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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鑫龍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優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㈠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依規定被上訴人應使其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上訴人發現其所完成之工作,不符要求,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之,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以上訴人要求改圖為藉口,遲延交付設計圖。
㈡兩造口頭上有約定工作期限,縱無明確約定工作期限,依日常生活經驗及商業慣例,應為三個月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一定工作,或無正當理由遲至三、四個月始交付設計圖,其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拒絕給付報酬或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已另委任第三人即寶嫚公司繼續完成工作,並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費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㈣被上訴人任其給付責任發生遲延,而致生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失擴大之責,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酌減或免除上訴人本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另請求訊問證人張壽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僅負責設計,施工後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在現場僅係協助施工性質,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不依約定支付設計費,始於施工至百分之八十時退出未予協助施工。
㈡兩造並無期限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陸續送圖,其間因上訴人再三要求修改,工期增加,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時,雖提及另委他人設計施工等情,惟卻未提出委託設計契約證明之,已有違事理,足認事後再提出委任契約係串證制作,其主張支出二十萬元費用,行使抵銷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另請求勘驗現場。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為位於高雄市○○路住宅大樓銷售接待中心及公共景觀進行規劃設計,約定設計費共八十萬元,分四期按進度給付費用,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期簽約金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並交付設計圖樣,詎上訴人拒不給付餘二、三、四期費用計五十六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設計工程並未完成;縱認完成,既未於期限內完工,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工作內容。㈢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有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法院應酌減或免除上訴人給付之責。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負擔上訴人另委由第三人寶縵公司設計之費用二十萬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訂立合約即設計費報價單,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住宅大樓銷售接待中心及公共景觀,約定設計費為八十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時給付二十四萬元、第二期平面圖定案時給付十六萬元、第三期施工圖定案時給付三十二萬元、第四期完工時給付八萬元。嗣被上訴人已交付施工設計圖,上訴人並已完工,竟僅給付第一期設計費二十四萬元,餘五十六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設計費報價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存摺、票據代收票據簿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之工作後給付報酬,應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設計承攬工作已完成,依兩造契約,上訴人負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㈡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或請求減少報酬?㈢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㈣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與有過失相抵適用?茲分述如後。
六、被上訴人是否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訂約後,即陸續交付設計圖,其間應上訴人要求而修改設計圖,並曾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以快遞交付設計圖,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交付竣工圖,最後設計圖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統國內外快遞接受送簽單影本四紙、修改圖、竣工圖等附卷可按,而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收受快遞公司送來被上訴人之設計圖之情已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其又於原審自認要求被上訴人修設計圖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交付施工詳圖等情(原審卷第三十頁)。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完成設計圖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訂約後一個月內交付設計圖,及依慣例應於三個月內交付設計圖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以兩造所訂合約即設計費報價單上未記載履行期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又未能舉證證明之,殊無可採。且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即陸續送圖,而其間又因上訴人要求修改而致增加工期自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既自認在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即已收受施工詳圖,亦尚未逾上訴人所指三個月期限,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設計圖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交付設計圖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預算分配評估、出差次數、協助解決工程中之疑問、協助業主完工驗收工作等項目,均未履行,並於工程施工至百分之八十已退出云云。惟查,兩造之合約所載工作內容:預算分配評估乙項並未約定須以書面為之,而所謂預算分配評估係指依被上訴人之設計進行施工所需工程預算評估,供上訴人參考之性質,以口頭說明方式並無不可,又合約上所載至「高雄出差次數十六人次」,係指在總設計費八○萬元之條件下,包含出差之工作在內,即在十六次之範圍內內不另計費用,並非必需出差十六次,此可從合約另載超出次數,每人次四千五百元,足認十六次係指在十六人次之範圍內免付出差費可證。被上訴人確已有派人至現場協助解決工程中之疑問,有其所提之差旅報告單可證,上訴人就此差旅單之形式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合約上所載工作內容履行。且被上訴人係承攬負責設計,施工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在現場僅係協助施工,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之上開應予協助部分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其抗辯自無可信。
七、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或減少給付報酬?
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無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或有可歸責事由,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已於前述之,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且已另委由第三人寶縵公司設計,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可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交付之,既未逾期,上訴人不可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其以此拒絕給付報酬,無可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已解除兩造契約前,縱其抗辯另委由第三人寶縵公司設計為真實,但亦不得於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後,以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而另委由第三人寶縵公司設計,支出二十萬元費用之情,固提出委託設計書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設計圖,已於前述,且其又不能證明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情,其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其主張以此與本件報酬抵銷,亦無可取。
九、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與有過失相抵適用?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係以發生損害為前提而始有適用。本件係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非發生損害情形,上訴人援此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顥係誤解該法條之規定,其抗辯法院應減輕或免除其給付報酬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即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元報酬及利息,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除將兩造契約誤認為委任契約外,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對本判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論。又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張壽仁欲證明完工現塲非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為之,及被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塲欲證明完工現塲主要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為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設計圖交付之,上訴人是否依圖施工,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不生影響,自無訊問證人及履勘現塲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AH