判要旨),而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可請求,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致函上訴人,申請核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滿鄉建字第五一九二號函函覆在案,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大盛顧工字第00五號函及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滿鄉建字第五一九二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頁),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訴請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以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遽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黃清江~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白 蘭A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