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三六三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補提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欄開宗明義即記載: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買賣房地價金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予債權人」,其「事 實及理由欄」中復謂:「即本案房地買賣之實際承買人為陳江順、陳敏及甲○ ○,故陳江順、陳敏及甲○○應負連帶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請見起訴狀第 二頁背面第一、二行),準此以觀,被上訴人顯係以買賣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主 張價金交付請求權而訴請給付買賣價金,殊無疑義,乃原判決理由竟認:「原 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不無誤解,合先釐清。添 (二)系爭土地本即為陳敏所有,而與家父陳江順無關,設若果有如被上訴人所云買 斷或抵債之情事,何以尚由原土地所有人陳敏招攬預售屋之訂購客戶並代繳契 稅(附呈稅款收據影本二紙),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買斷土地以及土地抵債之說 為不實。 (三)被上訴人所云購買基地之說既非可採,是其於基地上建築房屋自係本於其他之 法律關係,就此負責仲介之吳淑美於原審已證稱:伊印象中是合建(請見原審 第一卷第一二八頁);參諸上訴人並未如其他五間房屋繳付訂金及各期工程款 (請見原審第二卷第卅二頁之「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且自開工以迄 完工,從未見被上訴人任何催告,亦足證明其為合建。至於系爭房屋之所以過 戶予上訴人,乃合建關係所使然,被上訴人主張迫於無奈先行辦理過戶俾便上 訴人辦理房貸償付價款云云,純屬子虛。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貸款委託書、工程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影 本各一件,稅款收據影本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依據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及被上訴人已履行該 「工程合約」之建造系爭房屋義務,並已將房地產權過戶,但上訴人並未給付 分文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卻空口主張系爭房屋係「合建」分得,違未證明「 合建契約」如何存在,其提二張稅單影本亦無法證實與其所謂「合建」之關係 為何,何況,並非全部(六棟)房屋相關稅賦均由陳敏或陳江順或甲○○所繳 (其中六戶土地過戶予承買人時增值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二)含系爭房屋在內共六棟房屋之基地(登記為上訴人之母陳敏名義),實際上係 用以抵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江順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被上訴人於土地 上承建房屋出售,上訴人主張土地係由其母陳敏贈與,因對其有利之故(母子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贈與稅法規定仍被推定為贈與),此依其他五棟房屋之承買 人與陳敏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足以佐證本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房屋 所在之基地並非贈與,卻是被上訴人「出賣他人之物」(因土地受限於地目並 未自陳敏過戶為乙○○名義),是就本件「房屋訂購」之契約關係,原審憑藉 系爭「工程合約」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是十分明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地權狀、建造執照等影本各一 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馬簡字第三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一 三七五之四號土地上之系爭三層樓房(C棟)一棟及基地,總價款三百六十萬元 (契約原定總價為房屋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土地二百萬元),訂有工程合約書 可稽,上訴人未按期付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同意先行辦理房地過戶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付,爰本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 價款一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土地款二百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敏贈與予上訴人,至於系爭房 屋之所以過戶予上訴人,乃因與被上訴人合建關係所使然,上訴人係因合建而取 得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迫於無奈先行辦理過戶俾便上訴人辦理房貸償付價 款,純屬子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一百六十萬元,訂有 工程合約書一份為憑,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價款 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所有權狀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在原審自認在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有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工程)契約,但系爭土地乃其母 陳敏贈與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則係因與被上訴人合建而分得,並並非買賣,被上 訴人不得本於工程合約請求云云;然查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以其獨資之永泰豐企業行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所訂立(見本院 卷第七○~七五頁),雖名為工程承包合約,但其條件已載明「房屋訂購事項經 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等語,參之被上訴人在同一土地上所建另五棟房屋之承 買人亦均與被上訴人訂立與兩造間相同之工程合約書,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各 該合約書影本可稽等情,足證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名為合建實為買賣契約,上 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合建關係取得云云尚無可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依「工 程合約書」建造並已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給 付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該合約書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